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鲁1602执异227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
保全申请人: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黄河三路6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EN3X12。
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166939237C。
法定代表人:苏兆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项下土地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由于我个人家庭原因,房产需要变动,土地使用证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办理任何手续,特提出异议。请求滨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好与滨州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纠纷问题,解除我方房产与土地使用证的纠纷。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鲁1602财保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的不动产,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
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不动产权证号为房屋坐落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
另,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坐落于黄河二路以北、渤海二十二路以东(华星小区),产权证号:,权利人为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根据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其2013年9月23日已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异议人对其房屋所占案涉土地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以北、渤海二十二路以东,华星小区3号楼3-402室房屋项下土地[产权证号为(2004)第5657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于良鹏
人民陪审员  付成水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佳琪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