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602执异6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执行人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保证人**和,男,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请求滨城区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滨城区某号房产的查封并终止评估拍卖等强制措施。理由为:1、涉案房产为异议人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房产,对其采取查封并强制评估拍卖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异议人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2017)鲁1602执773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的事实基础是滨城区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7)鲁16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确定的履行义务人是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无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即使存在异议人配偶**和对外签字担保的行为,也不应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依据。3、没有法院生效的生效判决,不得擅自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配偶承担责任缺乏执行依据。综上,我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与拍卖。
经审查查明,**与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鲁16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31日应付利息为2886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12686元、减半收取计6343元,由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立案案号为(2017)鲁1602执773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和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本人与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元月1日另行偿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剩余款2019年元月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鲁1602执7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保证人**和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清偿30万元,本院对保证人**和在30万元内强制执行。之后,本院又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鲁1602执773-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依法查封保证人**和名下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的涉案房产在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在保证人**和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保证人**和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案件的被执行财产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依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在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其对涉案的房屋独自享有所有权。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