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2民初180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泽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爱学、***,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作军,系公司部门主任。 原告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法定期限内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爱学、***、被告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土建、供货及安装合同》。原告作为联合体承包被告发包的污水处理改造项目工程。按合同8.6条的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29,373,000元的10%计293万元。质保期一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无息返还。该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投产使用,故自2019年7月起即已符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质保金2414828.64元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2,414,828.64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22.76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请求判决至实际给付日)。 被告中粮公司辩称,2017年7月19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土建、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90%工程款,剩余10%为工程质保金。2018年7月项目建设完成,但验收时发现多处工程质量未达合同要求,对此我公司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也承诺2018年8月30日前整改完成,但至原告诉讼之日,污水处理工程中废气洗涤系统(又称除臭系统)及沼气脱硫系统仍未达到验收条件。原告在工程质量未全部合格的情况下,索要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中粮公司诉称,2017年7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土建、供货安装合同,反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剩余未支付金额2414828.64元为工程质保金,2018年7月23日项目建设完成验收时,发现多处工程质量未达合同要求。被反诉人也做出承诺在2018年8月30日前整改完成,但至起诉之日,污水处理工程中废气洗涤系统及沼气脱硫系统仍未达到验收条件。被反诉人在工程未完工、质量未达标的情况下,索要工程质保金被我公司拒绝,被反诉人恶意提前诉讼。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供货设备17项,总计金额71300元。双方协商确定该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反诉人支付工程款时未扣除该金额,被反诉人应予返还。被反诉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反诉人电源,产生电量26000KWH,共计产生39000元电费,该费用被反诉人应予支付。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合同要求材质为304的阀门偷换为碳钢材质,致使阀门出现大面积腐蚀,不能使用。反诉人为满足生产要求,重新购买合格的304材质阀门。被反诉人所供的废气洗涤系统及沼气脱硫系统设备无法运行至满足合同要求,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同时承担设备改造至符合合同要求的相关费用。2018年7月23日被反诉人单方承诺,若2018年8月30日前未完成除臭及脱硫单元设备安装并运行合格,将每天承担质保金0.1%的处罚赔偿。根据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土建、供货及安装合同第5.4条款约定,被反诉人提供设备不满足合同要求,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反诉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同时拒绝修复,反诉人有权请求减少工程价款。综上,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反诉人的诉请应予支持。因2022年6月16日、2022年6月19日原告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本案争议的脱硫系统和除臭系统调试、修复完成。我公司只请求被反诉人返还未供货设备款71300元和被反诉人支付项目建设电费共计39000元。其他诉请均已申请撤回。 反诉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工程早已于2018年7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反诉原告使用至今,满足设计和合同约定条件,系统运行平稳,效果稳定,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诉称的“工程未完工、质量未达标”的情况。在反诉原告所提的供货设备款71300元和电费39000元系经双方协议一致从应付工程款扣除外,其他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反诉原告称“至起诉之日,污水处理工程中废气洗涤系统及沼气脱硫系统仍未达到验收条件”其主张既与事实不符,又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2018年7月23日反诉原告就案涉工程制作的联合验收单上验收意见一栏中记载“使用部门意见:现场安装项目运行平稳,达到要求。生产技术部意见:现场验收基本满足设计规范要求,需整改事项乙方书面承诺限期整改。”可见,案涉工程整体早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反诉原告多次委托第三方机构发布监测报告,废水、废气处理效果均满足当地环保部门的排放要求。即使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鉴于发包人已接收并实际使用近三年,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土建、供货及安装合同8.6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当满足反诉原告进行质量验收,且整套系统正常使用三个月未出现质量问题后,反诉原告才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0%。而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反诉原告现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695.8万元,占合同总价款2937.3万元的92%,尤其是在2017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后直至2020年6月,反诉原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从付款进度和比例上也能印证反诉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原告对此亦予以接受和认可。现反诉原告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有违民法中最基本的诚信精神。反诉被告所采购的阀板材质均为SS304,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全部材料、配件。在产品到货后均须经由进厂检验、监理检验、车间检验等多道严格的检验流程,经过反诉原告的确认后才能安装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所涉材料发生质量争议,亦应封存有争议的材料,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检测,以辨别真伪、厘清责任。而反诉原告单方怀疑阀门材质有问题,未经与对方核实确认,就自行购买、更换新的阀门。现又在诉讼中主张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反诉被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多年,不存在“工程未完工、质量未达标”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各项不当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土建、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水系统改造配套设备及安装、环保建筑工程。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9373000元。合同第6条约定了工程交付和验收。6.4质量验收是指在整套设施满负荷运行10个工作日条件下,对设施的各项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测试,以确定设施是否符合或达到本合同的约定标准。6.6质量验收期间为自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符合实际投产要求之日起30日内。6.7质量验收由甲方负责。第8条价款和结算进行了约定。其中8.6甲方按如下约定向乙方结算货款:合同在双方签订**后即生效,合同标的分项设备到货或完成合同标的分项土建施工部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分项总价款的60%,各分项支付金额累加后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60%。整套改造项目安装调试合格,自买方进行根据条款6.4的质量验收并签署相关调试运行情况反馈单之日起,整套系统正常使用三个月未出现质量或性能问题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同时卖方负责开具发票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行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以电汇方式无息支付10%的质保金。9、违约责任。9.2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则甲方应承担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018年7月23日被告组织验收,并出具了联合验收单。验收意见:“使用部门意见为现场安装项目运行平稳、达到要求。生产技术部意见为现场验收基本满足设计规范要求,需整改事项乙方书面承限期整改。”被告现尚欠原告质保金2414828.64元。在施工期间原告使用被告电量合计人民币39000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设备的款项为71300元。2022年6月16日、2022年6月19日原告已经将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脱硫系统和除臭系统调试、修复完成,并且被告已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2414828.64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22.76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请求判决至实际给付日);反诉原告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未供货设备款71300元;2、反诉被告支付项目建设电费共计390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土建、供货及安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且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后期运行中双方存在争议的脱硫系统及除臭系统也在诉讼期间由原告调试、修复完毕,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剩余的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返还质保金所产生利息因该工程验收后仍存在整改项目,在2022年6月19日才调试整改完成,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未供货设备款71300元及支付项目建设电费共计39000元的诉请,因反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414828.64元; 二、反诉被告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反诉原告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未供货设备款71300元并给付项目建设电费39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0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18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3045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2506元,反诉原告负担279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的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