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4民初281号
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方山乡占爱宇村(有色俱乐部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鹏,系该公司副经理,系特别授权。
原告:***,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忠,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希良,系被告***之子,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系大冶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忠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希良、黄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偿还利息248000元(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2018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为87000元,2021年1月26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1年5月13日,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偿还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被告向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50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50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还款30万元,下欠20万元写了一张借条(实为欠条)并约定了月息2.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近年来,由于原告***年老体衰,多病缠身,经济较为困难,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可被告却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2013年6月9日,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别承建由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小区及××门面房开发建设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的借条内容:今借到***董事长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注明用于××小区××、××号楼投资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该款汇入答辩人账户。答辩人收到该款项同时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原告2013年6月10日至9月9日三个月的利息37500元;2013年12月5日,答辩人按上述利率计算支付答辩人2013年9月10日至12月9日三个月利息37500元;2014年1月25日答辩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上述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5日共计45天的利息18750元,合计本息518750元。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据,载明上述还本息的事实,并加盖了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出纳签名;2、2014年1月26日(结算上述差欠原告的50万元本息第二天),答辩人恐防当天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不能如期到账,工地无钱周转,于是决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的借条内容:今借到***董事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按2.5%计算。不料原告公司派驻新疆工程工地管理人员郑斌通过银行于当天9时40分向答辩人银行卡转账进度款1355514元;程良文于9时53分向答辩人银行卡转入进度款34万元。答辩人通知原告不需支付20万元的借款,原告收取答辩人借条凭据后没有向答辩人支付20万元借款,也至今未将该20万元借条退还给答辩人。2018年5月13日,原告***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供上述20万元借条凭据,以答辩人差欠借款20万元及借款8000元(2015年5月11日)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称其已根据借条向答辩人支付借款20万元。经法院前往银行核实,该款是原告支付给他人的款项,原告申请撤诉。现两原告再次恶意制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造成国家审判资源损失,造成答辩人因银行存款被查封,聘请诉讼委托人支付代理费和诚信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准撤诉),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借贷事实的发生,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达到其不存在差欠资金再向原告借款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5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董事长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小区××、××号楼投资款)”。后原告如约出借款项。2014年1月25日,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被告新疆双团门面房工程款总计2174000元,因该工程项目中被告需缴纳的税款为499736元,且被告尚欠原告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518750元,扣除上述税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还应付给被告1155514元。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扣除上述税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两份收据。因被告称资金周转不足需要再借款200000元,故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共计打款1355514元,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董事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按2.5%计算”。
另查明,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黄朝达合伙承建××小区××、××号楼,由被告***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本案借贷事实是否成立;2、本案借款的出借主体;3、利息计算问题。
关于第一点,原告提交的2174000元领款单(领款人为被告)、扣除499736元税款的收据、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518750元的收据,与被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及1355514元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即2174000元工程款扣除499736元税款、借款本金及利息518750元后刚好为1155514元,与200000元的借款相加又恰好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数额1355514元。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系原告承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等情况,可以证明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被告新疆双团门面房工程款总计2174000元,因该工程项目中被告需缴纳的税款为499736元,且被告尚欠原告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518750元,扣除上述税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还应付给被告1155514元,因被告称资金周转不足需要再借款200000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共计打款1355514元,被告出具200000元借条的事实。被告称其出具200000元借条后,因资金充足,通知原告不需支付200000元借款,原告收取借条后没有实际支付200000元借款,也未退还该借条。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完全相反,但原告举出了前述一系列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印证,能够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条,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作出不需要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后向原告索要借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当天收到的1355514元款项中没有包含200000元借款,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原告至今还欠付其工程款,如果其真的差欠原告方200000元,应当在新疆工程款案件中一并处理,但被告提交的该案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提及本案诉争的200000元借款,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已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点,本案中,被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中载明向“***董事长”借款,出借款项系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向被告转账支付,且系与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一并支付,结合***系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故本案的出借主体应为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第三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且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合同成立即2014年1月26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部分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继续计算后续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9150元、保全费3195元,合计1234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俊
人民陪审员 舒天星
人民陪审员 江发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婷
书 记 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