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281民初3056号
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办徐家铺。
法定代表人:柯文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街有色俱乐部对面。
法定代表人:郑霞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苏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