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84民初4887号
原告:吉林省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华某生物技术(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生物技术(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华某生物技术(吉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涉案四个工程(淀粉装置节能改造工程、散装淀粉工程、建筑工程零星维修工程、食堂高职楼围墙维修工程)工程款总计1202297元,利息计算(其中以110524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7051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华贸储运部库房、办公室、装卸队维修工程工程质保金552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储运部照明灯具安装工程工程质保金8363.64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9月29日与被告发包方签订食堂、高职楼、围墙维修合同;于2023年10月29日中标被告发包的淀粉装置节能改造项目;于2023年11月12日中标被告发包的散装淀粉项目;于2024年3月14日中标被告发包的建筑工程零星维修项目;上述四工程均已完工验收完毕,且被告均以投入使用。涉案工程食堂、高职楼、围墙维修工程合同金额为¥197051元,原告于2023年10月23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97051元。涉案工程淀粉装置节能改造工程、散装淀粉工程、建筑工程零星维修工程上述三工程原告于2024年12月10日于被告方签署结算单。但被告方迟迟未给付原告方工程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于2023年9月28日与被告签署储运部库房、办公室、装卸队维修合同,该工程与2023年12月22日结算完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合同约定“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如无质量问题,自甲方完成工程量审核1年内无息结清。”现工程已过质保期,但被告迟迟未返还质保金。原告于2023年8月26日与被告签署储运部照明灯具安装合同,该工程与2023年10月13日结算完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合同约定“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如无质量问题,自甲方完成工程量审核1年内无息结清。”现工程已过质保期,系但被告迟迟未返还质保金。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因此导致资金周转困难,生产经营陷入极度困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华某生物技术(吉林)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淀粉装置节能改造工程、散装淀粉工程、建筑工程零星维修工程:原告主张于2024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署结算单,但结算单仅为工程价款的核算依据,并非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截至答辩之日,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尚未确认,不符合“验收合格后付款”的法定及行业惯例要求。二、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司法解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时,原告主张12月10日起算利息,但该日期仅为“结算单签署日”,并非“验收合格日”或“付款条件成就日”,且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利息起算无事实基础。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双方付款条件成就达成一致后开始计算,而非2024年12月10日,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三、若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按判决承担相应诉讼费;但鉴于被告无恶意违约,请求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判定。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执行费的承担并非法定的败诉方责任,需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法院的裁决来确定。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就执行费的承担达成明确约定,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规定败诉方必须承担对方执行费。因此,请求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淀粉装置节能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此工程,预估价款为520000元。工程竣工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原告递交工程结算书。工期为2023年10月31日-2024年4月30日。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如无质量问题,自被告完成工程量审核一年内无息结清。
原、被告签订了《散装淀粉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预估价款为438000元。工程竣工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原告递交工程结算书。工期为2023年11月21日-2024年1月20日。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如无质量问题,自被告完成工程量审核一年内无息结清。
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零星维修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预估价款为500000元。工期为2024年3月20日-2024年12月31日。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如无质量问题,自被告完成工程量审核一年内无息结清。
原、被告签订了《食堂、高职楼、围墙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197051元。工程全部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同时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包死总价的97%,其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如无质量问题,自被告完成工程量审核一年内无息结清。
202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储运部照明灯具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278788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15天完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递交工程结算书,经被告审核、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同时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包死总价的97%,其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如无质量问题,自被告完成工程量审核一年内无息结清。
202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储运部库房、办公室、装卸队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184000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15天完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递交工程结算书,经被告审核、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同时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包死总价的97%,其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如无质量问题,自被告完成工程量审核一年内无息结清。
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淀粉装置节能改造工程、散装淀粉工程、建筑工程零星维修工程、食堂高职楼围墙维修工程的三张《工程费用结算表》。经结算,淀粉装置节能改造工程结算价为634840元,散装淀粉工程结算价为440780元,建筑工程零星维修工程结算价为29626元。三个工程均通过了竣工验收,建设单位负责人在竣工验收单上已签字确认。
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双方已确认结算价与付款情况如下:
1、淀粉装置节能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634840元,与结算书相符,实际付款0元;
2、建筑工程零星维修工程:结算金额为29626元,与结算书相符,实际付款0元;
3、散装淀粉工程:结算金额为440780元,与结算书相符,实际付款0元;
4、食堂高职楼围墙维修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197051元,实际付款1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24年3月12日,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97051元;
5、储运部库房、办公室、装卸队维修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184000元,实际付款178480元,付款时间为2024年2月2日,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5520元;
6、储运部照明灯具安装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278788元,实际付款270424.36元,付款时间为2023年12月26日,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8363.64元。
以上事实有《淀粉装置节能改造项目工程合同》《散装淀粉项目合同》《建筑工程零星维修框架协议》《食堂、高职楼、围墙维修合同》《储运部照明灯具安装工程合同》《储运部库房、办公室、装卸队维修合同》《工程费用结算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是否已到付款节点;2.利息起算点是哪天。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原、被告签订了案涉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原告均施工完毕,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对账,对于各工程的结算价和已付款项金额予以核对并双方确认。
关于付款节点,庭审中被告抗辩案涉工程未到付款节点,因案涉工程都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确认质量合格。关于淀粉装置节能改造工程、建筑工程零星维修工程、散装淀粉工程,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以上三个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签订了《工程费用结算表》。被告在《工程费用结算表》签字的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亦签字确认,故上述三个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完成了工程款结算,应当进行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验收结算惯例,结算流程是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款。庭审中被告仅对签署结算单时间不应作为应付款时间提出异议,未对签署结算单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0日提出异议,对于此时间本院予以采信。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在结算单之前,原告未举证具体验收时间,故视为竣工验收时间亦为2024年12月10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以上三个工程质保期未满,应暂扣总价款3%的质保金,故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淀粉装置节能改造工程634840元+建筑工程零星维修工程29626元+散装淀粉工程440780元)×97%=1072088.62元。
关于食堂高职楼围墙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同时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包死总价的97%”,可见该工程没有进度款约定,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已实际付款,故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因原告未举证具体竣工验收时间,以被告付款时间即2024年3月12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该工程已过缺陷责任期,应当支付质保金,故该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工程结算款197051元-已付款100000元=97051元,其中质保金金额应为197051元×3%=5911.53元,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金额为97051元-5911.53元=91139.47元。
以上四个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合计1072088.62元+97051元=1169139.62元。
关于储运部库房、办公室、装卸队维修工程和储运部照明灯具安装工程,剩余工程款金额为结算款的3%,可见剩余款项的性质为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24年2月2日、2023年12月26日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故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支付这两个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淀粉装置节能改造工程、建筑工程零星维修工程、散装淀粉工程应付工程款1072088.62元+食堂高职楼围墙维修工程工程款91139.47元=1163228.09元,其中淀粉装置节能改造工程、建筑工程零星维修工程、散装淀粉工程应付款时间为签订结算单时间,即2024年12月10日,应从此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食堂高职楼围墙维修工程应付款时间在2024年12月10日之前,应自2024年12月11日保护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质保金5911.53元,应付款时间为2025年3月12日,以次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生物技术(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涉案四个工程(淀粉装置节能改造工程、散装淀粉工程、建筑工程零星维修工程、食堂高职楼围墙维修工程)工程款总计1169139.62元及利息(利息以1163228.0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5911.53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华某生物技术(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贸储运部库房、办公室、装卸队维修工程工程质保金5520元;
三、被告华某生物技术(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运部照明灯具安装工程工程质保金836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6元,减半收取计7873元,由被告华某生物技术(吉林)有限公司负担7755元,另118元由吉林省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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