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91民初857号
原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56742533。
法定代表人:赵玉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科翰,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1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3130720W。
法定代表人:罗镇澄,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希武,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红,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以下简称康华工程处)与被告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贾科翰,被告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华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12172.8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0日、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字[2010]第22号、合同字[2010]第35号,双方均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美信城一期项目及美信城T8T9栋高层住宅桩基工程分别进行施工,并均对工程包干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被告委托,2015年8月19日滨州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滨鑫咨询【2015】第193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为15395045.24元。现被告已支付1318287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有2212172.84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美信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对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确认,至今已超过五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610257.4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0日,原告康华工程处(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美信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工程名称:美信城一期项目桩基工程(暂定);承包内容:设备进出场、桩定位放线、钢筋笼制安、灌浆管制安、成孔、灌注砼、灌浆管注浆、泥浆外运等钻孔灌注桩全部施工工序过程,该桩基工程所有资料整理齐全、份数齐备;工程地点:滨州市黄河八路以南、渤海十八路以西。二、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三、工程造价。本工程根据甲乙双方协商采用固定单价法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施工包干单价为:D=800mm,615元/m3;D=600mm,635元/m3。灌注桩数量、桩径、桩长、单桩承载力特征值、压桩极限值、砼标号、注浆管数量等数据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以上包干单价包含3%总包管理费,如不进行总包管理,则从结算款中扣除;以上包干单价包含安全保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四、工期:自2010年8月25日设备进场,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偿付500元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六、付款方式:设备进场,支付当次桩基工程价款的2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含竣工资料归档)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工程款装机验收合格完成之日起两年内分三次付清。其中拿出100万元购买美信项目房产(优先购买世贸中心写字楼,开盘价格95折扣);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扣除购房款100万后的)余款的一半,满两年无息结清。(验收日期以全部桩基工程完成之日起7个月为准)
2010年11月26日,原告康华工程处(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美信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工程名称:美信城T8T9栋高层住宅桩基工程;承包内容:设备进出场、桩定位放线、钢筋笼制安、灌浆管制安、成孔、灌注砼、灌浆管注浆、泥浆外运等钻孔灌注桩全部施工工序过程,该桩基工程所有资料整理齐全、份数齐备;工程地点:滨州市黄河八路以南、渤海十八路以西。二、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三、结算方式。本工程根据甲乙双方协商采用固定单价法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施工包干单价为:D=600mm,680元/m3。结算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单价+变更签证+场地处理包干费。灌注桩数量、桩径、桩长、单桩承载力特征值、压桩极限值、砼标号、注浆管数量等数据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以上包干单价包含3%总包管理费,如不进行总包管理,则从结算款中扣除3%总包管理费;甲方不另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保护费等费用。四、工期:自2010年11月26日开工,2010年12月25日完成,工期30天。每延误一天,乙方偿付1000元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六、付款方式:设备进场,支付本次桩基工程价款的2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含竣工资料归档)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工程款桩基验收合格完成之日起两年内分三次付清。其中拿出30万元购买美信项目房产(购买世贸中心写字楼,开盘价格95折扣);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扣除购房款30万元)余款的一半,满两年无息结清。(验收日期以全部桩基工程完成之日起7个月为准)
2011年5月21日,原告康华工程处(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美信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美信滨州世贸中心T8、T9栋(海公馆1#楼)高层住宅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美信滨州世贸中心T8、T9栋(海公馆1#楼)高层住宅桩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规划调整,需另行增加桩基约210棵:经双方协商,T8、T9栋(海公馆1#楼)增加桩基工程施工包干单价为690元/m3。付款方式:设备进场,支付本次桩基工程价款的2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剩余工程款桩基验收合格完成之日起两年内分三次付清。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余款的一半;满两年无息结清。开工日期:2011年5月21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0日,工期20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康华工程处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19日,山东滨州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滨鑫咨询【2015】第193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范围为美信城世贸中心T8、T9栋住宅楼桩基;T5、T6、T7栋住宅楼桩基;T5、T6、T7栋住宅楼桩基工程(变更增加2颗);世贸中心桩基;T8、T9栋住宅楼补桩工程;世贸中心补桩工程。审定工程结算值15395045.24元(已扣除总包服务费)。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中盖章确认,该定案表中显示工程名称为美信海公馆桩基工程一期(包括:1#楼、2#楼、21#楼、1#楼补桩、21#楼补桩)。庭审中,原被告认可1#楼是指T8、T9栋住宅,2#楼是指T5、T6、T7栋住宅、美信城世贸中心指21#楼、世贸中心补桩是指1#楼和21#楼。美信城滨州世贸中心T5、T6、T7栋桩基子分部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美信海公馆1#楼桩基子分部工程于2011年8月10日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原告康华工程处还承包了被告美信公司美信海公馆3#楼、22#楼、23#楼的桩基工程及美信世贸中心售楼处基础加固工程。就涉案工程美信公司已支付康华工程处工程款13182872.4元。康华工程处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康华工程处与被告美信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美信滨州世贸中心T8、T9栋(海公馆1#楼)高层住宅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康华工程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了美信公司,美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数额向康华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关于美信公司应付康华工程处工程款的数额。鑫诚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值为15395045.24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13182872.4元,尚欠工程款2212172.8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已到付款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212172.84元。被告称已付款16610257.4元,不存在欠付情况,并提交付款凭证一宗,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中547385元工程款为其他基础加固工程款,其中2880000元为3#楼、22#楼、23#楼的桩基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亦在被告处承包了除涉案工程之外的基础加固工程和3#楼、22#楼、23#楼的桩基工程,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委托书等证据,原告有异议的付款部分显示为3#楼桩基工程款或基础加固工程款,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异议部分的工程款为涉案工程的付款,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无证据证实工程交付时间,故被告依法应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12172.8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但结合原告提交被告成本部工作人员李岩的证人证言,原告自工程结算至2018年三四月份多次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且被告对证人身份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工程款2212172.84元及利息(以2212172.8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9元,由被告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云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崔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