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22号院阳光机电公司商用房五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7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第五小学,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南路。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同、***、***、哈密市第五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的共同委托共同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第五小学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案件中,鉴定报告由法院委托哈密定额站作出,鉴定结论5212.31平米客观真实。即使按一审判决,施工面积4493.02平方米,按584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为2,623,923.68元。扣除已支付的2,390,219.46元,被上诉人仍欠233,704.22元。对于税金及管理费,被上诉人已从工程款中扣减,故本案中不应重复扣减。对于五校宏通公司的开办单位哈密市五小,在公司脱离学校时,应当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对公司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开办单位也具有相应的责任。哈密市第五小学内部管理及组织架构与***无关,对***不具有对抗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可以参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所以对于未付工程款项,应当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盛建公司辩称,一、盛建公司与哈密市二建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盛建公司于2002年由哈密市发改委批准,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公司,其股东包括巴里坤县国资委及其他43名自然人股东。现盛建公司既不是批准***公司改制、注销的主管部门,亦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盛建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亦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本案基本事实,二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宏通公司与***、***对案涉工程是直接进行结算,二建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与结算,亦不存在截留工程款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情况。因此,二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要求盛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同、***、***辩称,一、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中民二初字第48号案件中,哈密地区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并非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也未经过质证,不符合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案***在缓交诉讼费期限届满后,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该案件***、**同、***、***均不知情,***、二建公司同样不知情。事实上***自己也未认可该《鉴定报告》。根据***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对账单》10份,2005年1月11日,***与***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垫付材料款、支付工程款等内容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相应的对账单。《智能学校综合楼对账单》载明:***负责施工的一至四**(一至三**地下室计算面积)为4,493.02平方米,而该数据与《鉴定报告》中的数据5,212.31平方米严重不符。***在明知存在《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却不按照《鉴定报告》的结果与***进行对账,说明其本人也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结果。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主张工程造价为2,623,923.68元,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应为2,348,411.69元,***认可已经支付了2,390,219.46元。故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哈密市第五小学辩称,哈密市第五小学与原来的单位并不是继承权利义务的关系,而是市政府划拨的土地新建的学校,哈密市第五小学与本案无关。
***辩称,对于决算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建公司、***给付工程款653,769.58元及其利息874,743元(从2003年12月3日起暂算至2022年7月3日止,后续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同、***、***在盛建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哈密市第五小学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宏通公司就培训楼项目对外公开招投标,***挂靠二建公司投标后中标该项目。10月12日,宏通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协议约定:宏通公司将培训楼承包给二建公司,包工、包料、包造价、包工期,开工日期199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0年8月30日,包死价3,594,084.83元(中标底价为3,705,242.09元下浮3%)不再执行建筑方面任何调差,若有变更,则追加、核减;甲方驻工地代表***、监理***,乙方驻工地代表**新;工程等级优良奖励总价的1%,合格减总价的0.5%,质量评定部门为市质检站;价款为3,594,084.83元,并对工程质量等级、竣工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1999年10月10日,宏通公司与**新签订《智能学校底商培训楼工程补充协议》,***以施工队队长的名义签字,协议约定:1.本工程根据乙方投标价3,613,546.76元下浮3%,即总价为3,505,140.36元直接包干一次包死的承包方式,不再执行任何调差调整文件,若有变更部分按哈密地区单项(98)定额结算,取费标准按建筑三类执行。2.经甲乙双方商定,为支持教育,乙方主动要求垫付综合楼主体±0部分的工程费,并赞助:(1)从锅炉房至培训楼处暖气管沟开挖、回填、管道铺设和安装的人工费;(2)培训楼临八一路前长64米:宽14米的地面硬化;(3)承担住户铺地面砖的人工费及水泥、**等材料费(地面砖由住户自购)3.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按层计划支付工程款,一层封顶后,甲方支付资金200,000元,以后每层支付180,000元至六层封顶后共计支付主体工程款1200,000元(其中包括甲方垫付和担保的材料、水电费,预付金等),主体完工以后的工程量甲方按月进行付款,工程全部交工时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其中包括甲方垫付和担保的材料、水电费、预付金等),余款除保修款外在交工后一年内分期付清。4.乙方保证工程按期施工(见乙方承诺书),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停工,而15天内仍不复工,甲方有权会同市质监站、市计委盘点工程,解除双方已有的承包关系,另行发包。经验收合格工程按70%支付工程款,如验收不合格,限期乙方将不合格工程拆除运走,给以后施工创造条件,甲方同时保留追偿损失和诉讼的权利。5.施工中用水用电,由乙方安装水表、电表,甲方按表,按月计量收费。6.综合楼所用门窗及电表箱由甲方提供,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市场统一价格执行。7.本工程自1999年10月10日正式动工到2000年8月30日交工,如延误工期,乙方承担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8.本协议是主合同的补充,和主合同若有冲突和矛盾,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与主合同同具法律效力。同日,二建公司与***签订《哈密市二建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二建公司将培训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交给***负责监督管理,工程承包价为3,594,084.83元;二建公司提取工程总造价的7.5%作为税金及管理费;保修内容、范围为土建、压面、水电暖,保修金额为工程总价5%等内容。1999年10月15日,***与***签订《施工队内部承包协议书》,***在施工队处签字,***在班组承包人处签字,***、**在现场代表处签字。协议约定:***将培训楼临街的四个**交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为584元/平方米(按施工图的内容一次包死,不执行任何调差),施工中变更部分费用随着工程的增减而增减;经质检站认定为优良,按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承包施工队队长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价,公司提取总造价的7.5%作为税金和管理费,施工队提取3%作为施工队管理费,其余部分作为班组承包基数;本协议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完成了案涉工程的1-4**施工内容,***完成了5-6**的施工内容。2000年5月25日,二建公司向智能教育公司发出《委托书》,要求智能教育公司在支付施工队工程款时,直接扣除二建公司的管理费及税金。2001年1月10日,***签字确认:哈密市智能学校项目部欠二建公司工程管理费及税金合计269,556.36元,第一次支付50,000元,第二次支付40,000元,第三次支付50,000元,剩余部分待工程完工,结清工程款后结清。庭审中,*****其分两次向二建公司支付管理费共计90,000元,***称智能教育公司在工程审核结算时向盛建公司支付50,000元管理费,盛建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只收到50,000元管理费。2000年12月25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向***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送达《哈密市教委智能学校综合楼工程交工验收的意见》,载明:宏通公司筹建的智能学校综合楼经数次检查和验收,均达不到整体交工条件,主要因工程室外存在问题较多,该楼可以进行局部交工,室外部分待2001年4月再交工验收等内容。智能教育公司在该意见书上**,并注明同意局部交工的意见。2001年3月23日,智能教育公司出具《关于智能学校综合楼质量隐患问题决定》,载明:一、原设计阳台板为现浇,施工队自行改成预制板;二、原设计轴间二层到五层均为现浇板,施工队自行改成空心板;三、原设计地下室周边2米宽、2米深范围为***夯填,施工队自行改为渣土夯填且打夯不密实,造成散水及台阶均出现裂缝等内容,***、***等人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于2001年5月20日申请竣工验收。2001年7月5日,智能教育公司向新能建筑公司出具《通知》,载明屋面及阳台渗漏,1-4**上下水和排气管漏装管***,散水开裂下沉及墙有裂缝等,以上质量属保修范围,请贵单位在2002年7月20日前进行维修,否则我公司将派员维修,费用从该工程保修金中扣除等内容。2001年7月10日,***以二建公司智能学校工程施工队的名义,手写《保证书》1份,载明:保证未完工程在交工后3月内完成,若未完成自愿接受建设方50,000元罚款等内容。2001年7月10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出具《哈密市智能学校综合楼工程质量评估》,载明:建筑面积5,993.26平方米,开工日期199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0年8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2001年7月10日;工程整体质量评定为合格。同年8月15日,该工程被验收合格、备案。***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智能教育公司与盛建公司的委托,于2003年12月2日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书》,载明:建筑面积5,993.26平方米,审定后总造价3,377,260.91元;次日,智能教育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确认,盛建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确认。智能教育公司自1999年12月3日开始,分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498,083.11元,以房抵工程款335,047.03元,提供门窗及电表箱等价值374,787.94元,2001年3月21日借暖气费48,545元,2001年3月26日因未完成工程***同意扣减工程款27,274.12元,***向二建公司支付管理费90,000元,以上合计3,373,737.20元。2005年1月11日,***与***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各项费用、垫付材料款、支付工程款等内容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相应的对账单。《智能学校综合楼对账单》载明:一、原主合同及施工图的建筑面积5,993.26平方米。二、五至六**建筑面积(地下室不计算面积)1,500.24平方米。三、一至四**建筑面积(一至三**地下室计算面积)为4,493.02平方米。以上计算,依据施工主合同及施工图。***、***、***在该对账单的参加人员处签字确认。经对账,2000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9日,宏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35,509.01元,***代为支付材料款754,710.45元,合计2,390,219.46元。另查,1993年10月22日,***市教育局同意***市五小开办校办企业公司,后***市五小申请注册成立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00年1月14日,***市第五小学根据上级关于经济实体不得与行政事业单位挂钩的文件精神,退出宏通公司的经营,债权债务由宏通公司自行清理。后经宏通公司债权债务人***、***、***、**同商议,决定成立新的公司**宏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案涉工程)。2000年1月23日,宏通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同年1月26日,***、***、***、**同投资申请成立智能教育公司,同年3月9日被核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后于2009年3月7日被注销登记。2000年4月26日,哈密市体改委批准二建公司改造方案,将公司改造为新能建筑公司。新能建筑公司于2001年7月12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后于2003年7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12月28日,经新能建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出资联合组建盛建公司。盛建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市五小,是***市第五中学的小学部,无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现哈密市第五小学于2016年批准设立,隶属于哈密市教育局管理。2003年7月21日,***以***、二建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510,000元、垫付资金及利息等,案号为(2003)哈中民二初字第48号。同年8月6日,***申请变更二建公司为盛建公司。2003年11月20日,哈密地区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于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采用了实地测量、计算、复核等审核方法,对被审核工程的结算价做出了公允的反映。底商综合楼工程(1-4**)建筑面积5,212.31平方米,原图工程直接费(只含税金及人材机调整)2,476,488.52元,变更部分(取费)-26,970.43元,变更部分(不取费)-23,498.89元,合计2,449,518.05元(未扣减不取费金额)。2003年12月4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哈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以***在缓交诉讼费期限届满后,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06年3月14日,***以盛建公司、***、哈密市智能幼儿学校底商培训楼为被告,起诉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等,案号为(2006)哈中民二初字第10号。2006年5月9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5,892.8元及利息;鉴定费10,000元等。2006年6月6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宏通公司、哈密市第五小学、***、***、***、**同为被告。2006年11月23日,做出(2006)哈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的起诉。2018年2月12日,***就涉案工程款,将***、宏通公司、二建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8)新2201民初770号。2018年7月24日,***以起诉主体宏通公司、二建公司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2019年1月11日,***以***、***、盛建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工程款653,769.58元及违约金859,183.98元等,案号为(2019)新2201民初416号。2020年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220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新22民终53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伊州区法院于2020年11月7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20)新2201民初4413号。2021年10月22日,***向伊州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伊州区法院于2021年10月23日作出(2020)新2201民初441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签订、履行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争议焦点一,盛建公司、***、**同、***、***、五小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没有资质,其借二建公司的名义取得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的1-4**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因此宏通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宏通公司与**新签订《智能学校底商培训楼工程补充协议》、二建公司与***签订《哈密市二建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及***与***签订《施工队内部承包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01年7月10日被验收合格,***为该工程1-4**的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5-6**的实际施工人,二人应得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各自签订的合同分别确定。因此,***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宏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及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宏通公司于2000年1月23日被准予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智能教育公司**,但该公司的股东***、**同、***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在2009年3月7日被注销前已进行了清算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可以向该公司的股东主张债权。但二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亦没有与***签订过合同,因此无论二建公司与盛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二建公司、盛建公司均没有向***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另哈密市第五小学于2016年成立,于本案无关。综上,***向盛建公司、哈密市第五小学主张工程价款的诉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但其可以向***、**同、***、***主张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争议焦点二,***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与***签订的《施工队内部承包协议书》自始无效,但***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应折价补偿,即***应按双方约定向***支付对应工程款。但***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因其与***签订的协议自始无效,不存在违约。故其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施工队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价为584元/平方米(一次包死,不执行任何调差),工程若有变更除外,二建公司提取总工程价款的7.5%作为管理费和税金,施工队提取3%作为施工队管理费,并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于2005年1月11日进行了对账,确定***施工的1-4**建筑面积(1-3**地下室计算面积)为4,493.02平方米。则***应得工程价款为2348411.7(584元/平方米×4,493.02平方米-584元/平方米×4,493.02平方米×(7.5%+3%))。若采用2003年11月20日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所载工程价款2,449,518.05元,另加***自己在该报告土建工程款后写的其他直接费64,066.65元、现场经费82,218.86元,工程价款合计为2,595,803.6元,扣减税金及管理费后,其应得工程价款为2,323,244.22元(2,595,803.6元-2,595,803.6元×(7.5%+3%))。因此,不论按对账单,还是按鉴定报告计算,***应得工程价款均低于其已获得工程价款2,390,219.46元。另***主张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所载建筑面积5,212.31平方米×584元/平方米来计算工程价款的诉求,首先,因鉴定报告鉴定的是工程结算价,非施工面积;另***与***在对账时注明1-3**地下室计算面积,与*****4-6**地下室不计算面积可相互印证;而该鉴定报告载有工程面积,未标注是否包含了第4**的地下室面积,且并未注明工程增加的项目名称及面积,因此该鉴定报告所载面积不能直接用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其次,一审法院调取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中民二初字第48号案件及(2006)哈中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的卷宗,并未找到该鉴定报告形成过程及给***送达的相关信息,与***在庭审中**其不知道鉴定事宜,没有见过该鉴定报告的意见一致,因此该鉴定报告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不能作为本案审判依据;再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形成的时间是2003年11月20日,早于***与***的对账时间2005年1月11日,双方在对账时并未根据鉴定报告所载面积进行算账。综上,***应得工程价款为2,348,411.7元,已得工程价款为2,390,219.46元。故***向***主张剩余工程款653,769.58元及利息,***、**同、***、***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合同相对方***并未就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且其多年来一直在向***等人主张工程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已获得全部工程价款,其索要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两份成方出具的证明,证实***施工的1-4**工程不存在罚款26,600元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操作。经质证,盛建公司、***、**同、***、***对两份证明均不认可,认为不清楚成方的身份,也没有监理公司**。哈密市第五小学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不清楚,认为没有看到处罚的单子。本院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下,对账单是对一个时期双方当事人经济活动的总结或确认,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5年1月11日***与***签字的《智能学校综合楼对账单》,是对***施工的5-6**及***施工的1-4**面积的确认,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双方的工程量,应当以该对账单作为***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即***施工面积为4,493.02平方米。***认为应当依据(2003)哈中民二初字第48号案件中的鉴定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因对账单时间晚于鉴定报告时间,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根据《施工队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价为584元/平方米,据此计算***应得工程款为2,623,923.68元,按照7.5%扣除税金和管理费为196,794.28元(2,623,923.68元×7.5%),施工队按照3%收取管理费为78,717.71元(2,623,923.68元×3%),***应得工程款为2,348,411.70元,***认可已付工程款2,390,219.46元,故不存在欠付情形。***认为本案涉及的税金及管理费已从工程款中扣减,从前述计算方法看,***应得工程款总额扣减管理费和税金为实际收到工程款,不存在重复扣减问题。原审对此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6.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豫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