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黄冈市中心医院等与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00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6340-X。(以下简称“莱特电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小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冈市中心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2079619-9(以下简称“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刚,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本清,黄冈市中心医院医务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振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敏、董钊,黄冈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时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中心医院因建设培训中心需要,通过招标方式订购2部电梯,原告得知信息后进行了投标,即告知莱特电梯公司并协助进行投标工作,莱特电梯公司最终中标。莱特电梯公司与中心医院签订《通力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后,原告应被告莱特电梯公司要求代垫中标服务费1.3万元。莱特电梯公司还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代为垫付资金以便其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订购设备,并表示垫付款将来可以在中心医院支付的合同款中扣回。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4日分别向莱特电梯公司转账80000元、510000元,莱特电梯分别出具了收据。因为莱特电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购买的设备到达被告中心医院工地后,中心医院拒收,并要求莱特电梯公司更换,莱特电梯公司拒绝更换,以致中心医院解除合同,而原告垫付的购货款也就没有着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莱特电梯公司返还,其不予理睬;原告要求中心医院偿付,其认为本身就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是为莱特电梯公司垫付货款,并非为中心医院垫付货款,因而拒绝了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货款59万元及利息20485元,中标服务费1.3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59万元有异议,其中有30万元是张义军的,**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只是借我公司的资质,电梯已交付给中心医院,应向中心医院主张权利。垫付货款、服务费是自身完成业务需要,我公司不存在资金困难,无需原告垫付。原告**汇款59万元应是给付行为,否则我公司不会出具收据。原告与另一人合伙经营中心医院的电梯交易,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纠纷,应是合伙经营纠纷。
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辩称,我院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民事法律关系。我院未收到原告的一分钱,无不当得利的行为,也未委托原告垫付货款,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莱特电梯公司的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莱特电梯公司的主体资格。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莱特电梯公司的主体资格。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心医院的主体资格。
5、**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6、《通力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的介绍下被告莱特电梯公司与被告中心医院签订了合同。
7、《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莱特电梯公司授权该公司谢先德与中心医院处理电梯投标事宜。
8、《交纳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莱特电梯公司在与被告中心医院履行合同。
9、《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莱特电梯公司收到了原告垫付款59万元。
10、《银行对帐清单》一份。证明,垫付款是从原告帐户汇至被告莱特电梯公司帐户。
1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莱特电梯公司交纳了招标代理服务费1.3万元。
12、被告莱特电梯公司与通力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采购电梯与安装电梯有差价,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莱特电梯公司间的中介关系。
被告莱特电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达到被告是不当得利,证据7实际是原告与张义军委托谢先德处理电梯投标事宜,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目的,证据9是支付行为,证据10恰好证明其中有30万是张义军的,原告和张义军是合伙关系,证据11说明招标是原告操办的,原告与莱特电梯公司是挂靠关系。证据12超期举证,不予质证。
被告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是中心医院与莱特电梯公司的合同行为。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中心医院无关,中心医院未委托原告代其付款。认为证据10-12与中心医院无关,不予质证。
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超举证期限举证,且为复印件,不予采信。
被告莱特电梯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余继峰建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张某与原告是合伙关系。
2、证人张某证言。
经本院通知,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证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二人口头约定付2万元,借用被告莱特电梯公司的资质操作中心医院电梯项目。
原告对被告莱特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证据可以证实。
被告中心医院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证据可以证实。
本庭认为:被告莱特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1,户名并不是张某本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反映的事实有冲突,且该陈述也未得到原告和被告中心医院的认可,所以该拟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心医院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4日,被告莱特电梯公司与被告中心医院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一份《通力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中心医院向被告莱特电梯公司购买两部电梯(包括安装及其它)。9月25日,被告中心医院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莱特电梯公司支付了4.64万元,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莱特电梯公司转账8万元,被告莱特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注明“今收到黄冈中心医院电梯工程垫付款80000元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莱特电梯公司转账51万元,被告莱特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注明“今收到**人民币伍拾壹万,系付黄冈中心医院电梯提货款”。12月12日,电梯运至施工现场后,被告中心医院以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多次与被告莱特电梯公司进行书面交涉,2014年3月26日,被告中心医院向被告莱特电梯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电梯合同的函》,后被告中心医院另行购买了电梯并投入使用。原告向中心医院和莱特电梯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代被告莱特电梯公司向武汉信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市中心医院电梯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1.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莱特电梯公司和中心医院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莱特电梯公司收到原告垫付的59万元和原告代被告莱特电梯公司向武汉信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招标代理服务费1.3万元后,两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莱特电梯公司收到的59万元为不当得利,被告莱特电梯公司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收取该款的合理性。现被告莱特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收款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莱特电梯公司收取原告的59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中心医院未收到原告款项,也未要求原告为其垫付电梯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原告主张代被告莱特电梯公司向武汉信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招标代理服务费1.3万元构成两被告的不当得利,因被告莱特电梯公司和被告中心医院均未收取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59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34元,由被告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承担9500元,**负担534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振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