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

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219211232U。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丽水路白和园65幢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丹,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为渝,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丽江市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丽江支队。
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庆云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华志敏,警官证号武字第9387730号,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绍斌,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该支队政治工作处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宏志,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该支队保障处副处长。
上诉人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北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丽江支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72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载明“原告已经完成其负责水泥工程部分的劳务,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丽江北门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款”,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与上诉人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的证据。在没有证据的证实下,一审判决作出该项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改判。二、原判证据采信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五组证据除了第一组《安全生产协议》中有吴毅的签字外,其他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形成的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第一组《安全生产协议》中有吴毅的签字的事项作以下说明:吴毅虽然是上诉人的员工,但没有任何关于上诉人的授权,该份证据的效力是不应当及于上诉人的。三、原判法律适用不当。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在事实认定错误及证据采信不当的基础上,一审所适用的法律必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丽江支队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尾款291160元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被告丽江北门公司与被告武警丽江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武警丽江支队的士官公寓改造及勤务中队营房维修工程。大约在2016年6月4日开工,2016年10月27日竣工。原告***称该工程的泥水工程部分是一个叫吴毅的人让其去做的,其还于2016年6月15日与吴毅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原告***以其已完成所施工的工程,但被告丽江北门公司一直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劳务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未能就涉案工程劳务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当庭申请对涉案工程泥水部分的劳务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日出具[2019]司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在勤务中队营房维修工程的劳务费工程价款为52,746.78元;2.***在武警支队士官公寓改造的劳务费工程价款为246,445.7元。原告***预付了鉴定费用36,000元。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丽江北门公司确认吴毅为其公司聘请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员。另查明,被告丽江北门公司与武警丽江支队对该涉案工程未最终结算,被告武警丽江支队在工程开工后共支付1,625,610.64元工程款给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未支付劳务报酬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承建,原告***虽然与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已完成其负责泥水工程部分的劳务,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丽江北门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款,经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工程价款为299,192.48元,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已预支70,000元劳务款,应予扣除,故被告丽江北门公司应支付229,192.48元劳务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警丽江支队在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丽江北门公司与武警丽江支队对该涉案工程未最终结算,被告武警丽江支队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确,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6,0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系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未及时结算而产生,故应由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承担。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提出吴毅只是公司聘请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员,无权将该涉案工程劳务包给他人的答辩意见,公司内部聘用人员分工情况属于公司的内部行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产生对抗外部之法律效果,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提出涉案泥水工程部分劳务不是原告***实施及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劳务费存在重复造价的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229,192.48元;二、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原告***负担1,206元,由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46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工程由上诉人丽江北门公司承建,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丽江北门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的工程已投入使用。上诉人丽江北门公司不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根据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涉案劳务费,扣除被上诉人***已预支的劳务费,判决被上诉人丽江北门公司支付***劳务费229192.48元并承担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00元,由上诉人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飞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马 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