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02民初276号
原告:和国光,男,1969年2月8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关秀娟,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凤群,女,1976年3月13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现在昆明第三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义尚文林村。
法定代表人:王培炎。
原告和国光诉被告和凤群、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国光及其代理人、被告和凤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作缺席审理。在庭审之后,被告和凤群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其所涉的刑事犯罪可能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中止了本案审理。2019年11月28日因和凤群涉嫌诈骗罪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终结,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国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租金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建筑公司在丽江市古城区大东乡大东村委会下中村做“美丽乡村”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承租原告和国光的挖机,用来挖古城区大东乡大东村委会下中村公路,双方约定挖机司机的工资、挖机所需的油都由原告承担,被告每小时支付原告320元的挖机租金,租赁期限从2016年11月16日到2017年1月24日止。租金合计为150605.6元,被告和凤群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其承诺于2017年过年前支付该租金,但是迟迟未付,原告无奈向大东乡大东村委会下中村村长和红伟求助,在村长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后尚拖欠8万未付,原告有两个读大学的女儿,妻子又身患重病急需花钱治疗,但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大东乡的和学典邀约我合伙投资养殖业,是和学典请了原告开挖机修到养殖基地的路,后来我跟和学典也没有合资成。后来我才开始投资修路的,和国光挖的这条路只有一部分包含在我在做“美丽乡村”工程中。“美丽乡村”工程是我挂靠在建筑公司名下在做,所以我手里有建筑公司的公章,欠条是村长让我写的,我已经还了一部分,还欠8万元。我也是被和学典忽悠了去大东投资,我也是受害人。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和国光向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建筑公司的基本信息;3.欠条,拟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挖机租金150605.6元;4.证明,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工时费150605.6元,经大东村委会调解,被告仍不愿支付原告挖机租金。
被告和凤群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和凤群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庭审后,因获悉被告和凤群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建筑公司进行询问,建筑公司对欠条上建筑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但陈述与被告和凤群无挂靠或合作关系,也并未参与“美丽乡村”工程和欠条上的修路一事。2018年4月和凤群、喻刚全可能来找老总说过这个工程,但是公司没有听说过这个工程,也没有见过相关批文,所以一直拖着。公司不认识和国光,也从未就该工程付过款,公司印章曾于2017年10月左右被跟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喻刚全借走说是用于领取工程款。
本院向案外人喻刚全进行了询问,喻刚全陈述和凤群邀约其共同投资建设“美丽乡村”工程,但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他也不清楚这个工程的具体情况。和凤群和他就这个工程跟建筑公司说过想请建筑公司出面跟乡政府签合同,但是建筑公司没有签过合同。他长期帮建筑公司干活,跟工作人员熟悉,曾于2017年10月跟公司财务借过两天印章,因为和凤群说要去签合同就拿给和凤群了,但是不知道和凤群拿印章盖在欠条上,从时间上看印章是打欠条以后再后补上去的。也没听说建筑公司参与修涉案欠条上写的这条路。
被告和凤群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现已经古城区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本院依法调取了(2019)云070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2019)云07刑终132号刑事裁定书,上述两份裁判文书确认了被告和凤群虚构大东乡下钟村美丽乡村建设系政府工程的事实,邀请喻刚全共同合作,喻刚全信以为真后,在和凤群要求下借去了北门建筑公司的资质及公章的事实。
根据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庭后被告建筑公司及案外人喻刚全的陈述予以采信,上述两份法律文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原告和国光经村长介绍在古城区大东乡大东村委会下钟村做工程,承租开挖机修路,后来一直未拿到挖机租金,经过村长见证,由被告和凤群出具了欠条,并通过案外人喻刚全借到建筑公司印章后,在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了公司的印章,确认欠原告挖机租金150605.6元。后被告和凤群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欠款,尚欠8万元迟迟未还,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和凤群辩称原告和国光驾驶挖机开挖的路只有部分属于其负责的工程,但是和凤群之后出具欠条确认欠和国光挖机工时费,加上之后陆续付款的行为可认定为是被告和凤群确认由其支付挖机租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和凤群应当继续支付尚欠的租金8万元。和凤群骗取案外人借取了建筑公司的印章,并在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印章加盖在了借条上,故建筑公司与本案并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和凤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国光挖机租金80000元;
二、驳回对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和凤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晓琴
二O一九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凤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