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科德电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科德电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安徽科欣表面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科德电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拓基城市广场金座**幢办**、**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5821XF(1-1)。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表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淑慧,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虎,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合肥科德电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公司)、安徽**表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德公司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未明确排除协议签订前已经到账的款项,是错误的。***原系科德公司、**公司员工,曾因个人原因先后向科德公司借款884318元。2013年2月,***辞职。科德公司多次向***索要上述借款,***未如期偿还。2013年5月,科德公司将***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在诉讼期间,***提出科德公司、**公司欠其业务提成款项,要求一起处理,但未提出反诉。2013年6月25日,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科德公司借款884318元,到期之后***一直未履行。2014年4月,科德公司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期间,***多次同科德公司与**公司对其业务提成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11月24日,向科德公司与**公司提供业务提成结算清单,为息诉止争,科德公司、**公司和***达成初步调解意见,***于2015年1月28日到合肥和科德公司、**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书》。也就是说,《协议书》签订前,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前对账结算时,争议的款项(**公司8笔质保金、l笔工程款,科德公司l笔质保金)尚未到账,而2015年1月28日合同签订时,上述几笔款项已返款,但科德公司与**公司具体经办人员对此情况不知晓(否则此项目提成款和质保金已从欠款中扣除)。《协议书》签订后,科德公司与**公司的财务人员没有发现***所经手的业务有工程款和质保金回款。所以,对造成上述情况,双方都有过错,科德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恶意违约的主观意识,以此来认定科德公司与**公司违约并要求科德公司与**公司全部支付未到账的所谓“提成款”是错误的,也是显失公平的。另双方计算返款结算时间应以***在相关业务单位的全部业务款到账时,即使上述争议款项是在2015年1月28日后返还的,因其经手的同一单位的款项没有全部付款,科德公司与**公司有权等到同一单位全部应返款项到位后再和***进行结算。二、一审法院以科德公司与**公司应诉后明知部分款项已经到账,仍未向***支付提成款,认定科德公司与**公司亦构成违约,也是错误的。因为诉讼期间,科德公司与**公司账户已被查封,账户内款项完全可以支付上述提成款。另科德公司与**公司多次向法院和***表明现在知道了情况,依约应支付的款项科德公司与**公司随时支付,***一直未正面回应。三、根据《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负有继续催讨其经手业务款项的义务,但***自协议签订后从未向相关单位催要过工程款和质保金,而是等到约定期限快到期前,突然以诉称理由来主张权利,说明其早有预谋,恶意欺骗科德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从而达到其取得不当利益的目的。否则,既然其早知诉争款项已到,为何一直不向科德公司与**公司催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约定的6笔工程款、37笔质保金是否到账,***无法知晓。签订《协议书》时***作出了大的让步,目的是让科德公司与**公司在每一笔工程款到账后及时告***。合同签订后仍然有一家公司打款进入科德公司与**公司的账户,而科德公司与**公司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科德公司与**公司违约有5笔之多,应视为全部款项到期,科德公司与**公司应支付全部提成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科德公司支付***提成款本金292867.84元、利息19524元,**公司支付***提成款本金417322.12元,利息27851元,以上合计757535元(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按年利率5%暂计算至2016年5月8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科德公司、**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尚欠甲方借款884318元;甲方共同支付乙方提成款437511元,扣留索要工程款和质保金产生的费用38967元,甲方仍应支付乙方提成款398544元,其中尚有6笔工程提成款和37笔质保金提成款未付(详见3份附表);甲方承诺对于附表列明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在厂家款项到账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乙方账户,若逾期支付,视为甲方违约,所有未到账的款项均视为到账,甲方应按约支付提成款。附表中载明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在2016年8月1日前汇入甲方账户的,甲方应按约及时汇入乙方账户,且在2016年8月1日前视为乙方催要的款项,甲方不得扣除任何费用,包括追讨费用,2016年8月1日之后到账的,乙方放弃上述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提成款;乙方提成款按科德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提成标准》计算;甲方扣除乙方应提款后,乙方尚应支付甲方485774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至甲方账户;科德公司、**公司互相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书》附件表格分别为“***与**公司工程质保金未结算部分”、“***与科德公司工程质保金未结算部分”、“***与**公司、科德公司工程款未结算部分”,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当日,***即按约向科德公司返还借款485774元。关于《协议书》附件表格列明的工程款、质保金“未结算”部分,科德公司、**公司于协议签订前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3日)陆续收到厂家支付的部分款项(**公司8笔质保金、1笔工程款,科德公司1笔质保金),但均未向***支付相应提成款。根据上述附件表格内容,按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计算,科德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提成款40630元、质保金提成款150203.44元;**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提成款152216.25元、质保金提成款168534.55元。以上合计为511584.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科德公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未结算”部分工程款、质保金的提成款问题,首先,《协议书》中关于“甲方应在厂家款项到账之日起30日内付给乙方,若逾期支付视为所有未到账款项均视为到账”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并未明确排除协议签订前已经到账的款项,科德公司、**公司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协议书》签订后到账的款项,而不包括签订前到账的款项,缺乏充分依据;其次,科德公司、**公司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应当对财务中往来账目进行必要的管理,其辩称在签订协议时不知晓厂家款项已经到账的事实,有悖于常理。况且科德公司、**公司在应诉后明知部分款项已经到账,仍未向***支付相应提成款,亦属违约。科德公司、**公司又辩称只有同一业务单位全部款项到账时才应支付提成款,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主张“所有未到账款项均视为到账”,予以采纳,对其主张的提成款,按审理认定的金额予以支持,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酌定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6月20日起算至提成款付清之日止。《协议书》约定“科德公司、**公司互相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明确担保的方式与范围,则科德公司、**公司应对提成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合肥科德电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表面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连带支付提成款511584.24元、利息(以511584.2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至提成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5元,减半收取为5688元,由***负担2000元,合肥科德电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表面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88元;财产保全费4308元,由合肥科德电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表面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科德公司、**公司与***在签订《协议书》时以附表的形式对6笔工程提成款和37笔质保金提成款进行了一一列支,因此在科德公司、**公司收到厂家任一笔款项后30日内即负有向***支付提成款的义务,而非如科德公司与**公司所主张在收到同一厂家的全部款项时才需向***支付提成款。科德公司与**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业已收到了厂家的数笔款项,即使在签订时未予扣除,那么其也应在签订协议后30内将相应的提成款支付给***。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科德公司与**公司应当及时核对厂家支付款项并将相应的提成款支付给***,但其主张在签订《协议书》后也未发现厂家的上述付款,本身就是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其也未将签订《协议书》后收到厂家款项相应的提成款在30日内支付给李成兵,科德公司与**公司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视为所有款项均到账,科德公司与**公司应向***支付全部提成款,因此,***现要求科德公司与**公司向其支付全部提成款,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德公司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5元,由上诉人合肥科德电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表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养俊
审判员  栾 蕾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园园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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