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顺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黄石市顺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黄石益民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2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顺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冶钢澄月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益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清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明新,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石市顺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益民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顺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205民初106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10.7条已被修改,且一审法院推断黄石市仲裁委员会即黄石仲裁委员会明显错误。
黄石市顺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讼请求:1、解除黄石市顺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所承担二期三、五标段《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保修义务;2、黄石益民投资有限公司向黄石市顺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二期三、五标段拖欠的工程款1269110.67元(其中包含黄石市顺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的税金63790.67元,被克扣的工期逾期违约金39420元);3、黄石益民投资有限公司向黄石市顺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二期三、五标段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665170.36元(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直至工程款给付清洁时止);4、黄石益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基于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该合同第10.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黄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因黄石市仅设立“黄石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系黄石地区唯一的仲裁委员会,“黄石市”与“黄石”为同一地区,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是唯一的黄石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有效。黄石市顺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定向黄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石市顺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
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亦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案涉《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10.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黄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美莲
审 判 员 黄显珠
审 判 员 周 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安 琼
书 记 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