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力牌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力牌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中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孚公司与大冶公司于2009年2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冶公司向中孚公司购买25#变压器油20吨,每吨单价人民币6,800元,货到之日验收合格付款后卸货;货到之日大冶公司如不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支付中孚公司违约金等。签约后,中孚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大冶公司供应了价值157,012元的变压器油23.09吨。而大冶公司仅支付了4万元。中孚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冶公司支付余款117,012元,并以117,01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偿付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审理中,因大冶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支付了货款117,012元,中孚公司撤回了对货款的诉请,并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以117,01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偿付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共计87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18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孚公司与大冶公司于2009年2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大冶公司收取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现其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孚公司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调整至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于法无悖,应予照准。审理中,大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大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180元。如中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大冶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大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附件第三条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大冶公司预付4万元定金,余款在中孚公司向大冶公司供应第二批油时一次付清,4万元作为下一批油的定金,但中孚公司未依约供应第二批油,因此,是中孚公司违约。请求驳回中孚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中孚公司答辩称:1、大冶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大冶公司在二审中递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2、中孚公司从未看到过合同附件,该附件未加盖中孚公司的公章,合同附件的内容与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应以合同约定为准;3、附件所约定的付款期间不明确,故大冶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大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附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附件载明,双方于2009年2月2日签订由中孚公司向大冶公司供应25#变压器(油)20吨,单价6,800元/吨,付款方式为大冶公司先付4万元定金,余款在中孚公司向大冶公司供应第二批油时一次付清,4万元作为下一批次油的定金;并载明该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附件载明中孚公司代理签字、大冶公司盖章后即生效。该附件由*某某代表中孚公司签字,大冶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中孚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中孚公司员工*某某为中孚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到湖北市场从事变压器销售的相关事宜,其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加盖了中孚公司公章及签署了***的姓名。大冶公司称其于中孚公司签约前阅看了该委托书。 中孚公司认为,大冶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记载的日期为2009年2月2日,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大冶公司在二审中予以递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中孚公司从未看到过合同附件,且该附件未加盖中孚公司的公章,合同附件的内容与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双方的合同仅约定一次交易,而附件却约定大冶公司于中孚公司第二次供油时支付第一次油品余款,大冶公司存在证据作假的嫌疑;即使附件真实存在,大冶公司却在一审法院发出开庭传票后即支付余款,其做法与附件的规定不符;附件所约定的付款期间不明确,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故大冶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法人授权委托书不真实,*某某并非其单位员工。 本院认为,中孚公司与大冶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之日验收合格付款后卸货,并约定了如大冶公司逾期付款每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而大冶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合同附件,该附件形成于2009年2月2日,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且该附件中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为余款在中孚公司供应第二批油品时支付,由于双方的合同仅约定了一次供货,双方未约定第二批油品的买卖,大冶公司也未向中孚公司订购第二批油品,因此附件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双方协议补充,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双方并未达成协议,故应按照合同条款确定,因此,大冶公司还是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其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孚公司在诉讼中降低了约定违约金的比例,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元,由上诉人大冶力牌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