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第一建筑公司

某某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商砼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525执异11号 异议人:***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05080203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闻,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贵州***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09030196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1127D。 法定代表人:**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诚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天都公司”)、**、***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和冻结银行账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都公司称,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21)黔0525执恢306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天都公司名下六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查封以及对天都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驳回诚建公司的执行申请。主要理由为:天都公司与诚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调解后作出(2020)黔0525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1月25日,天都公司与诚建公司就调解书的履行协商,天都公司向诚建公司发出款项支付计划**书,**所欠诚建公司(2020)黔0525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及2020年4月22日与诚建公司及贵州鑫鼎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D20200422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款项,所欠的资金及利息自愿用本协议中双方选定所列商铺、住宅与诚建公司或诚建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通过签订预定购房协议等方式在一定期限内等额控制于诚建公司作为担保,如2021年11月30日前不能偿付,则按双方议定价将相应房屋以物抵债给诚建公司。2021年1月27日,诚建公司注明收到该**书。同年的3月9日,诚建公司与天都公司就前述**内容涉及的房屋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且向天都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天都公司向诚建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书表面是天都公司的单方面**,但因实质上双方商定,且诚建公司收到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并出具收款收据,该单方面的**书已经实际变成双方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在2021年11月30日前类同于让与担保,即以一定的物备案的方式确保其调解书项下债权的实现,但在2021年11月30日因不能履行后而转化为**书项下房屋的以物抵债协议,且因已经事先备案而交付,该**所涉以物抵债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民事调解书》本质上确定了诚建公司的民事实体权利,但从私法自治和民事权利可有权利人自由处分的角度,诚建公司可以进行处分,且已经处分,其原调解书已经消灭,诚建公司无权再依据(2020)黔0525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次,**法院查封的六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3437.16平方米,按出让价计算,查封土地价值为1.0255891亿元,并冻结了天都公司的银行账户,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 异议人天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执行裁定书,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 2、***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应付贵州***建商砼有限公司混泥土支付暨付条件以商铺、住宅拟抵扣计划支付**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网签时间表、收款凭证,证明**书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民事调解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证书、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异议人已经依法取得被查封六块土地的使用权,土地面积为83437.16平方米,及时按照国有土地出让价格计算,被查封土地价值已经为1.0255891亿元,已经严重超标的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第一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申请人执行人贵州***建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天都公司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第一,诚建公司与天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黔0525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天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天都公司向我公司提出不要冻结期银行账户,愿意用在建房屋销售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天都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书,在收到**书后,我公司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由于天都公司至今并未向我公司履行义务,我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件。我公司认为天都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庭外履行方式的单方**,**书中的网签备案并不属于以物抵债,也不属于抵押,协议中的拟抵扣货款系天都公司的单方**,且并未抵扣,网签备案是房产监管部门为避免开发商一房多卖而采取的监管措施,其有效期仅为30天,若在30天内没有与房开商订立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未到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则网签自动解除。我公司并未收到天都公司任何售房款,并未与天都公司签订合同,也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天都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协议约定如到2021年11月30日仍然欠付我公司货款情况下,我公司有权将案涉房屋来实现以物抵债,以物抵债的条件是将天都公司**的房屋不动产办理给我公司或者我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且该协议第九条明确“本协议不影响贵公司就混凝土供应货款支付等事宜行使司法救济权。”诚建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天都公司执行异议中的事实及理由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二,***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天都公司名下六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存在超标的查封,由于该六块土地均设定了抵押权,查封属于轮候查封,鉴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可分性,不具有查封其部分。第三,为了天都公司能够顺利出售房屋、收取按揭款项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根据天都公司的请求,已对其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予以解除冻结,对其影响办理按揭贷款放款的两块土地的建设用地的查封措施已同意解除查封,并将相关文书交到***人民法院。综上,天都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或者证明履行了多少金额,对于其异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诚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天都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黔0525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欠原告贵州***建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3245145元及截至2020年2月28日的违约金3755897元,共计17001042元,由被告***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定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3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1845145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3755897元。二、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贵州***建商砼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若被告***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照前述两项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任何一期,原告贵州***建商砼有限公司有权在逾期90天后就前述两项约定申请强制执行,并向原告贵州***建商砼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案件受理费124406元,减半收取62203元,由原告贵州***建商砼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32203元(于2020年10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贵州***建商砼有限公司)”。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诚建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黔0525执44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黔0525执441号之一至之十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天都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14883243元。2021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诚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被执行人***天都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银行账户,本院于同年3月26日作出(2021)黔0525执441号之十五至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天都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于同年7月30日作出(2021)黔0525执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第一建筑公司在**新立医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4883243元,***新立医院有限公司同日出具回执“同意协助执行,与***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94617126元,截止到2021年7月30日累计付款83950059元,按照合同,未支付金额为10667067元,具体最终计算金额以工程验收审计报告为准”。2021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诚建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黔0525执441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黔0525执441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11月5日,诚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恢复执行,本院以(2021)黔0525执恢306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2021年12月3日,经本院向***自然资源局查询反馈,异议人天都公司名下有黔(2019)***不动产权第0××4号、黔(2019)***不动产权第0××2号、黔(2019)***不动产权第0××0号、黔(2019)***不动产权第0××2号、黔(2019)***不动产权第0××8号、黔(2019)***不动产权第0××5号建设用地,除黔(2019)***不动产权第0××4号外,其余用地均设置抵押,且黔(2019)***不动产权第0××2号用地被查封。202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1)黔0525执恢3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都公司名下登记位于***文昌街道办事处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9)***不动产权第0××4号、黔(2019)***不动产权第0××2号、黔(2019)***不动产权第0××0号、黔(2019)***不动产权第0××2号、黔(2019)***不动产权第0××8号、黔(2019)***不动产权第0××5号的六块建设用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2022年1月14日,诚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现因被执行人***天都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欲通过销售房屋回笼资金,以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天都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冻结措施”,本院于同日解除对被执行人天都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2022年1月21日,诚建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因被执行人***天都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预收按揭贷款办理出现故障,为使被执行人***天都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顺利办理房屋销售按揭贷款放款事宜,并以此资金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向贵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天都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黔(2019)***不动产权第0××0号、黔(2019)***不动产权第0××2号土地的查封”,本院于同年1月24日作出(2021)黔0525执恢3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天都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黔(2019)***不动产权第0××0号、黔(2019)***不动产权第0××2号土地的查封。 另查明,2021年1月25日,天都公司向诚建公司作出《***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应付贵州***建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项支付暨附条件以商铺、住宅拟抵扣计划**书》。该**书载明“一、我公司自愿将天都龙城-公园大地06-1、06-2号楼商铺2-1…共计78套商铺(建筑面积总计约4376.17平米,具体面积以最终产权面积为准)以建筑面积单价3000元/㎡与贵公司或贵公司指定的主体签订认购协议;二、我公司自愿将天都龙城-公园大地04地块8-1…共计10套住宅总面积为6506.65㎡(具体面积以最终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以建筑面积单价2000元/㎡与贵公司或贵公司指定的主体签订认购协议;三、本协议签订之日其至2021年11月30日前,我公司有权对第一条、第二条项下的商铺及住宅对外进行销售,贵公司无条件配合我公司对拟售商铺或住宅的解除认购等…六、如我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止仍欠付贵公司(2020)黔0525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及2020年4月22日与贵公司及贵州鑫鼎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D20200422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款项,则所欠款项范围内自愿以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单价及房源抵扣给贵公司或贵公司指定的主体,并按照本楼栋所约定的时间办理相应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九、本协议不影响贵公司就本协议约定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付款范围及时间)外的混凝土供应货款支付等事宜行驶司法救济权。”2021年1月27日,诚建公司在该**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并备注称已确定收到该**书。 以上事实,有(2020)黔0525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2021)黔0525执441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核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以变更登记为准。本案中,天都公司向诚建公司出具**书**以物抵债,但网签备案并不具备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称以物抵债的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该**书并非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天都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于其主张该调解书已失去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诚建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之规定,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查封案涉土地于法有据,其中,被查封的二块案涉土地因诚建公司申请已解除查封,现被查封的四块土地中三块均设置抵押,且其中一块属于轮候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之规定,本案中,天都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案涉土地在实现抵押权及其它案件尚需履行债务后所剩价值明显超过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额度,故对于其超标的查封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诚建公司的申请,本院已解除对天都公司名下账户的冻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云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