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满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上海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在166809.74元工程款中减少10万元、IC底板变形整形产生的费用8500元、事故烘干池费用16870元,总计减少的工程款数额为125370元;三、一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将IC底板变形整形产生的费用8500元、事故烘干池费用1687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1.关于IC底板变形整形产生的费用8500元、事故烘千池费用16870元也应予以扣减。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账时,被上诉人对IC底板变形整形产生的费用8500元、事故烘干池费用16870元虽然被上诉人有异议,但是双方的对账单完全可以证明此笔款存在。2.在2020年5月29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转给被上诉人的时任法人代表***10万元,此款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同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将IC底板变形整形产生的费用8500元、事故烘干池费用16870元在同某公司应付正某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是完全正确的裁定,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2018年7月23日,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同某公司与正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对工程款以函的形式进行了对账结算,上面有***签字确认,故应以该对账结算金额为准。一审当中,正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上诉依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这两笔款项应该由正某公司支付给同某公司,同某公司所说的双方的对账单只是微信之间互相非正式的对账,互相讨价还价,根本没有确定最终结果,也没有双方盖章,不可以作为证据。二、正某公司所说的2020年5月29日正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曾转给同某公司的时任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10万元,此款根本不是工程款,而是个人之间的借贷,这笔款是2020年5月9日***以现金形式借给***的,有银行流水和***本人签字的情况说明为证。工程款结算历来都是公对公账户转款,这是基本常识,双方也是一直这么做的,对方竟然以这笔个人借贷还款冲顶工程款。综上事实及理由,正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同某公司所有上诉请求,保护正某公司其合法权益。
同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正某公司给付同某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款408743.04元,其中中标服务费、工程材料款和工程尾款345169.29元,利息63573.75元(年息4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截止,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计算);2.诉讼费用由正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日,正某公司、同某公司、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工程。2017年7月19日,正某公司、同某公司、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土建、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将污水系统改造配套设备及安装和环保建筑工程两个项目发包给正某公司、同某公司、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7年7月20日,正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同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土建工程分包给同某公司,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2.工程地点:长春市五棵树经济开发区东风大街一号中粮(榆树)有限公司院内。3.工程内容:详见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采购中的工程内容。4.工程承包范围:详见招标文件中的施工内容以及关于施工范围的相关约定。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捌拾柒万陆仟贰佰贰拾壹元整(RMB14876221.00元);2.合同价格形式:承包范围内拟定固定价合同。五、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实际施工中存在超出投标时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按变更增项结算,结算方式为:合同中有相同或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可以参照相同或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确定;合同中没有类似工程项目综合单价的由承包人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组价原则或参考计价依据提出适当的单价(单价中主材费按照施工期长春市定额站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为准),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其最终结算总价以‘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审核的价格以及税金为准。六、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三方与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1707E006)规定履行项目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共同与中粮(榆树)有限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土建、供货及安装合同》,继本合同在上述合同基础上签订,发包方继而履行上述合同的约定土建价款及付款方式,如期中粮(榆树)有限公司拨付的土建工程款,发包方也如数在收到款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承包方,承包方也将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开具土建11%增值税发票给发包方,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
2017年7月28日,正某公司与同某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正某公司将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IC反应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同某公司,合同约定:“3.工程范围:3.1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1C反应器主体的施工,施工主要内容包含:反应器主体焊接安装,罐体内外拋丸除锈防腐(底漆至50um,底漆由甲方提供。甲方派技术人员在抛丸厂监督施工)罐内管道、罐外环梯、护栏安装等。3.2本工程所用工具、辅材(五金、焊条、切割器具、切割片、安保用品等消耗材料都由乙方负责)。3.3对所有发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进行保管、定位及安装。3.4工程正式竣工交付甲方之前工程所耗水电,由甲方负责。3.5所有甲方供货的设备或材料,甲乙双方当面清点后,双方签署设备/材料移交单,即刻转交给乙方进行保管;乙方对移交后的设备/材料承担保管责任(包含现场已经安装的设备或材料),如果相关的设备/材料发生人为损坏或丢失,乙方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同时对自己方提供的材料或机具设备承担保管责任。3.6工程范围内由于设计变更而产生的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的费用(包含材料和人工),双方不进行追加减。3.7乙方承担(除甲供主材外)双方约定图纸要求范围内的全部费用。4.承包方式:包工、包安全、包工期。6.合同价款:6.1签约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元整(¥2210000.00元)。6.2合同价款支付(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满足施工的设备、人员进场后次日支付20%预付款;(2)进度款:直径15m及5m罐完成10圈板后五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进度款(预付款及相关已付款项扣减后支付);(3)完工款:IC反应罐主体全部完工后(以通过项目经理验收为准)一周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款项;(4)验收款:设备验收合格后(以通过甲方验收为准)一周内,乙方开具税率为10%的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至完成工程量90%的验收款;(5)质保金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质保期(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12个月)到后一周内支付质保金。”
2017年9月10日,正某公司与同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正某公司将配合管道安装的挖沟、回填以及砼垫层支墩、支架的制安、管沟内积水的清理等满足管道施工的全部工程分包给同某公司。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9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某公司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23日,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1月31日,同某公司与正某公司进行了对账,截至2019年1月31日,正某公司欠同某公司工程款及借款共计8253118.00元,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起诉时,正某公司尚欠同某公司工程款193629.74元。
2022年10月27日,法院就正某公司、同某公司与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2021)吉018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上海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414828.64元;二、反诉被告上海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反诉原告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未供货设备款71300元并给付项目建设电费39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0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18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3045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2506元,反诉原告负担27946.5元。”
2022年12月30日,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向正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304528.64元。
正某公司在(2021)吉0182民初1803号案件中预交案件受理费113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某公司与同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一、关于工程欠款数额。2019年1月31日,同某公司与正某公司进行了对账,截至2019年1月31日,正某公司欠同某公司工程款8253118.00元,同某公司主张至起诉时,正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93629.74元,正某公司虽在答辩时称不欠同某公司工程款,但在对企业对账函质证时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尚欠工程款193629.74元,但如果建工公司将35万元打给同某公司则不欠同某公司工程款”,同某公司称建工公司没有支付过这笔款项,正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公司代其向同某公司支付过35万元,故确认正某公司欠同某公司工程款193629.74元。正某公司抗辩称,案涉项目建设共用电费39000.00元,同某公司用电量17880KWH,电费26820.00元,已由正某公司支付给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此部分款项应从结算款中扣除。法院认为,同某公司与正某公司在与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向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支付电费39000.00元,根据正某公司与同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某公司承包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土建工程施工,结合正某公司提供的由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施工用电确认单》记载的“3.污水工程:上海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349KWH;土建:17880KWH;其他:2771KWH;合计:26000KWH”等内容,土建工程用电量17880KWH,同某公司应当承担17880KWH用电量对应的电费,即39000.00元÷26000KWH×17880KWH=26820.00元。同某公司抗辩称其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电费已经与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单独核算,但同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故扣除同某公司应承担的26820.00元电费后,正某公司尚欠同某公司工程款166809.74元。正某公司抗辩称,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脱硫间彩板更换费用96509.02元,此笔费用属于合同内费用,而同某公司又计入增补费用,此款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IC底板变形整形人工费8500.00元、事故池烘干费用16870.00元已由正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2018年7月23日,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同某公司与正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虽正某公司与同某公司在结算后就部分项目价款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应以2019年1月31日的结算金额为准,正某公司抗辩称应将上述三笔款项从结算款中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正某公司抗辩称,同某公司与正某公司共同起诉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产生的诉讼费11328.00元,同某公司应承担5664.00元。法院认为,根据(2021)吉0182民初1803号同某公司、正某公司与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对本诉诉讼费的分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6118.00元由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负担,正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向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主张或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费,不应由同某公司分担,故对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某公司在收到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同某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0%的质保金在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12个月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于2018年7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向正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304528.64元,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23年1月5日。正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优先抵充《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故正某公司欠付的166809.74元工程款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应自2023年1月5日起计付利息。二、关于工程材料款和机械使用费同某公司主张正某公司在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欠同某公司工程材料款和机械使用费总计53607.05元,正某公司对同某公司要求的工程材料款及机械使用费总计53607.05元没有异议,故对该部分款项,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同某公司主张中标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工程后,同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95865.00元,正某公司应当承担一半费用即97932.50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正某公司、同某公司、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工程,同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系基于联合体各方之间的责任划分,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同某公司可以就该请求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吉林省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6809.74元,并以166809.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上海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吉林省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及机械使用费总计53607.05元;三、驳回吉林省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6.00元,由吉林省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16.00元,上海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正某公司提供2020年5月29日向同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银行号转款10万元凭证,欲证明正某公司向同某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10万元。同某公司抗辩称该款项并不是案涉工程款,系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款10万元,并提供由同某公司时任财务***向***转款10万元(转款备注小潘借款)后,***银行支取了该10万元并现金交付给***。
本院认为,正某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1月31日与同某公司对账后,双方又于2020年12月11日就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重新进行结算,结算时同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中扣除IC底板变形整形费用8500元,仅对洪干池费用16870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正某公司仅提供2019年1月31日与同某公司对账后,同某公司与正某公司相应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未出示原始载体核对),且根据聊天记录内容,仅能证实双方就工程中相应问题进行沟通,无法证实双方沟通后达成新结算意见,故正某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其要求从166809.74元工程款中扣除IC底板变形整形产生的费用8500元、事故烘干池费用1687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经审查,虽然2020年5月29日正某公司指示相应人员向同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银行转款1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两个自然人之间转款为本案工程款。二审庭审中,正某公司亦自认除此款之外,案涉工程款均是正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同某公司给付,故正某公司主张该1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需进一步提供证据。据此,在正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为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将该10万元从本案待付工程款中扣除。如正某公司与该10万元款项收款人之间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正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上海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