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融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4民初840号
原告:湖北融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杭州东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俊,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刘晓华,女,1987年2月18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郑霞新,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李玉美,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方山乡占爱宇村(有色俱乐部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郑霞新。
原告湖北融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韬公司)诉被告***、刘晓华、郑霞新、李玉美、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春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华、郑霞新、李玉美、东方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代偿的本息778719.45元(已扣除被告一付保证金160000元,2019年6月1日还款1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桥支行(以下简称大冶农商行)借款,为此委托原告提供担保,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的8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大冶农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刘晓华、郑霞新、李玉美以委托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签名的方式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各被告的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费用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原告代偿被告***债务后24个月。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据《保证合同》,原告向大冶农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合计948719.45元。代偿后,与五被告联系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晓华、郑霞新、李玉美、东方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原告融韬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融韬公司为被告***与大冶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101409130117009号《借款合同》的800000
元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原告融韬公司代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费用;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以信用保证的方式向原告融韬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与原告融韬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为原告融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融韬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融韬公司代偿的本息、费用和损失、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刘晓华、李玉美、郑霞新分别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以所有资产及合法债权作为贷款保证反担保,对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原告融韬公司提供《风险保证金承诺书》,承诺以风险保证金抵扣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同日,被告***与大冶农商行签订编号为101409130117009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大冶农商行借款800000元用于购建筑材料,期限12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8.019%,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融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融韬公司与大冶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101409130117009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
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融韬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代偿11363元、2018年7月30日代偿5346.67元、2018年8月29日代偿12069.43元、2018年12月1日代偿5500元、2019年11月30日代偿160000元、2020年6月15日代偿754440.35元,共计948719.45元。原告融韬公司已扣除被告***支付的
保证金1600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1日向原告融韬公司偿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融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时向大冶农商行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融韬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承担了代偿义务,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原告融韬公司有权就其代偿的本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被告***对原告融韬公司代偿的款项778719.45元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融韬公司要求被告以778719.4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委托保证合同》已约定代偿后需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考虑原告融韬公司损失客观存在,对于原告融韬公司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以778719.45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3.85%计算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刘晓华、李玉美、郑霞新与原告融韬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对原告融韬公司代偿的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刘晓华、李玉美、郑霞新对被告***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融韬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原告融韬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融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代偿的本息778719.45元,并以778719.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晓华、郑霞新、李玉美、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融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94元,由被告***、刘晓华、郑霞新、李玉美、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洋
书 记 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