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02民初227号
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丽水路百和园65幢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卫平,云南雁序(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8年12月1日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建国,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婧,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旭林,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生,住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艳香,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生,住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开甫,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丽江支队。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庆云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华志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楚,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旭林、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丽江支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卫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婧、温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艳香、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丽江支队之委托代理人陈楚楚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再次于202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卫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婧、和建国,被告温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艳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开甫,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丽江支队之委托代理人陈楚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温旭林共同退还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劳务费、鉴定费、执行费共计269070.4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止的利息为913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温旭林与**共同退还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劳务费、鉴定费、执行费共计269070.4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止的利息为913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温旭林借用原告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丽江市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支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第三人“武警丽江支队士官公寓改造及勤务中队营房维修工程”。2016年6月15日被告***及温旭林以自己名义将此工程的泥工部分分包给邓国庆。工程施工期间,武警支队将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原告公司的账户后,原告公司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悉数转到被告***和温旭林的账户上。工程竣工后,邓国庆以其已完成所施工工程,但未对工程结算也未支付劳务款为由,在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2019年8月28日,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云072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国庆支付工程劳务款229192.48元;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国庆支付鉴定费36000元”。原审被告丽江市北门建筑有限公司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8日,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云07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6日,邓国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履行了判决书判定的全部支付义务,共垫付劳务费等款项共计:269070.48元(其中1、判决赔偿款229192.48元;2、鉴定费36000元;3、执行费3878元)。综上,二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案涉劳务费理应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被法院司法划扣执行劳务费等款项是替二被告垫付的,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变更为:被告**与本案其他两被告作为“武警丽江支队士官公寓改造及勤务中队营房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1、本案中被告***并非适格被告,根据玉龙县法院640号及中院909号判决记载看,真正与邓国庆发生雇佣关系的是**,在他案中追加了本案的第三人为被告,却未提及被告***等人,事实上本案的被告***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虽然被告***的确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原告转账的人工工资467414.86元,2016年8月26日收到原告转账的劳务费192900元,2016年9月19日收到原告转账的劳务费420440.34元,且这些款项被告***均已转至被告温旭林名下。3、我们认为针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温旭林共同退还劳务费、鉴定费、执行费及承担利息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被告温旭林辩称:首先,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我方认为原告公司不存在为被告垫付款项的情形,该劳务款是原告公司应该向邓国庆支付的劳务款,鉴定费及相应的执行费是因为原告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劳务款导致邓国庆诉讼而产生的,应该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诉求,原告方不存在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且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所以对于诉请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部分,首先在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从法律上说,建设工程合同中借用资质是违法的行为,同时我方也不是该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员,我方不认识邓国庆,并不如原告在诉状说邓国庆是两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此工程分包给邓国庆的,这个不属实。其次,对于相应的款项,原告公司没有将所收到的建设工程施工款项悉数拨付给我方,我方收到原告公司的款项,自始至终只有21600元。其余部分被告***确实有拨付给我方的,但是我方在收到该部分款项后都已经悉数转至**账户名下。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经生效判决认定(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7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由其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用,是其作为承包人应该履行的义务。现其所诉代他人垫付劳务费用明显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相违背。2、经生效判决认定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7民终909号民事判决》答辩人**为原告承包的武警丽江支队士官公寓改造及勤务中队营房维修工程所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答辩人从未与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工程转包、分包或内部承包合同,答辩人从未与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形成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对工程不享有任何收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以为**垫付劳务费为由,要求**承担责任,毫无事实及法律根据。综上,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之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丽江支队陈述称:1、案涉工程第三人是该工程的业主方,此前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该项目的中标方及承包人,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原告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及违法分包,而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是何为明,第三人不知本案被告为何人,对是否存在出借资质一事,第三人不知情。2、此前,邓国庆诉原告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玉龙县法院一审、丽江中院二审后,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其中向等国庆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不在于第三人,判决也确认由原告公司承担,对其将劳务分包给邓国庆的一事,第三人不知情。3、建设工程领域,资质出借的问题属于违反建筑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本工程确实存在出借资质的问题,日后如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保留追究承包人及资质借用方的责任。4、迄今为止,该项目仍未完成最终结算,而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完全是在承包人原告公司,在此第三人要求原告公司尽快配合争取尽快完成最终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借原告资质与第三人武警支队于2016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承包丽江市武警支队士官公寓改造及勤务中队营房维修工程。证据3:《银行流水》,拟证明第三人武警支队将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在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原告将工程款悉数转账支付到二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证据4:《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邓国庆支付劳务款229192.48元、鉴定费36000元。证据5:《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拟证明邓国庆申请执行款为265192.48元、执行费为3878元。证据6: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司法扣划原告公司银行账户款项共计269070.48元。在庭审中,在本院要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和《拨款明细》。
经审查:证据1系身份证明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其无关,被告温旭林和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否认证明内容,第三人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拨付到其的账户的凭据予以认可,拨付到**及被告温旭林的不清楚,而被告温旭林和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否认证明内容,第三人质证认可其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4份支付凭证,其余的银行流水仅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第三人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4份支付凭证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确认其真实性,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据4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其性,被告温旭林质证无意见,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而否认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可,但与其无关。因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其合法性,被告温旭林、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而否认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可,但与其无关。因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扣划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工程结算单》和《拨款明细》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温旭林对《工程结算单》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剩余工程款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中扣除,且不能成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对《拨款明细》质证不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质证予以认可,且相应工程款已支付,与其无关。因上述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与肖律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委托的律师将原告支付劳务款的情况以图片的形式发送给被告***,其中包括2016年6月23日支付给被告***的人工工资467414.86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192900元,2016年9月19日支付给被告***劳务费420440.34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给**的劳务费36万元。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①被告***代被告温旭林收到2016年6月23日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467414.86元后于2016年6月24日在扣除其与被告温旭林其他经济往来的2万元后将447414.86元转给被告温旭林;②被告温旭林要求2016年8月8日被告***代其向原告转账25326.1元款项;③被告***代被告温旭林收到2016年8月26日原告支付的劳务费192900元,并于当日扣除其代被告温旭林转款的25326.1元后将167573.90元转给被告温旭林。④被告***代被告温旭林收到2016年9月19日原告支付的420440.34元劳务费后于次日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温旭林。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短信截图两份。第一份短信截图拟证明他们知道我没有实际参与到施工,证明资质是我借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我。第二份短信截图拟证明本案的胡某给了电话后,我话联系上后,北门公司要求审计,被告***将此事告知被告温旭林,后温旭林他们俩做了处理,这个工程借资质是为被告温旭林所借的。
经审查:证据1系身份证明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认可,被告温旭林质证对转账的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聊天记录中其他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否认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可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质证认可,被告温旭林质证认可真实性,否认证明内容。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可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当庭提交的第一份短信截图,原告质证认为短信记录实际上应该是工程决算的信息,被告也承认是实际借用原告资质的人,被告温旭林质证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质证认可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提交的第一份短信截图,原告质证认可;被告温旭林质证认可真实性,否认被告***帮被告温旭林借资质的情况;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质证认可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因该组证据能确认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温旭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流水》,拟证明从2016年6月24日—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被告温旭林转账代收款1035429.1元(分别为①:2016年6月24日447414.86元;②2016年8月26日167573.9元;③2016年9月20日420440.34元)被告温旭林在收到该款项后,向**转了970000元(①2016年6月25日200000元;②2016年6月26日150000元;③2016年8月27日150000元;④2016年9月15日30000元;⑤2016年9月20日400000元;⑥2016年10月24日40000元)。证据2:《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为原告聘请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员,且第三人在该工程开工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25610.64元工程款。证据3:《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拟证明本案并不存在两被告借用资质的情形,且最终该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中由北门公司亲自负责并亲自参与,且在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中有北门公司项目部经理何文明的签字。
经审查:证据1原告质证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与被告温旭林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认可转给**的部分的真实性,最终的收款人为被告**,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证明内容及目的不认可。第三人质证认可真实性,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无法确认。因该组证据能客观反映出工程款的去向,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内部关系,第三人质证予以认可。因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质证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承包第三人发包的工程,且验收结算也是原告进行的。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但认为被告温旭林对接的发包人即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质证予以认可。因该组证据系第三人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①在邓国庆诉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北门公司自认及法院确认**为北门公司聘请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员,证明**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②在以上判决中,北门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对邓国庆劳务费用,系其作为承包人本身应当承担的义务,现其所诉关于该案案款的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2:《报销清单》、收据、银行流水,拟证明**作为北门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于2017年1月26日、27日代北门公司向材料商、劳务施工人员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用361000元。
经审查:证据1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及其他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不予以认可。因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丽江支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此前第三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武警丽江支队士官公寓改造及勤务中队营房维修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其中就工期、质量、禁止分包、付款等作出了约定。证据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此前邓国庆诉请的劳务费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以生效判决北门公司承担责任,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查:证据1原告质证无意见,其认为凡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留的电话号码都是被告***的电话号码。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与被告***无关。被告温旭林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承包人的接收人为**。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但认为在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追偿没有依据。因该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胡某、和振武出庭作证。
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当时拨款有一次是从公司拨付给**,当时是给***打过电话,问能不能拨给**,还有一次是转给温旭林,温旭林来我办公室,我给***打过电话,之前我不认识温旭林和**,是通过***认识的。当时签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是***过来的,所有跟武警支队对接的都是***。是***借我们公司的资质,我们公司不参与施工,施工的都是***他们去做。北门公司收取管理费2万元,公司没有与本案的三被告签订过转包、分包、挂靠协议。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等文件借给***,借资质的时候**没有来借,借资质全部是***借的。公司收到的款项扣除了管理费和税费后剩余的款项是支付给***或者***指定的人。
证人和振武作证称:我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我在公司从事招投标工作,武警支队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是***来找公司对接的。中标以后合同签订的事情不知道,中标的事情是***联系。公司没有派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我不认识温旭林和**,何为明是公司的员工。
经审查:原告质证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温旭林质证没有意见,认为可以证明其没有借用资质的行为,同时也证明其非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说明该工程确实存在资质出借的情况。因两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邓国庆(另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另案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其利息,2019年8月28日,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72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国庆支付工程劳务款229192.48元;被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国庆支付鉴定费3600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另案被告丽江市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8日,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7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上述两份判决书中明确载明“**系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聘请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20年1月6日,邓国庆向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4日,经人民法院网络划扣,共强制执行了丽江市北门建筑有限公司劳务费等款项共计:269070.48元(其中:1、劳务费229192.48元;2、鉴定费36000元;3、执行费3878元)。现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认为“2016年6月4日,被告***、温旭林借用原告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丽江市支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第三人‘武警丽江支队士官公寓改造及勤务中队营房维修工程’。2016年6月15日被告***及温旭林以自己名义将此工程的泥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邓国庆。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丽江武警支队将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原告公司的账户后,原告公司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悉数转到被告***和温旭林的账户上。工程竣工后,邓国庆以其已完成所施工工程,但未对工程结算也未支付劳务款为由,向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从而产生了上述纠纷,三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案涉劳务费理应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被法院司法划扣执行劳务费等款项是替三被告垫付的,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退还其为三被告垫付的劳务费、鉴定费、执行费共计269070.48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丽江支队于2021年6月2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697989.91元,第三人已拨付工程款1625610.64元,现剩余工程款72379.27元,第三人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剩余47598.55元亦向原告进行了拨付。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用该公司资质后,再由被告温旭林使用该资质进行施工。被告温旭林对借用资质事项予以否认,但认可其收取了合同价款5%劳务费。
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收到第三人向其转账支付的工程款1625610.64元后,向被告***转账共计支付了劳务费和人工工资1080755.2元(其中于2016年6月23日转账支付467414.86元、于2016年8月26日转账支付192900元、于2016年9月19日转账支付420440.34元)。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还于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被告**转账劳务费360000元、向被告温旭林转账216000元。而被告***收到原告向其转账支付的劳务费和人工工资1080755.2元后,向被告温旭林转账支付了1035429.1元(分别为①:2016年6月24日447414.86元;②2016年8月26日167573.9元;③2016年9月20日420440.34元),被告温旭林在收到该款项后,向**转了970000元(①2016年6月25日200000元;②2016年6月26日150000元;③2016年8月27日150000元;④2016年9月15日30000元;⑤2016年9月20日400000元;⑥2016年10月24日40000元)。此外,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5326.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旭林、**之间系何种关系;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鉴定费、执行费269070.48元应当由谁来承担。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用该公司资质后,再由被告温旭林使用该资质进行施工,虽被告温旭林对借用资质事项予以否认,但认可其收取了合同价款5%劳务费。通过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和被告温旭林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原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分别转账给被告***、温旭林、**,而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后,扣除部分费用后,又转账给被告温旭林,被告温旭林又将其中的970000元转给了被告**,根据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7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系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聘请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之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借用资质,由被告温旭林使用该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而被告**则系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本院对被告温旭林认为“其未存在借用原告资质,非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温旭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明知被告温旭林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出面帮助其向原告借用资质,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非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而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出借公司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被告**作为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在本案中仅以其名义向原告借用资质,让被告温旭林使用该资质进行施工,其即未参与实际施工,亦未参与分享盈利,故被告***与被告温旭林之间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当事人之间应当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按上述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综合衡量各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权重,确认被告温旭林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同时,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在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7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后,不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致使产生了执行费3878元,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劳务费229192.48元和鉴定费36000元,现原告与第三人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且第三人已将结算剩余工程款72379.27元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剩余的47598.55元支付给了原告,故该工程款应当从原告主张返还的劳务费、鉴定费中予以扣除,即劳务费、鉴定费265192.48元-47598.55元=217593.93元。按照上述比例分担原则,被告温旭林应当退还原告劳务费、鉴定费为:217593.93元×70%=152315.75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劳务费、鉴定费为217593.93元×10%=21759.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17593.93×20%=43518.79元。关于利息问题。因案外人邓国庆向本案原告主张相关权益后,经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4日进行了网络划扣,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依法调整为:①由被告***以退还原告的相关费用21759.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②由被告温旭林以退还原告的相关费用15231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退还劳务费、鉴定费人民币21759.39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21759.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温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退还劳务费、鉴定费人民币152315.75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15231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原告丽江北门建筑有限公司承担941元,由被告***承担233元,由被告温旭林承担1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良
人民陪审员 刘贵荷
人民陪审员 和秀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和建英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