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丁某、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某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22民初1078号 原告:丁某,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耶某,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乡政府)、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6日、2025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7817元及利息369156.1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五年期以上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24年9月1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为被告29户牧民修建了定居兴牧房屋,工程总价款为2539327元,被告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在2011年年底,被告出具了一份《2011年修建定居兴牧工程决算表》,其中欠原告剩余工程款577817元。之后被告支付了80000元,剩余497817元至今没有支付。以上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乡政府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此诉至法院。因工程在2011年年底已经交付并进行了决算,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利息的请求。如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某乡政府不承担责任,则由被告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责任。 某乡政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所诉的建设工程项目为某乡政府2011年抗震安居房建设项目,发包方为某乡政府。该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施工单位为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工程结算包括审计都是针对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向乡政府主张权利只有一种情形,需要举证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乡政府如果存在未付工程款,可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定居兴牧工程决算表,因只有乡政府的公章,没有落款时间和经办人签字,章子可能是政府的公章,但不能代表乡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也核实不了当时具体谁经办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对付款责任,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挂靠其公司,乡政府也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异议,因定居兴牧工程决算表未载明时间,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这么多年没有履行任何职责,作为被挂靠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管理费不能什么都不管,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那么长时间没有得到解决,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有责任的。目前乡政府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请法庭结合证据进行确定。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 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是单纯挂靠我公司借用资质,我公司参与了部分管理,派驻了安全员、质检员等八大员。工程实际由原告等人组织施工完毕,工程已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多年。我公司和原告的付款惯例是我公司将某乡政府分期支付的工程款,由原告出具发票,扣除约定的工程服务费、税金等,剩余均转付原告等人,我公司没有丝毫截留。我公司也同意工程款由原告直接向某乡政府主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某乡政府承担付款责任,但款项要进入我公司账户,原告按照和我公司的约定向公司出具发票、扣除相应费用后,我公司再予以支付。 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修建定居兴牧工程决算表原件一份,证实2011年原告在某乡修建定居兴牧房屋29户,每户造价87563元,房屋总价2539327元,扣款情况中已经扣除了5%的质量保证金,房屋剩余工程款为450851元,加上5%的质量保证金126966元,某乡政府剩余577817元工程款未支付。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21年12月17日某乡政府向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支付某乡2011年定居兴牧工程款180000元,该款项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支付陈某80000元,支付丁某50000元,支付刘某50000元。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23年9月13日某乡政府向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支付某乡2011年定居兴牧工程款120000元,该款项由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支付陈某60000元,支付丁某30000元,支付刘某30000元。 4.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巴里坤县某乡2010年至2011年定居兴牧工程系各施工队承包,挂靠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走账,工程款由乡政府财政所打入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账户内,再由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完税后,按照乡政府的分配款额扣除公司管理费后分别支付给陈某、丁某、刘某等施工队。 某乡政府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证据效力,因只有乡政府的公章,没有落款时间和经办人签字,章子可能是政府的公章,但不能代表乡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也核实不了当时具体是谁经办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可证实乡政府的付款对象是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至于款项付到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后怎么分配,那是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与原告的事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施工队是挂靠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他们应向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能直接向发包方主张。 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我公司没有参与对账,所以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是我公司出具的,陈某、丁某、刘某是挂靠在我公司,但这些人都是乡政府自己找的人,工程是乡政府分配的。工程款打到我公司,我公司扣掉税、工程服务费后也是根据乡政府的通知进行款项分配的。证据2、3都是真实的,我公司没有任何截留。 某乡政府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对巴里坤县2011年安居富民工程立项的批复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巴里坤县某乡2011年富民安居工程结算审计会签单原件一份、巴里坤县2011年安居富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2011年安居富民工程由乡政府通过招投标与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为乡政府和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建筑工程最终审计核定造价为19513260元,该结果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丁某质证认为,对2011年立项批复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采用的是2010年抗震安居工程的中标价,所以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后面补签的。实际上2011年修建的房屋应当也是包含在2010年立项批复中,不是分开的。对竣工验收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也可证实原告等人施工的房屋在2011年竣工验收合格,其与乡政府出具的2011年修建定居兴牧工程决算表能够相互印证。对2011年富民安居工程结算审计会签单不认可。 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立项批复等的真实性认可。对会签单的制表日期不清楚,字是李某签的,章子也是公司盖的,至于谁拿来签字的,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合同应当都是真实的。2010年某乡政府的书记打电话说有项目要挂到公司,施工队由他们自己找,工程款支付到公司,然后按照乡政府的要求付款,公司只是过个账,只要把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管好就行,因此我公司去招的标。中标通知书是某中心出的,评完标后是乡政府带着人来公司签的合同,具体价格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但是一户两万多,钱有些少了。因公司搬了三次家,很多档案丢失了,因此2013年以前的合同都找不见了。公司未参与竣工验收,因此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没有公司的签字,不清楚其真实性。公司没有参与审计,审计的数据是否准确没办法确认。 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公司收到某乡政府付款记账凭证及向陈某、丁某、刘某付款的记账凭证,用于证实2011年7月至2023年9月13日公司收到某乡政府的付款共计29055671.12元及向原告等人付款情况,某乡政府所付款项还包括2011年以后修建某甲村等村富民安居房的工程款。 丁某质证认为,对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至2014年还修建了某乡其他村的房子,包括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也是挂靠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某乡政府通过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给我们付款。2012年及以后的工程,工程款是付清的,只有2010年和2011年的工程款未付清,这些在与乡政府对账后形成的结算表上是记录清楚的。某乡政府后期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在起诉时已经扣减了。 某乡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丁某提交的证据1,虽无某乡政府工作人员签字和落款日期,但加盖有某乡政府公章,某乡政府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丁某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某乡政府、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某委员会印发巴发改字[2011]19号《关于对巴里坤县2011年安居富民工程立项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县富民安居办:你单位报来的《关于巴里坤县2011年安居富民工程的立项申请报告》收悉。经我委研究,同意立项,现批复如下:一、项目名称:巴里坤县2011年安居富民工程。二、建设性质:新建及改造升级。三、建设地点:某甲镇、某乙镇、某甲乡、某乙乡、某乡、某丙乡、某开发区、某甲场、某乙场。四、建设年限:2011年。五、项目总投资及资金筹措:总投资20772万元。六、建设规模及内容:新建2070户安居富民房,建筑面积174600平方米;改造升级300户,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 2011年4月14日,巴里坤县某中心给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两份《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经巴里坤县2011年安居富民工程(11标段某乡)评委会评议,并报巴里坤县招标领导小组批准,你单位被确定为本次招标中标单位。望接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带有关手续到巴里坤县某乡签订合同。中标总价:¥2663100元,单价:26631元/户”。另一份通知书载明“经巴里坤县2011年安居富民工程(2标段某乡)评委会评议,报巴里坤县招标领导小组批准,你单位被确定为本次招标中标单位。望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带有关手续到巴里坤县某乡签订合同。中标总价:¥16850160元,单价:64560元/户”。 2011年4月26日,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乡政府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为当年,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保修等内容。 某乡政府就上述工程联系陈某、刘某、丁某等施工队挂靠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房屋修建完毕后,陈某、丁某等人就施工完毕的工程与某乡政府进行决算。某乡政府出具2011年修建定居兴牧工程决算表一份并加盖政府公章。该决算表载明陈某、刘某、丁某工程决算情况,具体决算情况如下“陈某总户数68每户造价87563元房屋总价5954284元工程增加量420390元扣款情况5047014元房屋剩余工程款1327660元5%质量保证金299170元总剩余款1626830元备注住房户质量问题没扣。刘某总户数15每户造价87563元扣款情况1273847元房屋剩余工程款39598元5%质量保证金65672元总剩余款105270元备注住房户质量问题没扣。丁某总户数29每户造价87563元房屋总价2539327元扣款情况2088476元房屋剩余工程款450851元5%质量保证金126966元总剩余款577817元备注住房户质量问题没扣”。 巴里坤县某乡2011年安居富民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一、工程名称:巴里坤县某乡2011年安居富民工程。二、建设规模:371户(其中河南省261户),271户按80.6平方米竣工,110户由50.1平方米改扩建到80.6平方米。三、工程建设地址:某乡。四、工程建设主要内容及事实经过简要说明:该工程由乡立项,县富民安居办组织实施。竣工后由乡进行逐户验收,自检合格后向县富民安居办申请验收……五、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情况……六、验收委员会对本工程的验收意见(1)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的综合评定为合格。(2)……”。某乡政府、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某局就巴里坤县某乡2011年富民安居工程结算审计形成会签单,该会签单载明“审计工程量24336.6平方米,审计核定造价19513260.00元,核减造价0.00元,核减率0.00%,备注固定单价合同”。 又查,巴里坤县某局于2011年4月29日对某乡2010年富民安居工程作出审计报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 2012年至2014年,陈某、丁某、刘某等人挂靠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在某乡还进行了其他富民安居房、院墙、棚圈的施工建设。 2021年12月17日,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收到某乡政府支付的某乡2011年定居兴牧工程款180000元,该款项由陈某领取80000元,丁某领取50000元,刘某领取50000元。2023年9月13日,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收到某乡政府支付的某乡2011年定居兴牧工程款120000元,该款项由陈某领取60000元,丁某领取30000元,刘某领取30000元。 因丁某多次向某乡政府主张未付工程款未果,遂其起诉至本院。 再查,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为7.0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85%。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某乡政府提交与工程款支付相关的账簿和记账原始凭证等证据,某乡政府未提交。2024年12月13日,本院向巴里坤县某局送达协助调查函,向该单位调取关于巴里坤县某乡2010年、2011年富民安居工程造价情况审计报告,该单位未予调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丁某所诉工程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丁某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丁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确定问题及应由哪个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三、丁某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是修建农村房屋,但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且发包方为某乡政府,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某乡与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虽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陈某、丁某、刘某、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可证实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对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某乡政府找的丁某等施工队实际进行施工,故某乡政府与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考虑丁某等人没有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实际由丁某等人挂靠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施工完成,本院认定丁某为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名称,根据某乡政府提交的立项批复复印件,2011年的工程名称为抗震安居房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提交的收到某乡付款记账凭证可证实定居兴牧工程也属于2011年的抗震安居房工程建设项目。某乡政府提交的审计会签单可证实2011的工程已经过审计,也可确定是固定合同单价。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是进行相关管理和按照某乡政府要求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而丁某等人在2011年工程完工当年与某乡政府进行决算后,某乡政府出具了修建定居兴牧工程决算表,某乡政府对决算表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要求其提交与工程支付相关的账簿和记账原始凭证等证据,某乡政府不提交的情况下,本院向巴里坤县某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巴里坤县某局不配合进行协查的情况下,某乡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丁某提交的修建定居兴牧工程决算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决算表可证实在结算时某乡政府欠丁某工程款577817元。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多年,根据某乡政府向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支付2011年案涉工程款及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向丁某付款情况,在决算表出具后丁某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80000元,故某乡政府尚欠丁某工程款497817元未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丁某与某乡政府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丁某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丁某提交的修建定居兴牧工程决算表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某乡政府虽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交付及竣工验收时间,且其提交的竣工验收鉴定书、审计会签单亦未载明时间,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某乡政府与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当年,某乡政府并未否定哈密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当年完工,并结合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并使用的事实,对丁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支持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起算。对于丁某主张按照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工程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利率包括一年期贷款利率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等,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欠款,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利率有一年期和五年期两个期限品种,考虑某乡政府欠付工程款长达近十三年,对丁某主张2024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五年期以上利率和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丁某主张的利息369156.17元未超过按上述利率计算所得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丁某主张的202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35%计算。 综上,对丁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工程款497817元; 二、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利息369156.17元及202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978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9.73元,由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某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