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圣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浦圣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北辰(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7执905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圣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辰(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明南路85号1幢1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浦圣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北辰(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7民初77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北辰(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圣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5,000,000元、设备费25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85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以上总计6,200,000元,自2023年9月起至2024年7月止每月28日前各支付原告上海浦圣环保机械有限公司520,000元,于2024年8月28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浦圣环保机械有限公司480,000元;二、如果被告北辰(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所有未付款项均视为已到期,被告北辰(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还需加付原告上海浦圣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上海浦圣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及加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被告***对被告北辰(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上海浦圣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因义务人***、北辰(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浦圣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8,4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期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及网络资金,无财产可供执行,冻结期限壹年,如需续冻,请于冻结到期前30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除此之外,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至被执行人北辰(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贴执行公告,告知知晓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向本院提供相关情况。 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该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北辰(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