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

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医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民申字第2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罗小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冈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冈市中心医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冈市中心医院在招标文件及与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电梯主机、门机、控制板三大件必须为芬兰原装进口产品系歧视性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进口产品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黄冈市中心医院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1、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我方提供的产品比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性能更好,不存在不符合需求的问题。只有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构成根本违约。本案是黄冈市中心医院的行为才导致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使要追究违约责任,也应当追究黄冈市中心医院的违约责任;2、我方需根据需方的实际情况并经需方同意后才能供货和安装,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合同,故黄冈市中心医院支付的是预付货款而不是定金;3、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要么经协商,要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然而本案合同签订后,黄冈市中心医院既未与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也未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情形下,就与第三人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故应认定是黄冈市中心医院违约,而不是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针对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冈市中心医院与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通力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了采购进口产品的条件及相应的审批程序,但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属管理性规范,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只有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对于禁止性效力规范的合同才能认定合同无效。故原判决认定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因约定电梯主机等为芬兰进口产品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因此,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是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关系。合同中约定电梯主机为芬兰进口产品,而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交付的为国产产品,在黄冈市中心医院催告后,其仍未交付芬兰进口电梯主机,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故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黄冈市中心医院在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向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而且,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向黄冈市中心医院发出《关于承担电梯合同履约失误责任的请示》,表示无法更换主机,愿以价担责方式承担履约失误的责任。故黄冈市中心医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生效,双方之间签订的《通力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解除。原审法院在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论证的基础上,对以上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莉萍
代理审判员  陈 川
代理审判员  卫逊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