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朝阳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84民初4439号 原告:吉林省某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9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公主岭市朝阳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该单位副镇长。 第三人:公主岭市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朝阳坡镇人民政府(朝阳坡镇政府)、第三人公主岭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朝阳坡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主岭市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14541元,并以20145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以中标通知书形式通知原告为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期)-朝阳坡镇施工(二标段)的中标人。该工程于2022年8月3日竣工且已过工程质保期,该工程于2022年10月6日完成结算审定签署,审定的结算额为12484056元。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69515元,尚欠工程款2014541元。时至今日,原告几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原告因此导致资金周转困难,生产经营陷入极度困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源公司在庭审时补充称,在原告的中标通知书中并没有被告所述工程款为财政资金支付的描述,被告没有对此举出相关证明,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均竣工验收,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联合组织四方验收,与原告提出的竣工验收报告相符,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 朝阳坡镇政府辩称,对原告诉请及尚欠金额没有异议,但该工程还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是用于财审,不是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提供的是完工报告。案涉工程是于2022年下半年移交的,但没完全移交,原告维修了将近2年时间,移交时把出现的问题大体修复完毕。被告对质保期有异议,认为原告尚有维修义务。在招标公告中有财政资金拨款字样,地方政府不能用其他办公资金来支付案涉工程款,需要等财政拨款案涉工程款才能给付原告,地方政府没有负担能力。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应该在工程验收完再起算。 公主岭市水利局述称,第三人水利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文件只负责工程招投标监管、施工期间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在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未对第三人提出要求,故第三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确定原告为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期)-朝阳坡镇施工(二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233.5197万元,工期为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 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期)朝阳坡镇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为12335197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2日历天(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0日,完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合同专用条款17.3约定,招标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在财政结算评审前最高支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90%,剩余工程款在承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承包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后,经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支付至审定值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17.4条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2022年3月15日,经被告主持,案涉工程验收工作组作出《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期)朝阳坡镇施工二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结论为: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期)-朝阳坡镇施工二标段所有分部工程均已完成,并验收合格,施工质量核验资料齐全,施工中未发生质量事故,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验收工作组一致同意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期)-朝阳坡镇施工二标段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在鉴定书上签字确认。 2022年8月3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单位确认,该工程项目符合施工要求,质量合格,达到验收规范标准。 2022年下半年,某源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公主岭市朝阳坡农村供水协会管理。 2022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金额为12484056元。 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69515元,尚欠工程款20145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期)朝阳坡镇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期)朝阳坡镇施工二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移交管理协议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被告通过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原告与被告签订《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期)朝阳坡镇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移交给被告管理,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014541元。被告虽抗辩案涉工程尚未过质保期,原告应承担质量维修责任,但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规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承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承包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开始计算,庭审中被告未举证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该工程已于2022年8月3日经验收合格,故截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对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未过质保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案涉工程价款于2022年10月6日审定确认,原告主张自2022年10月6日开始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朝阳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某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14541元及利息,利息以20145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58元,由被告公主岭市朝阳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