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文局广州水文分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廖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0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66********,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广东省水文局广州水文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共11878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共1848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44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871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未涉及关节面,对膝关节影响较小,而其髌骨骨折内固定未拆除,鉴定报告记载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5%以上,较大可能是因为内固定未拆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八级伤残不合理。***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依据不足,缺乏事实基础。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漠视,据此,保险公司再次要求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通过的法规,具有强制性,依据该条例制定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涉案当事人也有约束力,该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用赔偿,因此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诉讼费用。据此请求:一、改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九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广东省水文局广州水文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交强险条款。到庭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应否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应否采纳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的病历记录和DR片载明***右下肢受伤情况,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已查阅了医疗病历并对***的受伤部位进行了临床检查,测量了其右膝关节活动度,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采纳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八级伤残,不准许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据此判决***获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保险公司二审仍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原审法院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诉讼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并无提交保险条款,其主张案件受理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