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苏兆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玲,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杜店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苏兆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彬,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擅自变更被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但是民事判决书第2页将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中的月利率1‰,更改为“月利率1%”,并以此认定借款利率。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自认部分擅自更改属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其证据三的陈述为“华龙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自愿将其开发的房产八套抵押给原告.....”并提供五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声称另外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丢失。而在原审判决第3页最后一段认定事实部分载明“***称双方签订1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华龙公司将其开发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将其中8套房产网签在***名下”。由此可见,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自身的陈述是不一致的。3.原审判决第4页最后一段载明“另查明......借款时常彬时任华龙公司经理、华星公司项目经理(任职至2017年下半年).......”。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常彬自华龙公司成立一直至2017年下半任职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通过查询华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确定的是,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为苏兆友,没有进行过变更。原审判决并未查清上述事实。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未全部予以评析,更未就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银行流水综合整个案情进行分析,而是通过“***提供的转账凭证结合常彬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系抛开客观分析,依据主观臆断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了一宗银行流水,证实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3535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还款明细笼统质证意见仅陈述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未就此做出合理的解释以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如果其认为上诉人的还款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其应该就每一笔还款做出合理的说明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举证后,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没有就我方的证据进行合理说明以及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径行依据“***提供的转账凭证结合常彬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逻辑”而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系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未予查清、证据不充分,且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第6页载明“华龙公司如果在2015年11月18日已偿还***借款,不会发生后续的买卖房产行为”来断定上诉人主张的还款依据不充分,缺乏证据支持。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网签到其名下的八套房产系为借款做担保,其证据并不充分,这是八套《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抵押合同,无法证实抵押关系的存在;其次,若上诉人真的已经将涉案的八套房产抵押给被上诉人,按照八套《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价格为5247509.5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的借款数额为2800000元,上诉人将明显大于债权价值的财产抵押给被上诉人,不符合常理;再次,退一步讲,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若真存在抵押关系,其已经持有和处分了八套房产(支秀峰、崔国兴),还要向被上诉人主张280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显然更不符合常理;最后,原审判决第6页载明“华龙公司如果在2015年11月18日已偿还***借款,不会发生后续的买卖房产行为”。既然原审法院已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为“买卖房屋行为”而非“抵押行为”,那上诉人提交的偿还借款的流水明细与八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并不冲突,也无关联性。故法院再据此借款的真实存在以及上诉人的还款“缺乏事实逻辑”显然说理不充分。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为月利率10%,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也是10%,并非上诉人陈述的一审法院更改为千分之一,因***是华龙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期合伙人,有些房屋是合伙人分配的利润,一审法院查明的与事实相符。常彬是华龙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苏兆友的女婿,2017年之前一直都是常彬在华龙公司负责,华龙公司给常彬出具的委派书中也认可常彬在华龙公司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明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进行了虚假陈述,上诉人陈述偿还被上诉人23535000元是混淆是非,上诉人不可能借款2800000元而归还2350多万元,上诉人陈述的23535000元是当时上诉人因归还银行贷款和购买承兑临时向被上诉人拆解的过桥资金,而归还被上诉人的2353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仅提供资金出项流水,不向法院提供华龙公司及华星公司的进项流水,明显是断章取义,上诉人是想恶意将本案简单的借贷纠纷搅乱,从而扰乱法官的判断,达到赖账的目的,请求法庭责令上诉人提交2015年至2016年华龙公司、华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建设银行滨州经发支行、滨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完整交易流水。如上诉人拒不提供,被上诉人请求法院调取或向被上诉人出具调查令,由上诉人的代理人调取。因为欠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才将收取支秀峰、崔国兴的房款给被上诉人用于支付涉案借款利息,本案与房屋买卖没有关联。
华星公司述称,同华龙公司的上诉意见。
常彬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都是事实,约定月利率1%是没有问题。房子就是为了保障出借人***的贷款权益而签的,因为华龙公司成立的时候我是法定代表人,后来变更为苏兆友为法定代表人,与华龙公司描述的事实不符,2006年左右拍项目地皮的时候做的变更。二、借款这都是事实,当时滨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的时候我都做了陈述。三、款项我所知的是没还,***卖了套房子偿还了部分利息,华龙公司没有办手续,这笔借款一直没还。四、23535000元和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是华龙公司做转贷款用的过桥资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常彬、被告华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3624600元(自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1月7日至起诉之日以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及自起诉之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当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华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7日,常彬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今借***现金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00元),月利率1%。”该借条落款处,华龙公司在借款方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苏兆友印章,华星公司在担保方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苏兆友印章。当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将借款2800000元汇入华星公司账户。
2015年2月12日、2016年8月15日,华龙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称双方签订1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华龙公司将其开发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将其中8套房产网签在***名下。华龙公司称对房产买卖合同不知情,不认可是为了借款担保而签订合同。
2016年9月14日,***将其中一套房产卖给支秀峰,支秀峰将首付款200000元打入华龙公司账户,华龙公司将该200000元转付***借款利息;2016年8月29日,***将一套房产卖给崔国兴,崔国兴将首付款100000元打入华龙公司账户,华龙公司将该100000元转付***借款利息。华龙公司称根据其银行流水显示在2016年8月29日和2016年9月18日归还***借款300000元。
庭审中,华龙公司提交与***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11月18日,华龙公司向***转账归还借款150000元,当天给***转账还款15笔各490000元,华龙公司主张已归还***借款7500000元;庭后,华龙公司确认2015年11月18日转账归还***借款4560000元。***称以上7500000元转账是华龙公司归还的其协调的过桥资金,并提供了用韩文文、韩军银行账户在2015年11月16日和2018年11月18日给华龙公司银行账户转入过桥资金的交易明细。常彬同时证实,华龙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给***转账7500000元,是归还的***拆借的过桥资金,与本案借款无关。
另查明,苏兆友与苏翠萍系父女关系,常彬与苏翠萍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常彬时任华龙公司经理、华星公司项目经理(任职至2017年下半年),苏翠萍系华龙公司、华星公司财务负责人(至2015年1月份离职),管理着两公司印章,上述借条中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系苏翠萍加盖。华星公司注册股东为苏兆友、苏翠萍、苏高峰(苏翠萍弟弟,北京上学)。华龙公司注册股东为华星公司、神驹(香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21年5月24日,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支付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保险担保费1284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常彬、华龙公司、华星公司给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借条虽载明华龙公司经营所需借款,但借条中借款方加盖了华龙公司的印章和常彬的签字,常彬和华龙公司具有共同向***借款的合意,***将借款2800000元转账至华星公司银行账户,华星公司在借条中担保方盖章,华星公司与***之间形成担保关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华龙公司、华星公司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与其在借条中加盖公司印章和借款实际转入其公司账户的事实不符,且华龙公司、华星公司辩称意见均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出借款人,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华龙公司、华星公司又辩称2015年11月18日已归还***借款456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此转账并非本案借款,该院认为,首先,华龙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转账7500000元,并非仅仅4560000元,华龙公司对该转账的性质并不能说明,***提供的转账凭证结合常彬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说明该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其次,涉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1月7日,华龙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5年2月12日持续至2016年8月15日,***将其中两套房产卖出偿还借款也发生在2016年8月、9月份,华龙公司如果在2015年11月18日已偿还***借款,不会发生后续的买卖房产行为;最后,华龙公司、华星公司一直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而又主张已偿还借款,且其主张的偿还数额明显与借款数额不符,其主张缺乏事实逻辑,故对华龙公司、华星公司已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亦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制,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龙公司、常彬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华星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行认可华龙公司在2016年偿还借款利息300000元,应当在借款利息中扣除。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未作约定,该费用也并非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数额应当扣除已偿还利息30万元);二、被告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72元,减半收取计283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86元,由原告***负担3366元,由被告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2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条记载系月利率1%,而非月利率1‰;***二审期间认可其起诉状中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月利率、事实与理由部分月利率的记载系笔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亦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制,并对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1%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故,华龙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华龙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为苏兆友,从未进行过变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第三,华龙公司主张偿还***借款23535000元,但其主张的偿还数额明显与本案借款数额不符,且对该款银行转账的性质不能说明即不能证实已偿还本案借款。***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常彬的陈述内容,能够说明该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一审判决结合涉案借款、华龙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产卖出偿还***借款利息发生的时间,推定华龙公司如果偿还***借款,不会发生后续的买卖房产行为,并无不当。且华龙公司、华星公司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而又主张已偿还本案借款,不合常理。因此,华龙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6元,由上诉人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立敏
审 判 员 黄跃江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文燕
书 记 员 崔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