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滨州中海城市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02执异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滨州中海城市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59046249P。

法定代表人:韩承国,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滨州农商银行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EN3X12。

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镇南街会信用代码91371600166939237G。

法定代表人:苏兆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滨州中海城市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滨州中海城市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称,请求撤销(2020)鲁1602执保7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鲁1602民初2901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和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该法律文书的实际签收人系异议人单位临时聘用人员,无权代表异议人签收任何法律文书,该两份文书的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2.该两份法律文书即使异议人有意协助法院执行也无法达到最终目的,因该案所涉款项并未汇入异议人账户,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申请。

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滨州市泓德装饰有限公司、付全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鲁1602民初29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滨州市顺成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639408.54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支付方式:被告滨州市顺成电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639408.54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期账单为准);二、案件受理费149997元,减半收取74999元,由滨州市顺成电气有限公司、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苏兆友、牛振凤负担(于2020年8月28日前交至本院);三、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滨州市顺成电气有限公司、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苏兆友、牛振凤负担;四、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苏兆友、牛振凤、保证人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滨州市顺成电气有限公司、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苏兆友、牛振凤、保证人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鲁1602民初290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的在滨州中海城市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补偿款30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向异议人作出(2020)鲁1602执保7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协助查封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土地补偿款300万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日,异议人签收该执行通知书。

经与本院送达人员核实,本院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至异议人办公室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显示工号为8100019。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事由一,本院向异议人送达法律文书,系异议人办公室人员签收,且该工作人员并未表示其无权签收法律文书,故本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事由不成立。

关于异议事由二,异议人主张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本院认为,本院实施的执行行为系对涉案款项采取的保全措施,其目的是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且本院现并未对异议人财产进行处置。对于异议人主张的其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予以确认,但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可待执行依据结果明确之后再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滨州中海城市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吕 冰

审 判 员  贾凯华

审 判 员  袁晓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孔琳雪

书 记 员  牛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