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2180号
原告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203900。
法定代表人:林贵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艺真、蔡瑜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坤泽洋11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30291628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艺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室材料购销合同款人民币69670.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6678.5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款69670.0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本金及违约金合计为266348.64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以未付清款项69670.0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后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署《连拱新锯齿型温室材料购销合同》,向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采购温室材料。约定交货地点为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古坑村美岐山;合同价款人民币232233.54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即69670.06元,材料主体进场前一周支付40%即92893.42元,余款69670.06元于温室材料及配套设施提供安装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若甲方即被告拖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即原告交付违约金。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2016年8月29日,该项目竣工验收。然而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及时于竣工后一周内即2016年9月5日前支付合同尾款69670.06元。虽经催讨,依然未果。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清款项69670.06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转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移住所地而未向社会公示,且拒绝接听电话,拒绝处理欠款,明显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依其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经查询,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实缴2万,股东未足额出资,股东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连拱新锯齿型温室材料购销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股东出资信息、联络人信息表、公司章程等作为证据,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甲方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连拱新锯齿型温室材料购销合同》,由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采购温室材料。合同中约定:“一、1.项目名称:10.0米跨三联拱新锯齿型温室材料采购项目2.交货地点: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古坑村美岐山;3.项目内容:本项目为采购1栋面积为1508.01㎡的温室材料及配套设施,包括主体骨架、单层电控齿轮条内这样系统、覆盖材料、电动卷膜降温系统、风机通风系统、电控系统、缓冲间等……四、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1、合同价款合计价款为232233.54元,其中设计费为37700.25元,材料费为194533.29元。2.支付与结算:(1)定金: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69670.06元)给乙方作为定金;(2)进度款:温室主体结构材料进场前一周,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给乙方(¥92893.42元)。(3)结算:温室材料及配套设施提供齐全并安装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款。(¥69670.06元)……(三)违约责任:……3.若甲方拖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未付金额的3‰向乙方交付违约金。若乙方责任,供货期每延误一天,按延误部分的材料价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29日,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连拱新锯齿型温室材料采购项目已竣工验收。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依约于竣工后一周内即2016年9月5日前支付合同尾款69670.06元。
另查明,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为9.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9万元,林岚认缴出资额为0.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1万元。
本院认为,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连拱新锯齿型温室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采购温室材料,温室材料及配套设施提供齐全并安装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款69670.06元。2016年8月29日,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连拱新锯齿型温室材料采购项目已竣工验收,故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9月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69670.06元,故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9670.0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若甲方拖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未付金额的3‰向乙方交付违约金”,故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69670.0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求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为9.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9万元。***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或不能完全清偿其所拖欠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款项及违约金时,***应当就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室材料购销合同款人民币69670.06元及违约金196678.58元(违约金以未付款69670.0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6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由被告厦门古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辛
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
人民陪审员  张美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晓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