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寿县莫丽假日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22民初153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2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莫丽假日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与宾阳大道交叉口西侧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第18栋1单元107、1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395803958T
法定代表人:李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长奎,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寿州宾馆综合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63435032F
法定代表人:蔡元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环城东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寿县莫丽假日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丽假日酒店)、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园林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沈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莫丽假日酒店委托代理人朱长奎,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7985.77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晚,原告与朋友在被告莫丽假日酒店处就餐,原告将所驾驶的车辆停放于被告莫丽假日酒店在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所划定的停车场停放。饭后约八点多钟,原告从被告莫丽假日酒店后门出来前往停车场开车时,在通往停车场的路上掉入一处没有护栏的深约八米的地下通道,致使原告当场受伤。经朋友报警并拨打120,原告被送往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唇裂伤;2、上颌牙龈撕脱伤;3、11.12冠根折;4、鼻骨骨折;5、鼻部裂伤;6、左髌骨骨折;7、左肘关节骨折脱位;8、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原告后于2017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24天。2017年3月22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30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以以下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及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莫丽假日酒店、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佳美园林有限公司无异议。2、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淮南新华医院,伤情情况,共住院24天。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22000元,牙齿需要8年更换一次,每次14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莫丽假日酒店无异议。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对住院病案无异议,用药清单中的用药是不是摔伤所必须的有待核实。鉴定为单方委托,对八级伤残有异议,二次手术费过高。牙齿更换次数、单价过高、误工期过长。佳美园林有限公司对病案资料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无关。鉴定结论左手关节丧失功能75%以上无依据。内固定费用过高。3、医疗费票据一组、病情介绍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1415.57元,支付鉴定费3050元。莫丽假日酒店无异议。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部分,发票应提供原件。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与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无关。佳美园林有限公司认为,发票应提供原件,不应提供复印件加盖印章。应提供用药清单佐证。住院期间之外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佐证,关联性有异议,且是复印件。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接警情况登记表、相片一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晚8点多,在南门外第一城停车场坠至地下室受伤,以及现场图片。莫丽假日酒店无异议。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佳美园林有限公司认为,不能反映原告具体摔落的位置。照片关联性不大,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摔伤的事实,但是地下通道不是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建设。照片来源真实性请法庭鉴定。5、证人黄某,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寿县堰口镇堰口社区胜利选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7202103617:证人穆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住安徽省寿县堰口镇大光社区蔬菜一队,公民身份证号码。证明原告摔落的地点是在前往莫丽酒店酒店划定的停车位的路上掉落到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地下通道。该通道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被告莫丽假日酒店辩称,原告被摔伤的地点、场所,所有权不属于我寿县莫丽假日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也非我酒店租用、借用或者占用,我店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原告所受伤害与我店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被摔伤当日,受他人邀请在我酒店就餐,是就餐完毕离开我酒店时回家途中被摔伤,原告在我酒店消费过程中没有收到任何伤害,我店对原告既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过失。
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部分事实与客观不符。原告摔伤之处是公共通道。被告莫丽假日酒店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
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坠至地下通道的事实无异议,但通道不是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建设,而是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和其他建设单位为了该小区建设,是主体工程一部分,其次原告从被告莫丽假日酒店后门到地下通道不是被告三建设的。因此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不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所建设的小区至今没有经过综合验收,擅自交付给被告莫丽假日酒店使用,相关设施没有建设竣工,过早交付,与原告摔伤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仅从事景观绿化等地面上工程,地下设施不是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施工内容。2015年6月因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且拖欠工程款,佳美园林有限公司已经停工,有关地面设施已回包由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有待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进一步核实。
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与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已将第一城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莫丽假日酒店无异议。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施工内容不包括原告摔伤的地点。2015年6月因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且拖欠工程款,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停工,有关地面设施已回包由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管理。
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停工书面报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继续施工,佳美园林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原告认为,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无关联性。被告莫丽假日酒店无异议。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如果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才继续施工,如果不能按期支付,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不施工。原告认为,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无关联性。被告莫丽假日酒店无异议。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争议部分以及相关事实作以下认定评判;
一、关于本案相关事实部分;1、2016年12月10日晚,原告与朋友在莫丽假日酒店处就餐,原告将所驾驶的车辆停放于莫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北侧停车场。晚20余时,原告从莫丽假日酒店后门出来前往停车场开车时,在通往停车场的路上掉入一处没有护栏的深约八米的地下通道,致使原告当场受伤。经朋友报警并拨打120,原告被送往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唇裂伤;2、上颌牙龈撕脱伤;3、11.12冠根折;4、鼻骨骨折;5、鼻部裂伤;6、左髌骨骨折;7、左肘关节骨折脱位;8、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原告后于2017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24天。2017年3月22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3050元。脱落牙齿(累计2颗)需安装烤瓷牙,每颗1400元,八年更换一次。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黄某、穆某证明原告停车地点是被告莫丽假日酒店划定的停车位,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掉落到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管理的地下通道且该通道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予以认定。2、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与佳美园林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景观绿化、小区道路工程设计、施工协议,由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将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景观绿化、小区道路、雨污水工程(包括康体设施、小区名称标识牌、下沉广场的围栏、地下室汽车坡道的围栏、突出地面的公用、市政设施的美化遮挡等)发包给佳美园林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本院该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佳美园林有限公司向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停工书面报告、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证明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拖欠佳美园林有限公司施工款导致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经商定,如果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拖欠的施工款,佳美园林有限公司才继续施工,如果不能按期支付,佳美园林有限公司不施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管理该处地下通道,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疏于安全管理,在未能完善安全措施、作好必要安全保障设施的情况下,怠于防止侵害行为,消除具有伤害性危险情况,造成安全隐患,应当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确定为70%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丽假日酒店消费后前往停车场取车,应当从酒店前门出入,而原告取道该酒店后门安全通道前往取车。由于酒店外路段照明存在亮度不够及毗邻地下通道处未安装防护栏,原告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为20%责任。由于该处地下通道处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莫丽假日酒店在后门安全通道处应当标示提醒告知该处通行具有安全隐患。对原告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本院确定为10%赔偿责任。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与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景观绿化、小区道路工程设计、施工协议,属于双方合同关系。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明被告佳美园林有限公司对原告侵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原告医疗费部分,由于原告治疗手术难度较大,淮南新华医院收取专家会诊费12000元,矫正器2200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上述费用为原告治疗所必须,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加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3650.66元为49850.6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总额为3564.91元票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原告全额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牙齿修补费,根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脱落牙齿(累计二枚)需安装烤瓷牙,每枚1400元,八年更换一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对原告更换年限的认定,本院参考人均寿命因素,按照四次更换标准即112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天数计算。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1807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12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为269767.8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确定为10000元。
综合以上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836元。
被告寿县莫丽假日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76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远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晴雪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