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4民初640号
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方山乡占爱宇村(有色俱乐部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菁,系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8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从借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
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出借方式借给被告40万元整的承兑汇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同年6月9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给被告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2015年5月1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林明清借款81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19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保安工程款到位后归还。同年12月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4%付息,借期2个月。2016年4月1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儿子冯凡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4%付息。同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2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2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4%付息。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借款本金金额有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26.62万元,亦应予扣减。3、原告诉求的借款月利率2%应止于2020年8月19日。请求责令原告提供偿还借款本息的财务凭证,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出借方式借给被告***40万元(两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第二日,被告***向原告东方建筑公司出具了“今借到东方公司现金肆拾万元整(承兑票),按月息2%计算”的借条。同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
***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黄石市东方建筑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1个月,按月息3%计算”的借条。2015年5月1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林明清借款81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19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按月息3%计算,保安工程款到位归还”的借条。同年12月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黄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按月息4%计算,借期2个月”的借条。2016年4月1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儿子冯凡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东方建筑公司现金叁仟元整,按月息4%计算”借条。同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2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东方建筑现金伍仟贰佰元整,按月息4%计算(还银行贷款利息)”的借条。
另查明,1、2015年2月18日,被告***曾向东方建筑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同年5月30日。同年4月29日,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并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14200元。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
2、2015年4月29日,原告东方建筑公司收取了2014年1月29日出借款项40万元项下的借款利息1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
3、2015年1月14日,原告东方建筑公司收取了2014年6月9日出借款项20万元项下的借款利息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29日,东方建筑公司又收取了本笔借款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间的利息96000元。
4、本案所涉借款全部由原告东方建筑公司出借。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东方建筑公司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出借资金的义务后,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东方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被告***出借808200元,被告***已实际偿还2014年1月29日出借款项40万元项下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120000元及2014年6月9日出借款项20万元项下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13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东方建筑公司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20年8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持其利息请求。对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2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东方建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偿还的系诉讼请求外的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82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
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030533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南火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晨
书 记 员 蒙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