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3439号

原告: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29号,统一信用代码913502007516203900。

法定代表人:林贵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真、邱林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31、233号裙楼B1B2栋一层、三层、四层,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6074639077N。

法定代表人:谢旭辉,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佳,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奖励金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三笔分别计算:1.第一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2.第二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3.第三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28日为7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款项暂合计为9076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原告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编号:UTC-HJY-Z-XM1903-255F,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及《协议》(编号:UTC-HJY-Z-XM1903-255F-TKBC,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汇桔云Z版三级服务产品(1年期),服务费用12.8万元。协议约定:本协议服务费用,甲方(即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即被告),乙方收取款项即开展相应工作。《补充协议》对《服务协议》中的服务费用条款进行了变更,具体为:一、汇桔云Z三级系统服务费3.8万元/年。二、甲方签署原合同(即《服务协议》),同时成为乙方知商大使,按以下规则结算奖励金:1.甲方以自己名义与乙方签订汇桔云Z业务的,知商大使奖励结算方式为:原合同实收款减去相应系统服务费后剩余款项作为知商大使奖励金额,结算周期及方式按以下第三条约定履行;三、符合上述第二条第1点约定的,结算周期及方式具体如下:1.自原合同生效之日起算每届满一年,甲方可向乙方申请结算上一年奖励金及提供相应发票,乙方收到甲方申请及发票后进行结算并发放相应奖励金,上一年度奖励金额=甲方应得的奖励金总额/甲方已购买总年限。2.每年度奖励金乙方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三期发放,首期发放日为上一年度期满之日的次月15号,剩余每期发放日为上一期发放日的次月15号。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3月18日全额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应于一年服务期满后,分三期即于2020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元,总计90000元的奖励金。然而,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本案不涉及技术服务内容,仅针对服务期满后相关款项的退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服务协议书》(协议编号:UTC-HJY-Z-XM1903-255F)、《协议》(协议编号:UTC-HJY-Z-XM1903-255F-TKBC)、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服务协议书》(协议编号:UTC-HJY-Z-XM1903-255F)。该协议书约定了被告的收款账户、户名及银行账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服务产品为汇桔云Z版三级,服务费用为12.8万元/年,服务内容包括平台功能(1、免费企业大数据与商标、专利、版权大数据信息自助查询检索;2、免费出具商标近似查询报告、专利基础检索报告;3、商标注册、商标案件、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状态智能托管;4、企业商标、专利、版权雷达监控;5、企业知识产权银行;6、免费出具行业、竞争对手商标、专利、版权分析报告;7、免费出具商标、专利、版权侵权警告函;8、企业知识产权全面诊断及发展分析报告;9、常春藤精准营销系统+营销管理服务功能+营销活动管理功能;10、常春藤使用账号10个;11、累计达3万条全国企业精准营销线索)及顾问服务(1、免服务费代理企业年度各类国内商标注册/国内商标案件/国内版权登记数量不超过100件;2、由乙方指定专业专利代理机构提供最高20件国内专利新申请代理服务,代理费用由乙方承担;3、免服务费代理企业品牌/标准体系类项目申报数量不超过3件;4、免服务费代理企业科技项目申报,规划政府扶持资金最高达60万元;5、免国内服务费代理企业海外商标/海外专利/海外公司注册数量不超过1件;6、免服务费代理企业商标/专利/版权免费交易经纪服务购买或转出数量不超过1件;7、免服务费代缴专利年费)。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编号:UTC-HJY-Z-XM1903-255F-TKBC)。该协议约定套餐汇桔云Z三级的系统服务费为3.8万元/年;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1.甲方以自己名义与乙方签订汇桔云Z业务的,知商大使奖励结算方式为:原合同实收款减去相应系统服务费后剩余款项作为知商大使奖励金额,结算周期及方式按以下第三条约定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符合上述第二条第1点约定的,结算周期及方式具体如下:1.自原合同生效之日起算每届满一年,甲方可向乙方申请结算上一年奖励金及提供相应发票,乙方收到甲方申请及发票后进行结算并发放相应奖励金,上一年度奖励金额=甲方应得的奖励金总额/甲方已购买总年限。2.每年度奖励金乙方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三期发放,首期发放日为上一年度期满之日的次月15号,剩余每期发放日为上一期发放日的次月15号。3.甲方应于乙方发放奖励金前,向乙方提供与签约甲方主体一致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与当期发放奖励金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迟延提供前述必要信息或发票的,乙方有权顺延支付奖励金直至甲方提供为止……”。原告由陈淑莉在《服务协议书》、《协议》底部的“签章处”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由李志文在《服务协议书》、《协议》底部的“签章处”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132400元,并备注转账用途为“委托申报项目费用”。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28000元、4400元。其中,4400元为被告向原告提供项目申报收取的服务费用。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至2020年3月18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奖励金90000元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闽0212民初34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名下的财产,金额以90765元为限。2020年8月12日,本院未能对《服务协议书》约定的被告收款账户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被告账号进行冻结,未能冻结原因为前述账户已关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服务协议书》、《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年的汇桔云Z三级系统服务且服务费为38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服务费为128000元,被告应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奖励金30000元、于2020年5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奖励金30000元、于2020年6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奖励金3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与《服务协议书》约定相一致的银行账户及当期奖励金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已将其在《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收款账户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账号关户,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将其银行账号关户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原告作为应当先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可以中止履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已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在原告中止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被告也未提供适当担保,故原告有权中止履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奖励金9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向被告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并成立之日应为起诉之日,本院依法将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奖励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保全费928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绿世界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纯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蓉菁

书 记 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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