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202执异3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
被执行人:***,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
被执行人:**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下陆区东方山乡***村(有色俱乐部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14697524X。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洁亮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金塘村铁贺线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055401725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住**市西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
被申请人:***,住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北洁亮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湖北洁亮玻璃有限公司原股东***、***在明知公司负有债务的前提下,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将注册资本由3600万元减少至600万元,该公司在减资时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未通知债权人,属于违法减资,股东抽逃出资客观上降低了该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法律后果,原股东应当对湖北洁亮玻璃有限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异议人要求追加该公司原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鄂020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2民终133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洁亮玻璃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异议人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967232元、律师服务费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160元、执行费12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0500元,但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对被执行人湖北洁亮玻璃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湖北洁亮玻璃有限公司实际管理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因车祸导致死亡,其父亲***年龄较大,并患有慢性疾病,无实际管理公司的能力,该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2022年7月13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2022年8月10日,本院前往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湖北洁亮玻璃有限公司登记资料,该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将注册资本由3600万元减少至600万元,该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条中规定“***、***均为认缴出资,并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36年12月30日前缴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条并未规定减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公司将注册资本由3600万元减少至600万元,属于减资行为,减资与抽逃出资从行为主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湖北洁亮玻璃有限公司股东***、***均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减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认定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本院对异议人主张的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 进
审判员 何 雷
审判员 向淑青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