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第一建筑公司

纳雍县第一建筑公司、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纳雍县第一建筑公司、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辖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民街中华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1127D。
法定代表人:谭政,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丁正路,注册号500227600267259。
经营者:***,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
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3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管辖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愿表示,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规定,移送上诉人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起诉依据是其与上诉人所属项目部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尾部加盖了双方单位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区辖区,合同中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管辖协议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与合同其他内容相比具有独立性,不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而协议管辖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管辖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潘晶晶
书记员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