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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24民初510号 原告:***,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泾源县龙潭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010180105N。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银川市金凤区***16号楼南-10号营业房。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56元,减半收取517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