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区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4民初1032号
原告: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环城东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曹春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水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227号。
法定代表人:曾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水务局(以下简称蔡甸水务局)、武汉市蔡甸区汉阳河三十里竹海花溪工程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竹海花溪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0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佳美公司以竹海花溪项目部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于10月24日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蔡甸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甸水务局、竹海花溪项目部共同向原告佳美公司支付工程款3,195,938.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8年10月24日,原告佳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蔡甸水务局向原告佳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098,230.1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蔡甸水务局按合同约定向武汉市蔡甸区审计局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审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蔡甸水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佳美公司通过中标承包武汉市蔡甸区汉阳河三十里竹海花溪项目二期工程,于2014年6月21日与竹海花溪项目部签订了《武汉市蔡甸区汉阳河三十里竹海花溪项目(二标段)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佳美公司于2014年7月完成施工,2015年12月9日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3月15日,蔡甸水务局审计认可工程造价为5,185,938.99元。佳美公司目前已收工程款1,9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应支付合同价款的80%,又因竹海花溪项目部由蔡甸水务局设立,蔡甸水务局逾期支付,应按约计付利息。另外,合同约定,蔡甸水务局应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审计,以满足履行全额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条件。
被告蔡甸水务局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苗木保存率达100%,才能支付后期工程款。蔡甸水务局同意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审计的请求,但不能确定审计出结论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佳美公司提交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汉市蔡甸区汉阳河三十里竹海花溪工程建设项目二标工程验收记录》、《蔡甸区汉阳河三十里竹海花溪工程项目(二标段)审计资料》,被告蔡甸水务局提交了《司法造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武汉市蔡甸区政府采购办公室要求,对武汉市蔡甸区汉阳河三十里竹海花溪项目二期工程进行招标,佳美公司中标,中标金额4,997,787.66元。6月21日,佳美公司与竹海花溪项目部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F-2007-0203(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2014年6月21日);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2014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部分工程开工日期顺延的以顺延后的开工日期计算);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997,787.65元。其中通用条款57.4.1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条款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专用条款1定义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经过一年的苗木管养期承包方向监理、发包方提出申请并上报工程相关资料,由监理、发包方确认工程相关资料合格后,发包方组织财政、城投等工程各方共同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的专门验收。2.1合同文件及优先顺序条款约定: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承包人投标文件、标准与规范、图纸、工程量清单。57.2.1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条款约定:承包方每月25号前上报当月进度至业主、监理及造价监管方,收到上报进度后造价监管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按核定月进度款的80%于次月15号内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95%。待工程养护期满后,再支付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59.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收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完成结算审计。如有变更,对变更部分的结算依据投标文件中的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60.2质量缺陷责任期条款约定:十二个月。60.3.1条款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担保的方式及担保金额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60.3.3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扣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审计后,发包人按审计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扣留;60.3.4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其他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苗木保存率达100%,发包人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佳美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施工。
2015年12月9日,由竹海花溪项目部主持,蔡甸水务局作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施工单位佳美公司、监理单位武汉众江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组成的验收工作组对案涉工程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实际开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验收结论为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完成,4个分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合格率100%,未发生质量事故,原材料及中间产品合格,工程档案资料基本完整,验收组同意通过工程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
2016年3月,佳美公司编制《蔡甸区汉阳河三十里竹海花溪工程项目(二标段)审计资料》显示,佳美公司编制《单项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记明结算金额为5,185,938.99元,2016年3月15日,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在该汇总表上签章。佳美公司收到已付工程款1,900,000元。
诉讼过程中,蔡甸水务局申请案涉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本院委托的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出具鄂正造鉴字(2018)第407号司法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确定部分工程量及造价3,963,133.96元,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量及造价984,743.84元。因佳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蔡甸水务局与佳美公司商定本次鉴定费58,000元由佳美公司承担。
另查明,竹海花溪项目部是蔡甸水务局内设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佳美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竹海花溪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竹海花溪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其行为后果依法由其开设单位蔡甸水务局承担责任。故原告佳美公司、被告蔡甸水务局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2015年12月9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在验收文件中均认可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佳美公司主张蔡甸水务局付款3,998,230.12元(4,997,787.66元×80%),符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7.2.1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条款中关于“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的约定,蔡甸水务局已支付1,900,000元,余额2,098,230.12元应予支付。蔡甸水务局辩称工程没有达到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苗木保存率达100%标准,本院认为,蔡甸水务局的该抗辩理由依据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0.3.4质量保证金返还条款,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针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的约定,对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具对抗效力,另外,蔡甸水务局未提交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蔡甸水务局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佳美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57.4.1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条款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完工时间2014年7月28日计付,佳美公司主张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付,在约定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
佳美公司主张蔡甸水务局应依约立即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决算审计,符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7.2.1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条款的约定,双方对该条款约定由武汉市蔡甸区审计局审计理解一致,故本院对佳美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佳美公司与蔡甸水务局达成合意由佳美公司负担,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98,230.12元;
二、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98,23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汉市蔡甸区审计局提交申请,请求对武汉市蔡甸区汉阳河三十里竹海花溪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进行决算审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6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水务局负担。鉴定费58,000元,由原告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勇军
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吴 杨
书 记 员  方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