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丽江支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21民初640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丽水路白和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219211232U。
法定代表人:王培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丽江支队,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庆云西路**。
法定代表人:华志敏,警官证号武字第9387730号,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绍斌,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警官证号武字第1301821号,该支队政治工作处干事,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志,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警官证号武字第0422330号,该支队保障处副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北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丽江支队(以下简称武警丽江支队)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丽江北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被告武警丽江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绍斌、魏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尾款291,160元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上旬,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承建了武警丽江支队士官公寓及勤务中队营房维修工程。当年6月15日,被告丽江北门公司工作人员吴毅与原告签订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约定原告完成该工程的泥工部分。2016年10月18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的泥工部分。经核算,原告的劳务费总计361,160元,扣除预支给原告的70,000元,尚欠291,160元劳务费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及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我公司承建武警丽江支队士官公寓及勤务中队营房维修工程这个事实是属实的之外,其他事实是无法确定的,原告所说被告工作人员吴毅签订《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吴毅能否代表丽江北门公司是无法确定的,也就是说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有待考量,关于原告所说在2016年10月18日完成上述工程的泥工部分,仅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事实不清楚。另外关于原告所说经核算劳务费为361,160元,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未经核算,所以不予认可。而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劳务费存在重复造价的情况,不予认可。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要求武警丽江支队在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责任是追加武警丽江支队的理由,总的意见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丽江支队辩称,丽江北门公司依法取得我方士官公寓及勤务中队营房维修工程,自2016年6月4日开工,2016年10月27日竣工,期间我支队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工程预付款537,414.86元,2016年7月27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92,904.5元、2016年9月1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488,440.34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406,850.94元,四次共支付工程款1,625,610.64元,工程款支付比例90.7%。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截至双方争议日,我方仅需支付北门建筑公司合同总价的85%,现在的事实是已支付了90.7%,符合合同要求,2017年12月、2019年1月武警云南总队委托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实施审计,三方因部分工程量、税费调整等原因未达成一致,至今仍在审核审计中。故原告请求我方在欠付丽江北门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安全生产协议复印件;2.工程价款及拨付明细;3.核算清单复印件;4.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5.通话记录及文字整理复印件;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司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证人汪某、李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丽江北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8表示不认可,对证据2、4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表示无异议;被告武警丽江支队对证据1、2、3、4、5、8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6、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原告拟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二、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摘要;2.《转款凭证》及《发票》、《丽江市支队士官公寓及勤务中队营房维修工程拨付款项情况》、《结算总价》;3.《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原告***对证据1、2认可,证据3不认可;被告武警丽江支队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经审查,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能完全证实被告拟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三、被告武警丽江支队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发票。原告***和被告丽江北门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武警丽江支队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丽江北门公司与被告武警丽江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武警丽江支队的士官公寓改造及勤务中队营房维修工程。大约在2016年6月4日开工,2016年10月27日竣工。原告***称该工程的泥水工程部分是一个叫吴毅的人让其去做的,其还于2016年6月15日与吴毅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原告***以其已完成所施工的工程,但被告丽江北门公司一直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劳务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未能就涉案工程劳务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当庭申请对涉案工程泥水部分的劳务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日出具[2019]司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在勤务中队营房维修工程的劳务费工程价款为52,746.78元;2.***在武警支队士官公寓改造的劳务费工程价款为246,445.7元。原告***预付了鉴定费用36,000元。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丽江北门公司确认吴毅为其公司聘请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员。
另查明,被告丽江北门公司与武警丽江支队对该涉案工程未最终结算,被告武警丽江支队在工程开工后共支付1,625,610.64元工程款给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未支付劳务报酬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承建,原告***虽然与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已完成其负责泥水工程部分的劳务,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丽江北门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款,经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工程价款为299,192.48元,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已预支70,000元劳务款,应予扣除,故被告丽江北门公司应支付229,192.48元劳务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警丽江支队在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丽江北门公司与武警丽江支队对该涉案工程未最终结算,被告武警丽江支队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确,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6,0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系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未及时结算而产生,故应由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承担。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提出吴毅只是公司聘请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员,无权将该涉案工程劳务包给他人的答辩意见,公司内部聘用人员分工情况属于公司的内部行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产生对抗外部之法律效果,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丽江北门公司提出涉案泥水工程部分劳务不是原告***实施及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劳务费存在重复造价的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229,192.48元;
二、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原告***负担1,206元,由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付卫萍
审判员  夏朝军
审判员  王学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