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再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娟,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22号院阳光机电公司商用房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翔,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新民申14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邱淑娟、被申请人哈密盛建公司的代理人张元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未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与哈密盛建公司是挂靠关系,2013年哈密盛建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伊吾县淖毛湖镇安居富民1#2#3#多层住宅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总价8,418,116.16元,***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5月19日工程造价审核完毕,淖毛湖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明细,施工单位为哈密盛建公司***。***作为经办人分两次支付劳保统筹费共计22万元。2019年9月16日淖毛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淖毛湖镇鼎湖花园多层1#2#3#工程的劳保统筹费22万元分别于我镇2013年9月4日和2015年7月3日已代缴,现我镇已经从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扣除,特此证明。”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认定***并非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人且并未实际缴纳该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诉争劳保统筹费虽然以哈密盛建公司名义缴纳,但实为哈密盛建公司基于建设工程的要求应当先行支付的费用。劳保统筹费由劳保统筹费用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由管理机构按照建筑安装企业的等级和负担程度,由劳保统筹费用管理机构统一调剂,再行分配给施工企业用于缴纳职工养老和支付离退休职工养老的生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仍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执行定额结算方式,并未约定工程造价不计劳保统筹费。劳保统筹费虽然并未直接向施工方支付,但其属于间接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虽然没有施工资质,但施工合同效力并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该部分价款的权利。    
哈密盛建公司答辩称,1.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保统筹费归属建筑企业还是实际施工人各地法院解释不一,但无论如何解释均不能认定归属于分包人或转包人,只能属于建筑企业和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而是案外人姚一民。***明知自己并非实际施工人还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主张劳保统筹费明显涉及虚假诉讼,请求依法处理。2.按照合同自愿原则,订立合同的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按照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双方在挂靠施工前已经约定劳动统筹费属于哈密盛建公司所有。综上,***请求哈密盛建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哈密盛建公司支付克扣***的劳保统筹费220,000元及利息;2.由哈密盛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哈密盛建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哈密盛建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伊吾县淖毛湖镇安居富民(鼎湖花园)1#2#3#多层住宅楼工程,工程地址淖毛湖鼎湖花园小区(淖毛湖文化路西侧、35KV变电所南侧),总建筑面积:6,425.3平方米;其中:1#住宅楼2,226.12平方米;2#、3#住宅楼均为2,099.59平方米,工程价格:8,418,116.16元,***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5月工程竣工,2018年5月19日工程造价核定完毕。现***以哈密盛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收到退回的劳保统筹费后,却不予返还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哈密市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站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地州站)建筑企业劳保费资金拨付审批表,显示工程项目:淖毛湖镇安居富民(鼎湖花园)1#2#3#多层住宅楼工程,建设单位是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缴费金额是160,000元,拨付金额为112,000元(壹拾壹万贰仟元整),施工单位是哈密盛建公司,专户:108214733744,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哈密市广场南路支行,哈密市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站在该审批表中加盖公章。再查,2018年2月7日,淖毛湖镇人民政府出具了2013年淖毛湖鼎湖花园多层(1#、2#、3#)工程款支付明细,施工单位是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经办人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和2015年7月3日支付了两次劳保统筹费。2019年9月16日淖毛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淖毛湖镇鼎湖花园多层1、2、3#工程的劳保统筹费22万元分别于我镇2013年9月4日和2015年7月3日已代缴,现我镇已经从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特此证明淖毛湖镇人民政府2019年9月16日”淖毛湖镇人民政府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新220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一、哈密盛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保统筹费112,000元及利息(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邮寄费30元,由哈密盛建公司负担。    
哈密盛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密盛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伊吾县淖毛湖镇安居富民(鼎湖花园多层1、2、3#)工程劳保统筹费的说明》所述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哈密市建筑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劳保统筹费(社会保险费)的回函》不是国家有权机关对劳保统筹费的解释,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哈密盛建公司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的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劳保统筹费由淖毛湖镇政府预先缴纳,在工程结算中核减。二审法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保统筹费是否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保统筹费实质上就是社会保险费,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社会保险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的“规费”规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0号)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价,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因此,建设工程社保费是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一项规费,专项用于企业为其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0号)第六条规定:“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挪用、截留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开工前缴纳、竣工后结算的方式。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告知其向统筹机构办理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建筑工程竣工决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统筹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文件,由统筹机构对已缴纳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多退少补。”由此可见,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基金,缴纳义务人也是建设单位而非自然人。***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并非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人,亦未实际缴纳该费用,故其请求哈密盛建公司向其支付该统筹费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新22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均由***承担。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分别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哈密地区建筑企业施工项目劳保费拨付审批表(201350)号》、哈密盛建公司向哈密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以下简称哈密市劳保统筹管理站)出具的领取劳保统筹费的收据存根及哈密劳保统筹管理站退还统筹费的凭证、哈密盛建公司办理劳保统筹费退费事项的陈飞燕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哈密盛建公司提交的伊吾县人民法院(2016)新2223民初60号民事判决和(2016)新222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哈密盛建公司提交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9日工程款拨付审查表两份。证明:涉案工程原本由许振国、***合伙承揽,承揽涉案工程时已约定劳保统筹费由哈密盛建公司所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拨付审查表中并无***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上述证据中仅有负责人员签字,未加盖任何公章亦无***个人签字确认,所载明内容亦无有关劳保统筹费的事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哈密盛建公司申请证人许振国出庭作证,庭审中许振国陈述其转包涉案工程后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双方共同合伙转包涉案工程,因***挂靠的公司并未在哈密进行备案,不符合参与招投标资质,故许振国找到哈密盛建公司总经理陈文强,约定由许振国、***缴纳总造价款1.5%的管理费,税金由许振国本人根据建筑方拨款开具发票。2013年7月许振国因故退出时剩余工程事项均由***代为负责,并口头交代***涉案工程的劳保统筹费由哈密盛建公司享有。***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许振国对其与哈密盛建公司关于劳保统筹费的事项并无任何书面协议约定,且许振国称其后期已退出涉案工程,未参与工程结算,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许振国主要就其与***的合伙关系及其与哈密盛建公司关于劳保统筹费的约定作出的证言,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许振国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哈密盛建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19日收到哈密市劳保统筹管理站返还的多项建设工程劳保统筹费134,383.9元和507,409.7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641,793.6元,其中涉及本案工程的劳保统筹费共计42,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主张由哈密盛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劳保统筹费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确保建筑施工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价,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预缴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后,在工程项目结算时从应支付施工企业工程款中等额核减。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社会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相关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项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存储,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项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本案中,淖毛湖镇人民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哈密盛建公司是施工单位,且淖毛湖镇人民政府已经就涉案工程向哈密市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站缴纳劳保统筹费22万元,哈密盛建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返还的劳保统筹费11.2万元。再审期间,***提交哈密市档案馆盖章的哈密盛建公司向哈密市劳保统筹管理站出具的领取劳保统筹费的收据存根及哈密劳保统筹管理站退还统筹费的凭证,证实哈密盛建公司已收到哈密市劳保统筹管理站针对涉案工程返还的另一笔劳保统筹费为4.2万元。根据《哈密地区建筑企业施工项目劳保费拨付审批表(201350)号》显示的拨付比例70%来看,由淖毛湖镇人民政府缴纳的涉案工程劳保统筹费22万元已全部按照70%拨付比例共计15.4万元向哈密盛建公司拨付完毕。哈密盛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淖毛湖发的工程款,扣除税费、管理费之后,剩余的全部给原告……”。即双方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的约定是由哈密盛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向***进行支付。淖毛湖镇人民政府已经就涉案工程向哈密盛建公司结算完毕,并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对已支付的劳保统筹费进行了等额核减,故哈密盛建公司对于已收取的15.4万元劳保统筹费应当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向***进行支付。另,关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承前所述,涉案劳保统筹费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哈密盛建公司取得按比例返还的劳保统筹费后未及时向***支付,客观上无正当理由占有该笔款项,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故,哈密盛建公司应当以15.4万元为基数,自***一审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关于哈密盛建公司主张***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应主张劳保统筹费的问题。本案中,哈密盛建公司虽提供证人许振国证言拟证实许振国与***合伙承揽涉案工程并与哈密盛建公司约定劳保统筹费由哈密盛建公司享有。但许振国庭审中陈述关于劳保统筹费的约定仅向***口头告知,对此***并不认可,哈密盛建公司亦不能进一步举证双方就劳保统筹费存在任何书面约定。故,对哈密盛建公司主张在工程承揽中双方已约定由哈密盛建公司享有劳保统筹费,本院不予采信。另,伊吾县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并未否认***实际施工人身份。即便***与姚一民就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但具有合同相对性的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中包含的各项费用如何结算,仍应当遵循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承前所述,本案双方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是由哈密盛建公司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向***进行支付,故在双方关于劳保统筹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哈密盛建公司对于已收取的15.4万元劳保统筹费应当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向***进行支付。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劳保统筹费15.4万元及利息(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哈密盛建公司负担3220元,***负担1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伊利
审判员    葛瀚文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麦尔哈巴·麦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