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02民初479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0957518J。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收款事项:借款(月利息15%o),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并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且经办人签字。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之后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黄河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因经营需要,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邮储银行滨州市新城支行向被告工行账户汇款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月利率1.5%,收据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工行账户转入利息3000元,一直支付至2014年5月份。此后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2018年12月的利息162000元,以及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2000元;
二、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小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