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7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北建通工程鄂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华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经豪,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佑良,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执行人: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东方山乡占爱宇村。
法定代表人:郑霞新,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建通工程鄂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鄂州公司)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城区法院)(2021)鄂07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鄂07执复10号执行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鄂城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鄂07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建通鄂州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鄂城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佑良与被执行人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佑良向鄂城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扣留建通鄂州公司应支付东方建筑公司在“花湖和风朗苑”一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300000元。鄂城区法院通过审查王佑良提供的建通鄂州公司与东方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和风朗苑”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案涉工程质保金的约定,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鄂0704民初2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建通鄂州公司应支付东方建筑公司在“花湖和风朗苑一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并于2018年1月9日向建通鄂州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一:扣留建通鄂州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东方建筑公司在“花湖和风朗苑一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300000.00元;二:查封期间不得向东方建筑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三: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自2018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止。
2018年9月18日,鄂城区法院作出(2017)鄂0704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东方建筑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王佑良工程款233108.12元,支付利息29619.30元(以233108.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止),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结算后即时支付。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东方建筑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佑良向鄂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鄂城区法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执行,于同年5月23日向建通鄂州公司发出(2019)鄂0704执5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9)鄂0704执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建通鄂州公司协助提取其应支付给东方建筑公司在“花湖和风朗苑一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71367.42元。2020年7月7日,鄂城区法院向建通鄂州公司发出(2019)鄂0704执512号协助执行函,要求建通鄂州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鄂城区法院提供东方建筑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已使用支出的相关资料明细,因建通鄂州公司未予配合,鄂城区法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2019)鄂0704执51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协助执行人建通鄂州公司的银行存款271367.42元。
鄂城区法院另查明,建通鄂州公司与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结算后,一次性扣留结算审定价款的5%(1443435.10元)作为质保金,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届满两年,即到2019年3月7日,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无息向承包人支付质量保修金的60%,即866061.06元。建通鄂州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从质保金中支出一笔金额为300000元的款项,事由摘要载明“7、9号楼民工工资”。
鄂城区法院认为,异议人建通鄂州公司在接受鄂城区法院扣留其应支付东方建筑公司在“花湖和风朗苑一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中的300000元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法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但该公司在协助扣留案涉质保金期间,于2018年2月12日将质保金中的300000.00元垫付被执行人东方建筑公司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在扣留质保金期间,建通鄂州公司不得对被执行人东方建筑公司的其他债务进行清偿。鄂城区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建通鄂州公司“查封期间不得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查封期间自2018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止。”故异议人建通鄂州公司认为案涉质保期尚未届满,其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质保金尚不确定,案涉质保金尚属于未到期、不确定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鄂城区法院可以依法冻结该质保金而不能直接强制划扣执行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北建通工程鄂州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建通鄂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鄂城区法院无权强制扣划复议申请人建通鄂州公司的银行存款。鄂城区法院作出的强制扣划裁定及(2021)鄂07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复议申请人建通鄂州公司系应政府要求及相关规定而协助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并未违背协助鄂城区法院履行质保金扣留的协助执行义务。“和风朗苑”一期工程完工后,复议申请人建通鄂州公司在扣留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后即与东方建筑公司结清相应工程款。后东方建筑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法履行诸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2018年2月春节前夕,区政府基于农民工维稳压力要求复议申请人建通鄂州公司从未到期的质保金中先行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在此背景下,复议申请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支付了30万元农民工工资。鄂城区法院在诉讼保全阶段裁定扣留复议申请人建通鄂州公司应支付东方建筑公司的质保金30万元,因当时案件并未取得终审判决,申请执行人王佑良是否享有债权尚不确定。而且货币属于种类物,扣留的30万元质保金并未特定化,因此复议申请人建通鄂州公司应政府要求及相关意见规定协助政府执行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并未违背协助执行义务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复议申请人建通鄂州公司不应当向东方建筑公司退还质保金。依据合同的约定,“和风朗苑”一期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复议申请人建通鄂州公司不应当向东方建筑公司退还质保金。且东方建筑公司剩余质保金是否足以用于支付剩余质保期间保修费用等问题不能确定。现鄂城区法院将未到期的质保金直接扣划,直接侵害了复议申请人建通鄂州公司及“和风朗苑”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利,将引起全体小区业主群体性上访维权问题。三、案涉质保金属于未到期、不确定的债权,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不能直接强制扣划执行。目前,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复议申请人是否应当退还质保金尚不确定,案涉质保金尚属于未到期、不确定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鄂城区法院可以依法冻结该质保金而不能直接强制划扣执行。如果质保期满后尚有剩余,复议申请人同意配合法院的执行措施。鄂城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建通鄂州公司协助政府执行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属于建通鄂州公司对东方建筑公司其他债务的违法清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退一步讲,即使鄂城区法院扣划东方建筑公司质保金271367.42元,也应当由东方建筑公司向建通鄂州公司提供相应发票或者相应预留该工程款项的应缴税额。综上,复议申请人协助政府执行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并未违背相应的协助执行义务,鄂城区法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未到期的质保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导致复议申请人所享有的利益受损,属于执行行为错误。请求撤销鄂城区法院作出的强制扣划裁定以及作出的(2021)鄂07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并返还复议申请人被扣划的款项271367.42元。
本院查明,鄂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鄂城区法院扣划复议申请人建通鄂州公司银行存款271367.42元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鄂城区法院(2019)鄂0704执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鄂0704执5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该条规定的内容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上述规定中的收入主要是指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情形下,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等。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建通鄂州公司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和风朗苑”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东方建筑公司,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建通鄂州公司从工程结算总价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东方建筑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质量保证金不属于自然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收入,而是属于东方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即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鄂城区法院未向建通鄂州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相关法定权利义务,而是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有关扣留、提取被执行收入的法律规定,作出(2019)鄂0704执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鄂0704执512号之二号执行裁定,剥夺了复议申请人建通鄂州公司依法享有的可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程序权利,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关于复议申请人建通鄂州公司支付30万元农民工工资是否属于拒不履行协助扣留义务的问题。复议申请人建通鄂州公司在收到鄂城区法院扣留其应支付东方建筑公司在“花湖和风朗苑”一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30万元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法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但扣留的金额应以30万元为限。只要其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金额达到30万元,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东方建筑公司在建通鄂州公司处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为1443435.10元。根据建通鄂州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鄂城区法院作出的回执内容,截止2019年6月19日,建通鄂州公司仍有工程质量保证金536048.10元尚未支付,超过冻结债权的数额。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议申请人建通鄂州公司未履行协助扣留义务。退一步讲,本案中即使存在协助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支付的情形,执行法院亦应先行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在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鄂城区法院未按上述程序执行,而直接裁定冻结、扣划建通鄂州公司银行存款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建通鄂州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执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执512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宋光亮
审 判 员 陈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严 品
书 记 员 吕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