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84民初638号
原告:公主岭市某翼钢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经营者:***,女,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工业大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公主岭市某翼钢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某翼钢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吉林省某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建筑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翼钢材销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翼钢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904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09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2946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穿线管等钢材,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将被告所需的货物运送至被告施工地点,第三人***是被告公司负责施工的经理。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46604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157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欠付款项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翼钢材销售中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816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68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
某源建筑公司辩称,一、某翼钢材销售中心提供的数据,系单方证据,而且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因为款项数额大、时间久。凭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无法辨别真伪,某翼钢材销售中心和***没有最后一次对账并形成结算协议,无法确定真正欠款数额。所以应组织***与原告进行对账,不能以单方提供的数据去判断。
二、***与被告为挂靠关系,***借用被告资质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他与材料供应商签署的合同被告不知情。所欠材料款项应由***本人负责,与被挂靠人某源建筑公司无关。
***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借用某源建筑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了公主岭市某湾B区、公主岭市溪苑名府小区2号、12号楼工程项目,并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人承包协议书。2019年8月起某翼钢材销售中心向第三人***施工工程供应钢材。第三人***通过某源建筑公司账户向某翼钢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190880元,其中2020年5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8月12日支付50000元,2020年9月25日支付18000元,2020年12月24日支付16000元,2020年12月25日支付1430元,2021年5月12日支付5450元。某翼钢材销售中心自认收到***及***支付的货款7000元。某翼钢材销售中心开具了2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提料单、结算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项目工程施工人承包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翼钢材销售中心主张,第三人***因某源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以某源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钢材,并以某源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原告某翼钢材销售中心主张与某源建筑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仅有某翼钢材销售中心加盖公章,其虽另行提交了与***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但该录音无法确定为通话相对人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
第三人***购买钢材的行为即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第三人***为被告项目经理,被告否认***系其公司员工,并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人承包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故第三人***购买钢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原告主张***以某源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钢材,某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第三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本庭询问,原告在合同订立时,并未审查***身份及是否获得被告的授权。某源建筑公司虽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提货单,原告实际供货在2019年8月,而某源建筑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买卖合同订立在实际付款之前,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行为,均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原告某翼钢材销售中心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第三人***向原告某翼钢材销售中心购买钢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某翼钢材销售中心请求被告某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6816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主岭市某翼钢材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原告公主岭市某翼钢材销售中心负担2661元,退还原告公主岭市某翼钢材销售中心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