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滨州中海城市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7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59046249P。
法定代表人:韩承国,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滨州农商银行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EN3X12。
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
被执行人: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166939237G。
法定代表人:苏兆友,总经理。
滨州中海城市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城投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鲁16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城投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21)鲁1602执异8号执行裁定、(2020)鲁1602执保7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鲁1602民初2901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中海城投公司与华星建筑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土地补偿款300万元,无法完成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相关事宜。执行法院送达(2020)鲁1602民初2901号民事裁定和(2020)鲁1602执保7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签收人系中海城投公司临时聘用人员,无权代表中海城投公司签收任何法律文书,执行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中海城投公司未收到执行法院(2021)鲁16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5月28日主动到执行法院领取。
执行法院查明,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农商银行)与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2020)鲁1602民初29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详细内容略)。
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鲁1602民初2901号民事裁定:查封华星建筑公司在滨州中海城投公司的土地补偿款30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向中海城投公司发出(2020)鲁1602执保7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协助查封华星建筑公司在中海城投公司的土地补偿款300万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日,中海城投公司签收该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经核实,上述法律文书送达至中海城投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显示工号为8100019。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向中海城投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系中海城投公司办公室人员签收,且该工作人员并未表示其无权签收法律文书,故执行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海城投公司的该项异议事由不成立。中海城投公司主张与华星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实施的执行行为系对涉案款项采取的保全措施,其目的是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且执行法院并未对中海城投公司财产进行处置。对于中海城投公司主张的其与华星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予以确认,但中海城投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中海城投公司可待执行依据结果明确之后再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海城投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执行法院是否应当解除对涉案债权的查封;2.执行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执行法院是否应当解除对涉案债权的查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次债务人收到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之后,次债务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执行行为停止。法律只是规定对次债务人停止执行,并未规定解除对到期债权的冻结。人民法院查封的目的是禁止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作出(2020)鲁1602民初2901号民事裁定,是查封了到期债权,并非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也不是对到期债权的确认执行,对中海城投公司本身也无实质影响,其目的是禁止中海城投公司向华星建筑公司履行债务,防止规避执行。中海城投公司要求解除对涉案债权的查封,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执行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送达法律文书,其办公室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符合法律规定。中海城投公司办公室作为对外窗口,其工作人员接收执行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信赖其具有该项职权,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中海城投公司虽然于2021年5月28日领取执行法院(2021)鲁1602执异8号执行裁定,晚于执行法院应当送达的时间,但是执行法院保证了中海城投公司的救济权利,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中海城市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立敏
审 判 员 李然深
审 判 员 王胜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悦
书 记 员 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