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1602执异122号
申请执行人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969号。
被执行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
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509号。
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康家居委会(以下简称滨城区康家居委会)。
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509号。
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滨城区康家居委会抽逃出资为由,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鲁160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1481215.8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1月9日,以29403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11月9日,以118717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两项合计以不超815430.84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5173.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负担。
因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鲁1602执2561号,现没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从工商机关查明,被执行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于2002年2月29日成立时注册资金为360万元,经过第二次、第三次增资后其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于2010年1月27日第三次增资时,滨城区康家居委会向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注入注册资金190万元。从银行机构查询的情况看,2010年1月27日,第三人滨城区康家居委会将增资款190万元汇入被执行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的验资户。次日,被执行人将190万元验资款退还给第三人滨城区康家居委会。
本院接到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后,于2017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提供其出资、以后补缴、因抽逃出资承担责任等情况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在收到本院的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康华基础工程处投资情况汇报》和资产交接表及4份购货证明等。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所称对康华基础工程处出资的打桩机、吊车等资产为2002年、2003年购买,且其产权隶属关系没有厘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现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没有按要求申报财产。通过司法查控系统也没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时,也没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了追加第三人滨城区康家居委会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从本院调取被执行人公司的注(增)资情况、第三人出资的相关资料看,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的唯一股东在2010年增资时存有抽逃出资190万元的情形,且第三人在接到本院举证通知书后,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010年被执行人增资前购买桩机、吊车等资产的情况,不能证明已补缴了出资或因抽逃出资而承担了相关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工作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滨城区康家居委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滨城区康家居委会应于收到本执行裁定书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