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东 方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第 二 师 二 十 二 团 所 有 权 确 认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兵0203民初220号
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霞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团团长。
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唐玉新
审判员 刘春辉
审判员 习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艺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