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刑终864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长航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炜,职务:董事长、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海韬,男,1969年6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系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长航大厦1304室。
法定代表人刘剑文,职务: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李洁,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系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代管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账务。
辩护人丁钊,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玉洁,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2017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禹、史毓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克春,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2017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健,男,1964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武汉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系上诉人吴克春的妹夫。
原审被告人刘勇,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本科文化,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玉洁、吴克春、刘勇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玉洁、吴克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海韬及其辩护人欧阳继华、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洁及其辩护人丁钊、上诉人吴玉洁及其辩护人赵禹、上诉人吴克春及其辩护人蔡健、原审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武汉鑫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炜(另案处理),王炜同时也为武汉富士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吴玉洁、刘勇系武汉鑫阳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吴克春系武汉富士达公司总经理。武汉鑫阳公司经营范围:空调的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电梯的销售、安装、改造、维修及技术服务;楼宇自动化设备研制、销售、安装、调试、技术服务。武汉富士达公司主营范围:电梯、机电产品、计算机软硬件销售、空调安装及技术服务;楼宇自动化设备研制、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电梯安装、维修。
2012年6月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武汉鑫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在获悉能源大楼电梯项目需要招投标后,指使刘勇、吴玉洁、吴克春分别负责武汉鑫阳公司、武汉富士达公司参与投标工作。因武汉鑫阳公司、武汉富士达公司均不符合投标主体资格,刘勇、吴玉洁、吴克春分别联系通力公司、三菱公司、华升富士达公司,欲以以上三公司的名义参加能源大楼电梯项目并进行围标,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刘勇根据王炜安排,联系通力公司,跟踪能源大楼电梯项目,后在通力公司表示参加由其自行参与投标的情况下,刘勇根据王炜安排,仍以通力公司名义购买了标书。被告人刘勇还安排武汉鑫阳公司、武汉富士达公司支付标书金并领取标书。
被告人吴玉洁为配合围标,根据王炜安排,联系上海三菱湖北公司经理江某以三菱公司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设备由三菱公司提供,设备款由该公司收取,安装工程由武汉鑫阳公司负责,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武汉鑫阳公司支付。江某按计算投标合计正常投标价格应为1700余万元,武汉鑫阳公司在正常投标价格基础上提高投标价格至2298万元(其中安装费设定为626万元),将安装费分摊到井道改造费、工程安装费等子项目中。
被告人吴克春为配合围标,根据王炜安排,联系华升富士达公司的业务经理雷某以华升富士达公司名义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武汉富士达公司支付,雷某计算正常投标价格为1900万余元(其中18台富士达电梯设备款投标价为1700余万元、安装费应约为200万元),吴克春却要求雷某以2350万元价格参加投标,此价格为5家投标公司中最高投标价格。
2012年7月4日,三菱公司以2298万元价格中标,安装费626万由武汉鑫阳公司向湖北能源集团收取。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玉洁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吴克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省委巡视组移交材料、湖北能源调度大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能源大楼招标报告、能源大楼招标备案登记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标公示、能源大楼评标报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准备报告表,付款申请单、关于退还“湖北能源调取大楼项目”代理商垫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宜、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武汉鑫阳公司工资表,证人雷某、方某、李洁、张某、刘海韬、王某、关某的证言,
被告人吴玉洁、吴克春、刘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单位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抬高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吴玉洁、吴克春、刘勇在上述被告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单位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吴玉洁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克春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勇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武汉鑫阳公司、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不是投标人,不符合本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也不存在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的情况,上诉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吴玉洁的上诉理由:1、其领取招标文件、参与制作标书的行为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主观上不明知武汉鑫阳是否有串通投标的行为,未与他人共谋,亦未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依法不构成串通投标罪;2、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吴克春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吴克春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证,应当排除,证人雷某的证言系存疑且没有印证的孤证;2、其主观上对串标不知情,没有共同谋划,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意图,客观上没有串通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炜(在逃)系上诉人武汉鑫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上诉人武汉富士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吴玉洁、刘勇系武汉鑫阳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吴克春系武汉富士达公司总经理。
2012年6月,王炜在获悉能源大楼电梯项目需要招投标后,指使刘勇、吴玉洁、吴克春分别负责武汉鑫阳公司、武汉富士达公司参与投标工作。因武汉鑫阳公司、武汉富士达公司均不符合投标主体资格,刘勇、吴玉洁、吴克春分别联系通力公司、三菱公司、华升富士达公司,欲以以上三公司的名义参加能源大楼电梯项目并进行围标。后通力公司表示参加由其自行参与投标,但刘勇仍根据王炜安排,以通力公司名义购买了招标文件并交给了通力公司,并安排武汉鑫阳公司、武汉富士达公司领取招标文件。
吴玉洁根据王炜安排,联系上海三菱湖北公司经理江某2以三菱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并参与制作标书,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武汉鑫阳公司支付。江某按计算投标合计正常投标价格应为1700余万元,武汉鑫阳公司在正常投标价格基础上提高投标价格至2298万元(其中安装费设定为626万元)。
吴克春根据王炜安排,联系华升富士达公司的业务经理雷某以华升富士达公司名义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武汉富士达公司支付。雷某计算正常投标价格为1900余万元(其中18台富士达电梯设备款投标价为1700余万元、安装费应约为200万元),吴克春要求雷某以2350万元价格参加投标,此价格为5家投标公司中最高投标价格。
2012年7月4日,三菱公司以2298万元价格中标,安装费626万由武汉鑫阳公司向湖北能源集团收取。
2015年11月27日,吴玉洁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12月9日,吴克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4日,刘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证据,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到湖北省委第九巡视组移送线索称,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参加湖北能源集团电梯工程投标过程中存在围标嫌疑,投标价格远远超出概算,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4日以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7日,嫌疑人吴玉洁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12月9日,嫌疑人吴克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4日,嫌疑人刘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法定代表人为王炜,经营范围为空调的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电梯的销售、安装、改造、维修及技术服务;楼宇自动化设备研制、销售、安装、调试、技术服务。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法定代表人为刘剑文,王炜为自然人股东、经理,主营范围为电梯、机电产品、计算机软硬件销售、空调安装及技术服务;楼宇自动化设备研制、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电梯安装、维修。
3、省委巡视组移交材料、湖北能源调度大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能源大楼招标报告、能源大楼招标备案登记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标公示、能源大楼评标报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准备报告表等,证明:能源大楼电梯项目设计概算为1690万元,未设置拦标价;招标项目不允许转包。2012年7月4日,三菱公司以2298万元价格中标,武汉鑫阳公司与湖北能源集团签订安装合同,安装费626万由武汉鑫阳公司向湖北能源集团收取。
4、付款申请单、关于退还“湖北能源调取大楼项目”代理商垫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宜、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其中付款申请单的核准人为吴克春、复核人为徐某、经手人为张某,2016年1月21日吴克春签字确认核准人签名的真实性。证实经吴克春核准,由武汉鑫阳公司账务人员复核,将保证金20万元汇至华升富士达公司,后保证金已由华升富士达公司退还给武汉富士达公司。
5、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其中付款申请单的核准人为吴玉洁、复核人为徐某。证实经吴玉洁核准,由武汉鑫阳公司账务人员复核,将保证金20万元汇至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6、武汉鑫阳公司工资表,证实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吴克春及武汉富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文在武汉鑫阳公司领取工资,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吴克春和刘剑文的社保费用由武汉鑫阳公司缴纳。
7、证人雷某(华升富士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的证言:2012年6月,吴克春告诉我和公司负责人王毅能源大楼电梯项目情况,因为他们资质和业绩达不到标书的要求,就想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说有机会中标,王毅同意了,标书由我制作。我做过很多房地产项目电梯投标业务,根据2012年电梯价格体系核算了项目成本价为1880万元,可以优惠到1700万元,加上安装运输等和利润计200万元,投标总价为1900万元。价格算出来后,我就告诉了王毅和吴克春,要他们来定最后的投标价,吴克春告诉我说投标价格为2350万元,我就按照吴克春的要求最终制作的投标价为2350万元。投标保证金20万元是由武汉富士达公司转账到华升富士达公司账户上,再由华升富士达公司向招标中心支付20万元保证金。后来因为没有中标,这个钱就退还到武汉富士达的账户上了。
8、证人张某(武汉富士达公司员工)的证言:2012年5月,吴克春面试后,要我到武汉富士达公司上班,开始是在武汉鑫阳公司旁边一间小房内办公,刘剑文是公司股东,其他股东我不知道,刘剑文一般不到公司来,公司就我和吴克春,我直接受吴克春指派工作。2012年6月,吴克春要我跟踪能源大楼电梯项目投标工作,我到招标公司询问后,向吴克春汇报了,吴克春要我去问刘勇具体怎么操作,刘勇告诉我了买标书的地点,买标书的钱是鑫阳公司支付的,后来购买了招标书后回公司交给了吴克春。吴克春跟我说武汉富士达公司的资质不够,要以华升富士达的名义投标,要我将招标文件交给雷某,我就按照要求把招标文件送到雷某的办公地点。
9、证人方某(武汉鑫阳公司会计)的证言:经核实武汉鑫阳公司工资表,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吴克春及武汉富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文在武汉鑫阳公司领取工资,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吴克春和刘剑文的社保费用由武汉鑫阳公司缴纳。
10、证人李洁(武汉鑫阳公司出纳)的证言:2010年我负责武汉鑫阳公司出纳工作,同时,王炜要求财务部代管武汉富士达公司的账目,按照公司财务流程,武汉富士达公司需要购买标书、报销、支付工资等,需要吴克春签字批准,如果武汉富士达公司账上有钱就用公司账上的钱,如果没有就需要王炜同意,从武汉鑫阳公司账户资金借支。吴克春的工资是由我们财务部门发放。
11、证人张某某(武汉鑫阳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武汉鑫阳公司财务室一共4人,出纳李洁,会计徐某,方某2014年以后来的,也是公司会计。王炜是武汉富士达的股东,武汉富士达在我们财务室旁边的办公室办公,王炜安排我们也对武汉富士达公司做账,平时武汉富士达公司的资金调动也是王炜说了算,是王炜实际控制了这家公司。武汉富士达公司总经理吴克春的工资由武汉鑫阳公司财务室发放。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吴克春及武汉富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文在武汉鑫阳公司领取工资,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吴克春和刘剑文的社保费用由武汉鑫阳公司缴纳。
12、证人刘海韬(武汉鑫阳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我是2001年到武汉鑫阳公司工作,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任职副总经理分管电梯维护工作,副总经理还有吴玉洁、刘勇。2001年,刘剑文还是武汉鑫阳公司的副总经理,2003年王炜帮刘剑文成立了武汉富士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炜。武汉富士达公司使用的办公室在我公司财务室旁边,吴克春在那里办公。
13、证人王某、关某(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湖北能源集团的下属子公司,负责能源大楼电梯项目的对外招标。三菱公司吴玉洁、通力公司刘勇、富士达公司张某持相关公司法人代表授权许可等规定资料,亲自到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登记表上都是本人亲笔署名。
14、上诉人吴玉洁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3、4月,我到武汉鑫阳公司工作,任职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代理三菱公司的电梯销售工作,副总经理还有刘勇、刘海韬。武汉鑫阳公司和武汉富士达电梯公司都是王炜在控制,因为武汉富士达公司的财务是武汉鑫阳公司的财务在管理,工资也是王炜在支付,公司的总经理吴克春也是王炜聘请的。武汉鑫阳公司以三菱公司的名义参与了能源大楼的电梯投标项目。2012年6月买招标文件的截止日当天,我接到电话去领标书,我把这个情况跟刘勇说了,买标书的钱也是公司的钱,然后我就去拿了标书。三菱公司的江某计算的1620万元是设备和运保费,安装费是141万,初步投标价格在1700万元。2298万元的投标价是王炜提出来的,制作标书的人有我、江某、王炜等人,后来我们在制作标书的时候把多的600余万分解在工程价格、维保费用中,这个价格高于正常基本价格,正常情况是用最低价去投标,这样中标的希望才最大,这个价格是违反常规的。我当时质问过王炜,担心不能中标,王炜当时说不用我操心。武汉富士达电梯参加了投标,王炜实际控制了这家公司,他安排事情刘剑文、吴克春都是要照办的。能源公司这个项目中富士达电梯的张某前期有过跟踪。刘勇说是他让张某去买了标书。张某是业务员,吴克春是经理,张某听吴克春的指挥做事。吴克春决定不了投标价格,是由王炜最终决定的。刘勇也参与了这个项目,是以通力电梯公司人员身份联系投标的。我清楚刘勇以通力电梯名义跟踪这个项目,但刘勇具体联系的是谁我不知道,但中标后我知道是联系的朱璇。武汉富士达的吴克春、张某跟踪这个项目,我知道吴克春手下有个叫黄莎的女业务员在跟,她在2012年期间离开公司了,之后吴克春、张某还在跟,但投标的具体过程,我不清楚。
15、上诉人吴克春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我担任武汉富士达公司总经理,公司的负责人是刘剑文,还有个股东王炜,公司实际上由王炜控制,武汉富士达公司在武汉鑫阳公司内财务室旁边的办公室办公,武汉鑫阳公司财务经理张某管两个公司的账务,我的工资也是鑫阳在发,日常开支由我签字在鑫阳报销。2011年武汉富士达公司的业务员黄莎就开始跟踪能源大楼电梯项目,也告诉过我吴玉洁也在跟踪这个项目,后黄莎离职。2012年3月,我招聘了张某跟进这个项目,6月份授权张某领取了标书,购买标书是刘勇安排张某去的。后来联系华升富士达的雷某制作标书参加投标,保证金是武汉富士达公司出资转给华升富士达公司的,是跟王炜汇报后由会记转账的。投标的价格是王炜告诉我,我再通知雷某,要雷某把价格分解到各个型号价格里,雷某按照我的要求制作标书。武汉富士达公司是华升富士达公司的代理商,如果投标需要厂方资质,我公司如果不具备资质就委托华升富士达公司参与投标。
16、上诉人刘勇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4、5月份,我到武汉鑫阳公司工作,任行政经理和总经理助理,2013年任职副总经理,在公司负责行政,代理通力电梯销售业务及安装工程。2012年初,王炜要我以通力电梯的名义跟踪能源大楼电梯项目,后通力电梯不让我跟这个项目。2012年6月,能源大楼项目商务部李汉云打电话给我,说招标期限快到了,我就跟王炜联系,王炜要我以通力公司的名义购买招标文件,买招标文件的钱是我先垫付出来的,后来是找鑫阳公司报销的,我不可能自己付这个钱。买到文件之后,我就把文件交给通力公司了,后面参与投标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我还碰到了武汉富士达公司的张某,他也在购买能源大楼电梯项目招标文件。我知道吴玉洁也在以上海三菱公司的名义跟踪这个项目。买招标文件都需要向王炜请示,他同意才能购买。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认定的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综合评判:
一、关于上诉人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投标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犯罪主体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武汉鑫阳公司系上海三菱公司的代理商,武汉富士达公司系华升富士达公司的代理商。虽然代理商有及时向委托方提供项目的市场进展情况、新开发项目信息、促进委托方签订合同的等权利义务,但本案中,武汉鑫阳公司代上海三菱公司支付购买招标文件的资金和投标保证金,且其公司员工参与制作标书;武汉富士达公司代华升富士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且其公司员工确定投标总价,两上诉人的行为并非履行销售代理的行为,而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行为,两上诉人系投标人。故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吴克春提出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当庭出示了吴克春两次有罪供述笔录、一份亲笔供词的记载及签署的情况,证实吴克春供述事件过程内容详细,逻辑清晰,签阅笔录细致认真,对错漏处均有修改,有罪供述均稳定一致,侦查机关亦对上诉人讯问过程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原因做出了合理解释,侦查人员在询问、讯问过程中并无指供、诱供、逼供等行为。上诉人吴克春的有罪供述自愿真实,符合证据的要求,不应排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吴玉洁、吴克春提出其未与他人共谋,主观上没有串标的故意,亦未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吴玉洁、吴克春分别系武汉鑫阳公司副总经理、武汉富士达公司总经理,但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武汉富士达公司的账目也由武汉鑫阳公司财务人员管理,吴克春的工资亦由武汉鑫阳公司发放。同时,王炜系武汉鑫阳公司负责人和武汉富士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玉洁、吴克春互相知晓对方同时根据王炜的安排代理不同品牌跟踪能源大楼电梯项目;2、上海三菱公司参与投标的保证金由吴玉洁批准,由武汉鑫阳公司将20万元汇至上海三菱公司;华升富士达公司参与投标的保证金由吴克春批准,由武汉鑫阳公司账务人员复核,经由武汉富士达公司将保证金20万元汇至华升富士达公司;3、吴玉洁购买招标文件,且明知王炜确定的2298万元已经高于正常价格仍按照王炜的要求参与制作标书,吴克春按照王炜指示确定投标价格为2350万元,并将该价格告知雷某,让其制作标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武汉鑫阳公司工资表,证人雷某、李洁、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吴玉洁、吴克春亦对上述事实有过供述。虽然两上诉人并未对具体谋划、商量过程等细节予以供认,但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吴玉洁、吴克春主观上均明知王炜通过串通提高投标价格的方式,利用上海三菱公司、华升富士达公司串标,仍主动参与投标事宜,客观上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吴克春提出不存在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的意图和情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能源大楼电梯项目有五个投标人,但其中三个投标人与上诉人均有关联,且上诉人利用上海三菱公司、华升富士达公司进行串标,最后上海三菱公司中标,上诉人的行为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使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上诉人吴玉洁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1月27日,上诉人吴玉洁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在一审庭审中翻供,对于其明知吴克春、刘勇等人在跟踪能源大楼电梯项目等基本事实予以否认,也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吴玉洁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抬高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上诉人吴玉洁、吴克春、刘勇在上述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吴玉洁、吴克春、刘勇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军
审判员 陈丽敏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翁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