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6民初14065号
原告:上海汇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飞路26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鼎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玉景花园3号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汇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鼎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汇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汇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79.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汇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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