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清源供排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80号 原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卫市清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清源供排水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174.8元、利息55680.6元,合计47185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双方就中卫市铁路职工家属区供水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三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中卫市滨河镇,工程内容为华西小区11栋楼、50个单元657户及外管网,合同价为4466363.22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60%,工程验收及第三方价审结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完成施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12月6日,经第三方结算审核后核定工程价为4272841.95元。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416174.8元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案涉合同及相关事项发生争议由中卫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就案涉争议依法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在此情形下就案涉争议向本院起诉与法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XXXX法的规定,属于XXXX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XXXX;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