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4民初286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戴河区杨各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697586848J。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河北朗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戴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5673632914。
法定代表人:韩佳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松,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纯,办公室主任。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戴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戴河供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松、杨海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5558.55元;2、判令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69442.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05558.5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3、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原名为***北戴河供水总公司,2020年2月24日变更名称为***北戴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苏魁变更为韩佳良。2016年4月份被告因南戴河宁海道给水管道改造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依法竞标后中标,2016年5月1日被告通过河北宏信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总价为722555元,工期为30日。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6年5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16年12月份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5月初工程全面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21676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一直以尚未审计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审计,被告一直拖延审计。从2020年4月份开始,被告才配合审计,但因不积极导致审计结果在2020年10月26日才出具,审计定案结果为722318.55元,几乎与中标价格一致。审计定案单出具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盖章,至今也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审计、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就应支付8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28天内就应办理结算手续,确认定案后付至95%。2016年7月份工程就全部完工,2017年5月初就已全部投入使用,从投入使用之日起就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使用后28天内就应结算付至工程款的95%,也即应在2017年6月起再支付原告469442.6元。5%的质保金两年后应支付给原告,即2019年6月1日前付清拖欠的全部款项505558.55元。因被告的拖延行为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取得工程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南戴河宁海道供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对该工程2016年建成投入使用予以认可,我公司是国有公司,认为应该支付原告的建筑工程尾款,但对两个问题存在争议,1、工程款由谁来支付。2、实际支付数额。二、对于第一个问题。2018年5月份,北戴河供水总公司(2020年更名为***北戴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北戴河首创制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制水公司),同时北戴河供水公司所负责的生产、经营、服务等全部供水业务一并转移到首创制水公司,北戴河供水公司不再负责与城市供水相关的任何生产、经营、服务等工作,北戴河供水公司的全体人员也一并转移到首创制水公司。北戴河供水公司只有一个挂名的公司法人。公司合资后,北戴河供水公司还保留有土地、供水管网等一些固定资产。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2020年5月,公司调入相关人员负责上述资产的管理以及处理相关的遗留问题,韩佳良为法定代表人。《合作框架协议》和《***北戴河首创制水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认购协议》可作为证明。2.南戴河宁海道供水管网虽然是北戴河供水公司的资产,但自2018年5月份公司合资后,公司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全部转移到首创制水公司,首创制水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供水管网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实际占有和受益者,而首创制水公司并未给付北戴河供水公司工程建设费用,同时未缴纳任何使用费用或租金,此供水管网属于市政公共服务设施,现实情况是北戴河供水公司不能禁止首创制水公司使用,形成了强行占有使用的事实。3.该工程2016年就已经完工投入使用,但在2018年5月公司合资前却一直没有结算工程尾款,这里面的缘由北戴河供水公司现在的领导班子仍不知晓。当时的公司领导班子在公司合资后进入了首创制水公司,这笔工程款拖着不结,等到合资后挂账到北戴河供水公司来支付,而且供水管网首创制水公司又能实际占用,这笔帐实在是不公平,明显有侵占国有资产的嫌疑。4.公司合资后,首创制水公司只拿走了无纠纷的优良资产,但是却将巨额债务和在建工程的应付尾款及保证金等留给了北戴河供水公司,北戴河供水公司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实际收入来源,也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针对上述问题,北戴河供水公司多次向市政府、市国资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反映,相关领导和部门也有明确表示,首创制水公司应当支付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费用。因此,北戴河供水公司多次致函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也和首创制水公司协商,希望拿出一个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此项工程尾款,首创制水公司也不是不想支付,但局限财务方面的原因,无法正常支出,也同意我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以便支付该项工程尾款。三、关于支付金额的问题。1.被告对该工程的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对缘何拖至2020年存有疑问。2.首先被告对原告所述拖延审计、拖延付款的情况并不知情,所有公司员工都未参与该项工程,对该工程的进展情况也不了解,甚至没有见过《施工合同》原件,也从未接收到该工程的竣工资料等相关资料,试问怎么去审计?原告于2020年下半年拿来一张空表(应填选项皆为空),要求被告盖章确认审计结果,我们都知道一张空表是不能盖章的,这是有纪律要求的,是要负法律责任的。2020年底前从未有人找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该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并未完成,所以不存在工程尾款的利息问题。综上,被告对拖延审计、拖延付款一说不予认可,对支付工程尾款的利息不认可,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也不认可。综上所述,为能尽快结清工程款,被告申请法院将首创制水公司列为被告,由首创制水公司给付原告**公司工程尾款(以审计报告为准),给付北戴河供水公司该工程的前期建设费用65.16万元(包括设计费、测量费、人工材料费)以及2018年5月至2021年5月的使用费用。或首创制水公司给付北戴河供水公司该工程的全部建设费用137.82万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南戴河宁海道给水管道改造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中标后,2016年5月1日,招标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总价为722555元,工期为30天。原告与***北戴河供水总公司于2016年5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成100%的进度时,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办理结算手续,确认定案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质保金的返还方式执行。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2016年7月份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底工程全面正式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21676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以需要审计和需要协调北戴河首创制水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被告原名为***北戴河供水总公司,2020年2月24日变更名称为***北戴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份,北戴河供水总公司与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北戴河首创制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新组建的公司占股比例为17.61%。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行政审批局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原、被告陈述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由谁来支付及支付数额是否依审计为准。1、对于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主体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北戴河供水总公司,承包方为原告。被告抗辩的给付主体首创制水公司是被告与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合作组建的新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被告的法人主体资格没有消灭,与新公司不属于合并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应为被告。2、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支付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应办理结算手续,确认定案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质保金的返还方式执行。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需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故被告抗辩工程款数额应以审计结果为准,不予采纳。涉案工程2016年7月份已全部完工,2016年底已全部投入使用,投入使用之日起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722555元已给付216760元,余款505795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505558.55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戴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05558.55元及利息(以469442.6元为基数,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50555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