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2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戴河区海北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697586848J。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河北朗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山雨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石角镇三合管区茅夹山村新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3247871020。
法定代表人:黄志森(已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聪,广东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自卓,广东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湛江汶塘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中山路48号首层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082623112N。
法定代表人:黎煌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明,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军,北京市京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湛江市山雨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汶塘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塘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1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上诉人山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聪、黎自卓,被上诉人汶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明、王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之间关于湛江山雨十八鲜食品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广东九州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1元转让股权的行为;2.判令山雨公司及汶塘公司将湛江山雨十八鲜食品有限公司股权回转登记至山雨公司名下;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山雨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山雨公司、黄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日在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立案,2019年8月2日出具了(2019)冀0304民初12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山雨公司、黄志森连带支付**公司本金及利息总计686.2万元,现**公司依据该生效调解书已申请法院执行,目前黄志森及山雨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因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暂时终结了执行,**公司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山雨公司在接到**公司起诉的传票后,为逃避债务转移了财产,于2019年7月17日将其100%控股的湛江山雨十八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十八鲜公司)以1元人民币转让给了汶塘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时十八鲜公司注册资金为40000万元,名下有174亩工业用地,工业用地上有4000多平米建筑物。一审判决认为山雨公司以1元转让股权的行为并非无偿转让,所以未损害**公司的任何利益,明显错误。二、**公司申请撤销的是以1元钱为内容的《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非申请撤销《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公司根本就不知道补充协议的存在,山雨公司和汶塘公司也非基于补充协议完成的工商登记,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应当履行,汶塘公司及山雨公司可另行主张,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之间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从汶塘公司及山雨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来看,应该是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及其他多名债权人的以股抵债行为。既然是以股抵债行为,那么山雨公司及第三人就需证明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及其他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债权债务必须明晰,然后才能确认债权数额是否与股权价值相当。一审法院在未审理债权债务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了双方的债务为4350万元,从汶塘公司及山雨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看出这4350万元是多名案外人债权拼凑而成,真实性、合法性均值得商榷。四、在未经评估审计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估算股权价值,一审法院直接认为5年前股权当中的174亩工业用地拍卖价格为2677万元,现在价值还是2677万元,4350万元高于2667万元,所以认定转让行为未对**公司造成任何损害,显然不当。五、《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与《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落款时间为同一天。补充协议约定股权全部转让后2年内公司名称不变,约定全部股权转让后地上建筑物仍由山雨公司继续使用,而且还约定股权被汶塘公司执行或追偿,仍按照月息2%继续收取利息。种种约定的目的就是以转让方式逃避债务。六、2019年6月29日罗豪文出具了一份山雨公司欠黎相坤等人的借款本息结算明细,债权人不只是黎相坤一个人,且该明细没有盖公司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六、一审过程中,**公司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均注明了来源及出处;山雨公司也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并针对汶塘公司主张的欠款逐一进行了反驳;一审法官对**公司和山雨公司的证据只字未提,既不肯定也不否定,证据认定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雨公司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认可**公司的上诉意见。
山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止诉讼或依法改判撤销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2.上诉费由**公司、汶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错误。1.超越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本案**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撒销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之间签订的1元钱股权转让合同,该台同存于当地工商档案,双方实际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是依据此合同办理,一审判决超出了此诉讼请求范围,认定汶塘公司单方面提交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没有出现在工商档案之中,该协议不是双方实际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行为的依据,山雨公司也没有此协议。2.山雨公司于2020年6月,已经作为原告起诉汶塘公司,案件已经在廉江法院受理,山雨公司请求法院对一元钱《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依法认定无效或撤销,该案的诉讼请求涵盖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签订时间是同一天,但是签订的人员不一致。《股权转让协议》交易价格是一元钱,《补充协议》完全否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也就是说两协议中至少有一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补充协议》涉及多个债权债务,涉及多个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有关《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相关事实与法律,应该由山雨公司作为原告诉汶塘公司合同无效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不应对《补充协议》作出认定。本案仅应对一元钱股权转让协议作出认定,或者等待另案起诉的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合同无效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再作判决。二、本案关于股权转让相关联的基础事实均未查明。三、本案有足够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本案涉及非法放贷的情况,山雨公司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出要求就案件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移送,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山雨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对山雨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认可山雨公司的上诉意见。
汶塘公司对**公司、山雨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一、山雨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判决没有超越**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公司起诉请求是:“依法撒销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之间关于十八鲜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二、判令山雨公司及汶塘公司将十八鲜公司股权回转登记至山雨公司名下”。从**公司的诉讼请求看,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因此,本案应对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进行审查,以查清明本案是否存在上述可撤销情形。本案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包括签订合同、股权变更登记及转让价款支付等系列过程,《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属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进行审查是必要程序。其次,在一审期间,山雨公司以汶塘公司作为被告提出另案诉讼,山雨公司在该案中诉讼请求是“判令汶塘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3000万元”,两案所诉的前提条件是一致的。由于本案所要解决问题是涉案合同是否应撤销,所以,本案审理结果必然影响该案实体处理。因此,本案应先审,另案中止审理,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条款,属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组成部分,其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等三性无甭置疑。补充协议涉及黎相坤等借款均是真实的,没有任何虚假。三、本案汶塘公司是以4350万元价格受让山雨公司所持有的十八鲜公司的100%股权,股权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十八鲜公司资产净值,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之间关于十八鲜公司股权转让行为;2.判令山雨公司及汶塘公司将十八鲜公司的股权回转登记至山雨公司名下;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山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河北省***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诉山雨公司、黄志森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该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9年8月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2019)冀0304民初12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山雨公司分五期偿还**公司本息686.2万元;如果山雨公司逾期未偿还,**公司可以就全部债权申请执行;黄志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山雨公司、黄志森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河北省***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法院查询到山雨公司将持有的十八鲜公司100%股权共4亿元以1元转让给汶塘公司,故**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另查明,山雨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4日,注册资本为50000万元,原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法定代表人为罗豪文,原股东有黄垚、黄云宇、罗豪文、黄志森、刘付东。2019年8月20日,黄垚、黄云宇、罗豪文、黄志森、刘付东召开山雨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黄垚将占有公司注册资本20%的股权,共10000万元以1元人民币转让给黄志森;同意罗豪文将占有公司注册资本3%的股权,共1500万元以1元人民币转让给黄志森;同意黄云宇将占有公司注册资本3%的股权,共1500万元以1元人民币转让给黄志森;同意刘付东将占有公司注册资本1%的股权,共500万元以1元人民币转让给黄志森;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该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股东黄志森以出资人民币50000万元,总认缴出资人民币50000万元,在2034年10月30日前缴足;同意免去罗豪文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任命黄志森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变更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同意就上述决定事项重新制定公司新章程。山雨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根据上述股东会决定和公司章程完成变更登记。
另查明,十八鲜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山雨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肆亿元,法定代表人罗豪文。2015年11月30日,十八鲜公司通过网上竞价拍卖出让方式取得良垌镇篁竹村207国道北面地块(面积115932.98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6670000元,每平方米230.04元,并与廉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了网上竞价服务费共122010元、拍卖土地款26670000元、印花税13335元、契税800100元。之后,十八鲜公司在该地块上进行工业项目建设与利用。
2019年7月17日,山雨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汶塘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十八鲜公司100%股权共40000万元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十八鲜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定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同意原有人员任职不变,同意变更经营范围,同意就上述决议事项重新制定公司章程。2019年8月30日,十八鲜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免去罗豪文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同意任命黎煌明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意免去黄垚的执行董事职务;同意免去黄云宇的监事职务,任命余虎为监事。同日,十八鲜公司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5日核准变更登记。十八鲜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广东九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年7月17日,山雨公司作为甲方又与汶塘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已经生效的《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作如下补充:一、甲方确认现有债务如下:1、甲方向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角信用社贷款1300万元,并以公司地块(土地证号:廉府国用(2015)第1××9号)作为抵押,抵押及还款明细见附件。以上贷款由甲方协助乙方以甲方名义偿还或支付利息,甲方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止。2、甲方应偿还黎相坤的借款2616.95万元。以上两项债务合计3916.95万元。二、公司篁竹村地块按174亩,每亩25万元计算,共计4350万元。减去上述两项甲方债务,乙方需支付甲方地价款430.05万元。三、甲方确认不存在除上述债权债务外,其他针对公司的未结债权债务、拖欠工人工资和应缴税款等,如出现第三方追偿,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及解决,与乙方无关。若出现公司被强制执行或其他形式的追偿,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并按损失金额2%计收月利息。四、公司原聘用人员由甲方负责解聘,并承担一切费用。五、乙方保证公司名称两年内不变更。六、乙方保证厂房给甲方使用,伍年内免收租金。七、甲方确认截至股权转让手续完毕前,不存在未了、针对公司的诉讼或仲裁,如有未了诉讼或仲裁,一切经济及法律及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八、位于公司所属地块上的建筑等所有附着物全部归公司所有。九、自股权转让乙方后,上述已明确的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已结清,甲方不得再就公司股权等事宜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十、本协议是《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条款,与《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公司存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8月21日,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2940740元给十八鲜公司,后山雨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该笔借款并用于偿还向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角信用社贷款。
根据山雨公司提供的山雨公司银行账号与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资金往来银行流水记录,雨生公司共向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汇款26笔共计1560万元。而根据汶塘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山雨公司汇款后又将款项随即转入黄志森银行账户(除了531696元转入陈洁婷银行账户和50万元转入黎煌宇银行账户)。
根据汶塘公司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6、证据2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借款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款本息结算单,结合山雨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中的《借据》、手机微信记录,可知山雨公司与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相坤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月息2.5%。在2019年6月29日作为山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豪文对欠黎相坤等人借款本息(终止时间至2019年6月30日)进行结算:A.①2016.6.3,借300万元,月利率2.5%,36个月28天=277万元;②2016.6.27,借250万元,月利率2.5%,36个月3天=225.6万元;③2016.8.1,借150万元,月利率2.5%,35个月=131.25万元;④2016.9.3,借100万元,月利率2.5%,,33个月18天=84.1万元;⑤2015.11.25,借750万元(其中250万元从2018.8~2019.6利息69万元,月利息2.5%计)。B.本金800万元+750万元=1550万元;利息:277万元+225.6万元+131.25万元+84.1万元+69万元=786.95万元。C.汶塘公司代还应还借款三笔:①150万元;②80万元③50万元,合计280万元。总合计:2616.95万元。
根据该结算,结合汶塘公司提供的证据,在2019年7月17日股权转让之前有如下资金汇入山雨公司账户:①2016年6月3日通过黎相坤账户分3笔每笔100万元共汇款300万元至山雨公司账户。当日,山雨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理由建设“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科技创新循环经济工业示范园”用款300万元,注:月息2.5%,即每月付息75000元。罗豪文签名并加盖山雨公司公章。②2016年6月27日通过黎相坤账户汇入330万元至山雨公司账户,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往来款”。而山雨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今借到黎相坤先生200万元,月利率2.5%,即每月应付利息5万元整。”罗豪文签名并加盖山雨公司公章。这与罗豪文在2019年6月29日对欠黎相坤等人借款本息进行结算2016.6.27,借250万元,不一致。③2016年8月1日通过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50万元至山雨公司账户,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途为“借支”。当日,山雨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0万元,月利率2.5%,及每月1日应付利息375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还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罗豪文签名并加盖山雨公司公章。④2016年9月13日,通过黎相坤账户汇入100万元至山雨公司账户,附言“往来款”。⑤2015年11月25日,通过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分别汇入350万元、400万元至山雨公司账户,附言“往来款”。
另查明,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黎相坤。汶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黎煌宇,股东为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股份90%)和黎煌宇(占股份10%)。黎相坤于2020年1月4日出具《关于湛江汶塘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本人债权抵兑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资产的声明》、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出具《关于湛江汶塘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本公司债权抵兑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资产的声明》,声明:汶塘公司以黎相坤等享有山雨公司债权2616.95万元抵兑十八鲜公司资产,该债权包括黎相坤本人借款本金7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黎相坤、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汶塘公司将上述债权用于抵兑十八鲜公司资产,且对山雨公司所享有上述债权因上述抵兑行为而归于消灭,保证不再向山雨公司追偿。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延期开庭,后因山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森于2020年2月18日非正常死亡申请中止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山雨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汶塘公司,案号为(2020)粤0881民初2639号,请求汶塘公司支付**公司折价补偿款3000万元。该案已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有关撤销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之间关于十八鲜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该法律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之一。本案中,**公司以山雨公司1元相当于无偿转让十八鲜公司股权给汶塘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的撤销权,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判断债权人以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为由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能否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债务人实施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至于本案而言,也即债务人山雨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为无偿性质及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公司的债权。
(一)关于山雨公司转让股权行为是否构成无偿或低价转让的问题。
**公司主张山雨公司将十八鲜公司以1元价格转让给汶塘公司侵害了**公司的债权。汶塘公司抗辩提出其取得山雨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是4350万元(以债权抵兑)而不是1元,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山雨公司、汶塘公司只提供部分年份月份山雨公司、十八鲜公司、黄志森、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相坤、黎煌宇等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及部分借款凭证,显示他们相互之间大额资金往来频繁存在经济往来,而山雨公司与十八鲜公司、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汶塘公司之间客观上存在着资本控制关系及人员任职交叉的情况,且三方在诉讼中的主张及举证存在着一些自相矛盾及不符合商业上惯常做法的地方,不宜简单地依山雨公司诉讼中的承认**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应当确立一个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以审查**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
首先,虽然山雨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与汶塘公司签订《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持有十八鲜公司100%股权共40000万元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汶塘公司。但是,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公司篁竹村地块按174亩,每亩25万元计算,共计4350万元。减去汶塘公司代偿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角信用社贷款1300万元和应偿还黎相坤的借款2616.95万元共计3916.95万元,汶塘公司需支付山雨公司地价款430.05万元。其次,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转账汇款12940740元给十八鲜公司,后山雨公司收到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向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角信用社贷款。第三,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罗豪文是山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借款或股权转让合同。经罗豪文结算欠到黎相坤等人借款本息2616.95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山雨公司与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相坤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山雨公司提供的黄志森微信记录以及自行制作的还款记录也可佐证多次向黎相坤等人借款及偿还借款本息。综合比较**公司与山雨公司的主张、汶塘公司抗辩及三方提交的证据,本案不应认定山雨公司将十八鲜公司股权转让给汶塘公司的行为为无偿性质,应认定为有偿转让。
(二)关于山雨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损于**公司债权的问题。
根据前述分析,山雨公司作为债务人股权转让行为非无偿转让性质,已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签订《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为4350万元,与十八鲜公司通过网上竞价拍卖出让方式取得良垌镇篁竹村207国道北面地块价款26670000元相比高出1683万元,并非无偿或以明显低价转让。故山雨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对**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因此**公司主张山雨公司、汶塘公司系恶意无偿或低价转让股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山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山雨公司转账流水记录,用以证明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29日山雨公司一共转账了2352万元给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3日转账250万元。
**公司对山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汶塘公司对山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账目的由来在一审时已经查明,后续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款项转给了山雨公司,而且单方的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山雨公司是否欠款。
**公司、汶塘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山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公司、山雨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之间关于十八鲜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应予撤销;是否应将十八鲜公司的股权回转登记至山雨公司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签订的《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山雨公司将持有的十八鲜公司100%股权共40000万元出资额,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汶塘公司;但双方当日还签订了《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十八鲜公司篁竹村地块按174亩,每亩25万元计算,共计4350万元,减去汶塘公司代偿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角信用社贷款1300万元和应偿还黎相坤(汶塘公司占股90%的股东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借款2616.95万元,共计3916.95万元,汶塘公司需支付山雨公司地价款430.05万元。**公司虽然对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山雨公司的债务提出质疑,但根据汶塘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转账汇款12940740元给十八鲜公司,后山雨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用于偿还向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角信用社贷款;对于山雨公司与九洲公司、黎相坤之间的借款,经山雨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罗豪文结算,确认欠到九洲公司、黎相坤等人借款本息2615.95元,且汶塘公司还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公司、山雨公司上诉主张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山雨公司债务不真实,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湛江山雨十八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篁竹村地块价值(即股权转让价款)为4350万元,而十八鲜公司通过网上竞价拍卖出让方式取得该地块的价款为266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认定,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故即使按山雨公司提交的土地评估报告中该地块在2017年12月18日的市场价值5004.71万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值4350万元也并未低于市场价值5004.71万元的70%,不属于明显低价。**公司以山雨公司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撤销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汶塘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公司起诉主张的是撤销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将十八鲜公司的股权回转登记至山雨公司名下。《补充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条款,与《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内容认定山雨公司与汶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条件,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山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山雨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山雨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上诉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各退回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子轩
审 判 员 王 瑾
审 判 员 钟斯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宇婷
书 记 员 朱启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