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2民初1231号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佳鑫建材经营处,住所地220国道以北东王新钢材市场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02MA3CNXB68P。
经营者:陈文,女,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镇南,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西首(人行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567425331-1。
法定代表人:赵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海,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佳鑫建材经营处(以下简称佳鑫建材经营处)与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以下简称康华基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鑫建材经营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吴镇南,被告康华基础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鑫建材经营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7850元及违约金(详见计算明细),暂计171431.09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康华基础工程处与原告佳鑫建材经营处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原告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47850元。上述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已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华基础工程处辩称,原告对康华基础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康华基础工程处实际由**经营,全部债权债务由**承担,康华基础工程处对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2.原告对康华基础工程处实际由**经营以及涉案债务由**承担这一问题明知;3.在滨城区法院速裁庭调解期间,原告与**之间均有调解意愿,**认可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但因数额以及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才转至庭审程序。
被告李鑫辩称,1.原告所诉钢材款系**在康华基础工程处工作期间所欠,**系职务行为。当时康华基础工程处下设两个项目部,一个项目部是臧文迪项目部,一个项目部是**项目部。康华基础工程处称**承包并经营康华基础工程处,也没有相关的约定该工程处所有债权债务由**承担。2017年下半年**已经离开康华基础工程处。2.原告所诉钢材款系中海沥青20万吨橡胶油工程项目与原告发生的钢材买卖,并非原告所述的滨州中晟大厦项目。3.**在2017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时,已经在欠款证明中写明包含利息108779元,这个利息是被告自认的利息,除了被告责任部分之外,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与原告没有相关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康华基础工程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钢材供货合同》、欠条、交易明细、通话录音,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钢材供货合同》、欠款证明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付款明细及转款凭证、电子银行回单,收款收据、收到条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充分证明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康华基础工程处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5日,原告佳鑫建材经营处与被告康华基础工程处与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康华基础工程处)因位于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大厦项目工程需要,不定时多批次向乙方(原告佳鑫建材经营处)采购钢材,总需货量约2500吨;供货方式为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进货计划自行组织材料进场,甲方负责卸车;供货价格以招标报价表价格为准;乙方凭入库单或签字在30日内向甲方结算,甲方应付清乙方全部钢材款;甲方如超期拖欠货款,乙方有权向甲方加收所欠钢材每吨每天10元的逾期违约金。
后原告依约供货。
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康华基础工程处截止2017年3月23日欠耿东滨(原告经营者陈文丈夫)钢材款总计247850元(含前期利息108779元、钢材款139071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120000元,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130000元(含息2150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方还款2000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方还款20000元。因剩余款项20785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华基础工程处之间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康华基础工程处承受,故对被告康华基础工程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康华基础工程处尚欠原告钢材款207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康华基础工程处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并非《钢材供货合同》项下货款,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甲方如超期拖欠货款,乙方有权向甲方加收所欠钢材每吨每天10元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所欠钢材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依据不足,且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方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以247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247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以227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207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上截至2021年10月31日为60124.62元。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康华基础工程处支付钢材款207850元及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佳鑫建材经营处钢材款207850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10月31日为60124.62元,并以207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滨城区佳鑫建材经营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计3495元,由原告滨州市滨城区佳鑫建材经营处负担1000元,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 佳
书 记 员 许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