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24民初510号
原告:***,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泾源县龙潭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010180105N。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银川市金凤区***16号楼南-10号营业房。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56元,减半收取517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