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建通工程鄂州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7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湖北建通工程鄂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华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经豪,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佑良,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执行人: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东方山乡占爱宇村。
法定代表人:郑霞新,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建通工程鄂州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中,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在审查湖北建通工程鄂州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时,相关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又参与了该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宋光亮
审 判 员  陈 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严 品
书 记 员  吕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