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459号 原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16号楼南-10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22元,减半收取计13261元,由原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 莹 书 记 员 王 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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