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实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李长松、易克申请执行万冬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81执异28号
异议人都江堰市实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申请执行人易克,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执行人万冬,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易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万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都江堰市实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实强公司称:执行法院依据***、易克与万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形成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万冬财产时,以(2015)都江执第781号执行裁定书对实强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万冬在异议人处并无应收款项,执行法院将异议人列为该案的协助执行人并直接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60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异议人发出的(2015)都江执字第78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内容主要:实强公司在广汉市亮丽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丽金属公司)承建的项目已经竣工,限异议人在收到本通知书5日内将60万元款项转人法院案款账户,逾期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通知书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2015)都江执字第781号执行通知书和(2015)都江执78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封异议申请人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60万元。
易克、***答辩称,二答辩人与万冬合伙修建亮丽金属公司的厂房及污水处理池工程,以万冬的名义与实强公司签订协议,实强公司将工程交由万冬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合作过程中,二答辩人与万冬产生了分歧,由万冬退还答辩人的投资款项,二答辩人退出了修建。工程现场的管理员及员工系万冬指派,工资也是由万冬发放,实强公司仅凭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不足以支持其异议理由,应提供材料合同、劳务合同、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关联性;执行法院向实强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实强公司在代收工程款后将款项移交给法院,实强公司对法院的《通知书》熟视无睹,严重侵害了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实强公司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易克与万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万冬于2015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易克支付欠款52.6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57.6万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万冬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易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5)都江执字第781号通知书,载明:“因被执行人万冬在实强公司有应收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实强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万冬在实强公司应收工程款,经查实强公司在亮丽金属公司承建的项目已经竣工,本院限期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5日内将该款(以裁定书金额为准,60万元)打人本院案款账户,逾期本院将对实强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都江执781号执行裁定书,对实强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实强公司与亮丽金属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实强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发包方是实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包方是亮丽金属公司,项目部责任人是万冬。工程名称是广汉市亮丽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多层厂房、污水处理池及设备房。工程造价为中标价人民币930万元,以最终竣工结算价为准。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2015)都江执字第781号通知书、(2015)都江执78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都江执781号执行裁定书对实强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实强公司请求立即解封其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60万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实强公司对该到期债权已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实强公司与亮丽金属公司及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有无抵消、免除等情况,均系实体法律关系的范畴。第三人在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都江堰市实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孙静
审判员XX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